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23民初868号
原告:**,住崇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新城花苑B区*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1,住甘肃省兰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黄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甘肃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水利水电公司)、**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绿洲水电公司与**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3元、误工费29434.2元、护理费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3373元、残疾赔偿金14536.9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4167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615.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崇信县黄寨镇甘庄村杨家沟社河渠改造工程,被告**1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1为了该工程能够顺利完成,找到甘庄村支书候春生安排人员协助配合其施工,候春生便叫来原告,三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1雇佣原告协助其施工,日工资100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站在水渠边上,下方工人叫原告下来,原告下来时滑落到五六米深的斜坡下。事故发生后,被告**1指派工人将原告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又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胫骨内侧平台骨折)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扭伤和劳损、膝关节后干子韧带扭伤和劳损、距骨骨折、腓骨骨折,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出院后又转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原告受伤后,**1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公司与**1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实际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现场是甘庄村村委会安排以社长身份到施工现场监督施工,绿洲水利水电公司及实际施工人**1没有雇佣过**从事劳务,也没有支付过工资;2、原告受伤是自己摔倒所致,无机械施工材料等因素;3、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给予了必要的帮助,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借给其7000元治疗费用;4、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1、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2、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侯某1书写的证人证言。
3、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侯某2的证人证言。
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其与**1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协助**1施工,**1每天补助其100元,原告对该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甘庄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甘庄村委会会议纪要,证人侯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每天都到施工现场指导协调被告施工,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被告施工的行为,被告对此并未明确拒绝,原告受伤也是在施工地,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的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2、因侯某1本人作为证人到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故其证人证言以其在法庭当庭陈述的事实为准,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
3、侯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一方面,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其来源及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公司承包崇信县黄寨镇甘庄村杨家沟社河渠改造工程,被告**1负责该工程实际施工。原告作为杨家沟社社长在施工期间配合、协调被告**1施工,2017年11月7日,原告在施工地意外从斜坡滑倒摔伤,被告**1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处理后又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上端骨折[胫骨内侧平台骨折]2.窦性心动过缓3.[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扭伤和劳损4.[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扭伤和劳损[胫骨止点撕脱骨折]5.[右]距骨骨折[内侧]6.[右]腓骨骨折[远端]。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于2017年11月16日转往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4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416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1代表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被告**1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帮助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公司有赔偿义务,但原告对其受伤也存在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463元;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7天,每天135.64元,共计29433.88元;护理费,按住院23天,每天135.64元,共31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9天,共360元,省外14天,共640元;营养费:住院23天,每天40元,共计92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能依其确定,结合和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往返次数及必要的护理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76.1元每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计算为1453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痛苦,故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原告要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4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以上共计74040.58元。按照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原则,从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充分的救治,有助于施工人履行谨慎施工之管理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74040.58元,由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公司承担51828.4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44828.4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甘肃省2018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4828.41元;
二、被告**1不承担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甘肃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海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