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九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3民初2497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门立,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第三人: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东新区成吉思汗路与友好二街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692874736B。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某与被告**1、第三人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九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门立,被告**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原告依法分割其父亲去世后坐落于建华区抚恤金,房产市场价值208960.00元,丧葬费、抚恤金数额暂定为65000.00元(待孙文波原工作单位确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共计27396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和被告配合给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依法分割其父亲孙文波其他生前财产,待法院调查完毕再申请变更、追加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依法分割其父亲去世后坐落于建华区抚恤金合计58602.00元,生前存款25271.43元,医保余额1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为原某继母,**的父亲孙文波于2021年7月12日火化。孙文波去世后,留有一处与**1的共有房产等,及其他原工作单位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九有限公司支付的丧葬费及抚慰金。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火化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父亲孙文波于2021年6月25日去世,于2021年7月12日火化。2.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实原告父亲孙文波与**1共有一处房产,位于建华区。3.孙文波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58602.00元,钱还在原单位未提取。4.银行查询结果,证实孙文波在2021年6月25日去世后,有银行存款被取出,其中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5258.83元,在2021
年6月25日12时10分被取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0120.6元,分别于2021年6月26日10时41分取10000.00元、10时42分取10000.00元、6月26日无具体时间取出120.60元。5.职工履历表及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均为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为孙文波合法继承人,其与**1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无其他继承人。6.安置协议书、夫妻共有权登记申请书(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告所出示遗嘱上,孙文波的签字与上述文件不一致,被告所提交的遗嘱系伪造。
被告**1辩称,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2021年6月23日孙文波病危时,在见证人白某、曹某1、杨某见证下录制遗嘱视频,并在白某执笔书面遗嘱上签名捺手印,真实表达孙文波百年后对本人财产处理决定,即全部由**1继承。**1与孙文波共同所有房产系婚后由孙文波从父母手中购买所得,后动迁到龙建小区16号楼2单元103室。孙文波重病多年,两人相依为命,没有任何人来看望和关心,使重病的孙文波伤心至极,请法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判令孙文波遗嘱成立,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1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门诊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检验报告单1张、殡仪馆出具的丧葬费用发票2张、服务消费清单1张、明细1张、院前急救费票据3张、仙鹤墓园收款凭证1张、丧服收据1张、葬礼期间支出记录1张,证实在处理孙文波葬礼期间花费各项费用合计21204.00元。2.存折复印件及
存取款凭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向**转款18996.00元,因提前取款,银行扣费1004.00元,借款时和**说好扣费也应由他来承担;2013年还向被告借过20000.00元,通过现金给的**,共计40000.00元,到现在也没还给被告。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孙文波去世时间和原因。4.孙文波遗嘱和光盘一张,证实孙文波将房子和抚恤金等给被告一人所有。5.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被告**1与孙文波系夫妻关系。6.不动产权证书和缴纳房款通知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1与孙文波共有一处坐落于建华区的房屋。7.证人**2出庭证言,证实孙文波2021年6月23日出院时其在现场,孙文波应该是得的肝癌。孙文波口述遗嘱时,是孙文波让其给录的像,当时**1、**1的邻居都在场,孙文波当时状态是清醒的,孙文波说要不录像,将来他儿子和他妹妹,**1都没办法应对。当天还写了遗嘱,是**1家的另一个邻居帮着写的,是孙文波让**1去找个律师立遗嘱,**1不去,正好邻居来看孙文波,孙文波就让该邻居帮忙写了遗嘱。当时**1、三个邻居和其都在现场,遗嘱是孙文波口述的内容,邻居写完后,孙文波本人签字还按了手印,三个邻居在遗嘱上签了字。8.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证实其和**1是邻居,大概是2021年6月23日,孙文波出院,其去**1家看望,去的时候屋里有邻居白姨、张丽、小曹、**1和她妹妹、孙文波,去的时候孙文波
