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2863号
原告:常德市湘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毛栗岗村郑家冲组。
法定代表人:陈芍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华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桐子岭村。
法定代表人:孟日辉。
原告常德市湘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华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孔页岩砖;原告先支付5万元给被告,当被告送货金额达到5万元以后,原告继续支付定金;如一方违约,则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被告仅向原告送货17247.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送货,被告称已停工停产,无法继续送货,称将剩余货款退还给原告,但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无法继续送货的情况下,应该及时将货款退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同时,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32752.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孔页岩砖,合同对多孔页岩砖的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先支付50000元给被告,当被告送货金额达到50000元以后,原告继续支付定金;如一方违约,则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至2020年4月10日止,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宁乡美的院子小区向原告送货共计17247.2元。之后,因被告停产,未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2752.8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多孔页岩砖,双方签订了《购砖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交付货物17247.2元,因被告已停产,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2752.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27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退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退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银行贷款利率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明显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华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常德市湘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货款32752.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27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德市湘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益阳市华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乾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