和**1正吵吵,孙文波说要**1找律师立遗嘱,**1不去,白姨劝他们说别吵吵了,给你代笔。白姨给写的遗嘱,内容是孙文波口述的,没有人告诉其怎么说,写完后孙文波本人签字了,其和小曹也签字了,孙文波还按了手印,然后孙文波让**1妹妹给录像,录像内容是孙文波自己说的,没有人威胁或告知怎么说,全程其都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6项,被告**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8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继承人孙文波与孙广华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原某,后二人离婚。2005年3月8日,被告**1与孙文波登记再婚,二人无婚生子女,婚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孙文波住院期间一直由**1照顾。2021年6月23日,由案外人白某代书遗嘱、案外人**2录制口述遗嘱录像,孙文波表示将其房屋、单位遗属费全部留给**1,代书遗嘱由孙文波、代书人白某、见证人曹某1(曹某2)、杨某签字。孙文波于2021年6月25日去世,丧葬费用均由**1支付。**1、孙文波名下有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筑面积52.2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黑
(2020)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42930号住宅房屋一处。孙文波留有存款25370.60元,孙文波去世后已由**1取出。孙文波生前为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九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因其去世应发放抚恤金31390.00元、丧葬费27212.00元,合计58,1602.00元,现存于单位基本账户。孙文波医保账户现有余额1208.00元。诉讼过程中,原某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关于被继承人孙文波留有的遗嘱,原某主张被告**1所提交的遗嘱系伪造,申请对遗嘱中孙文波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遗嘱经代书人白某,见证人曹某1、杨某,证人**2证言证实,孙文波立遗嘱时神智清楚,系在多名证人见证情况下自述遗嘱内容,由白某代书,孙文波签名为其自行书写,结合孙文波自述遗嘱内容的录像,可以认定该遗嘱为孙文波真实意愿,另外,孙文波系因病去世,该遗嘱书写于孙文波去世两日前,此时孙文波字迹与平时略有不同亦符合常理,故该鉴定申请并无合理性、必要性,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多名证人虽然对孙文波设立遗嘱时的在场人员、具体过程陈述略有差异,但基本事实陈述清楚、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受记忆力、时间、在场人员间熟悉程度等因素影响,对于细节陈述有所差异符合证人证言的特性,故对于原告针对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
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孙文波所留遗嘱符合上述代书遗嘱要件,应予认定,因案涉房屋登记于**1、孙文波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孙文波遗嘱中陈述将房屋全部留给**1,实为对其所有份额的处分,故案涉房屋应由**1继承,归**1所有。孙文波去世后其原所在单位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九有限公司拟发放的抚恤金31390.00元,系单位对死者亲属给予精神上的抚慰,不属于死者的财产,故死者生前不能通过遗嘱对其作出支配,因而孙文波生前遗嘱中有关对自己死后单位给予遗属费即抚恤金的内容无效,该抚恤金应由孙文波亲属即原某与被告**1共同分得。考虑到被继承人孙文波已为照顾被告**1的今后生活将案涉房屋留给被告,原、被告应参照遗产分割方式对抚恤金进行平均分配,故被继承人孙文波抚恤金31390.00元,由原某分得50%份额即15695.00元;由被告**1分得50%份额即15695.00元。孙文波去世前其名下留有存款合计25370.60元,该存款系其与**1夫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作为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为**1所有,其余部分由**1与**继承,故孙文波存款12685.30元(25370.60元÷2),酌情由原某分得50%份额即6342.65元;由被告**1分得50%份额即6342.65元,因该存款已由**1取出,故应由**1向**给付上述存款6342.65元。医保账户余额1208.00元,酌情由原某分得50%份额即604.00元;由被告**1分得50%份额即604.00元。丧葬费27212.00元,是
由死者亲属为安葬死者支出费用,因死者出殡等费用均由被告**1支付,故丧葬费由**1分得。以上原某实际分得财产22641.65元(15695.00元+6342.65元+604.00元);被告**1分得49853.65元(15695.00元+6342.65元+604.00元+27212.00元)及案涉房屋。被告所称原告向其借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诉讼过程中,原某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九有限公司的起诉,该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文波原所在单位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九有限公司发放的抚恤金31390.00元,由原某分得15695.00元,由被告**1分得15695.00元;
二、被继承人孙文波原所在单位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一零九有限公司发放的丧葬费27212.00元由被告**1分得;
三、被继承人孙文波留有的存款12685.30元,由原某继承6342.65元,由被告**1继承6342.65元,原某应继承的前述款项6342.65元由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继承人孙文波留有的医保账户余额1208.00元,由原某继承604.00元,由被告**1继承604.00元;
五、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筑面积52.24平方米,房权证号黑(2020)齐齐哈尔市不动产权第00429**住宅房屋由被告**1继承,归被告**1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00元,由原某负担366.00元,由被告**1负担53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薜
人民陪审员  李昂
人民陪审员  曹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