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81民初4579号
原告:涿州浩然路安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
地址:涿州市林家屯乡马当陌村。
法定代表人:孙浩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兴工路交警大队东1号。
法定代表人:常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通,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原告涿州浩然路安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通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浩然路安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浩然路安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定做岗亭货款342000元整及相应的利息;2.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开始,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涿州浩然路安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定制交通岗亭,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书面的岗亭制作协议,2016年1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定制24座岗亭,单价38000元,共欠定做货款342000元整,被告常通在岗亭未结算清单上签字。此货款经涿州浩然路安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给予推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常通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从2012年开始,同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岗亭制作协议。原告共为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做岗亭24座。答辩人在岗亭未结算清单上签字。原告据此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同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岗亭制作协议,原告并实际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而言,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双方的合同中并不存在答辩人,答辩人也从不知有该合同的存在。其次,答辩人并不是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岗亭的实际使用人,对于定做的岗亭无任何权利义务,也并未获得过任何利益,何来承担付款义务一说?再次,答辩人在未结算清单上签字,仅仅是经办人而已,同时该未结算清单上明确注明以最终结算单为准。故该未结算清单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使用,答辩人也并不是欠款偿还的主体。原告所列答辩人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岗亭制作协议书,约定岗亭制作费用为每座38000元,共八座,合同签订之前制作的岗亭和合同订立后制作的岗亭都是按该协议制作的。2、2016年1月27日被告常通与原告孙浩然签订的岗亭未结算清单,能够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九座岗亭款,每座38000元,共计342000元。3、2013年9月29日、12月1日第二被告常通的收条两份,证明常通在本案中已收到岗亭六座,应承担依法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4、2013年10月被告公司收到岗亭四座、2013年11月1日收到岗亭两座,经办人都是常通。5、2013年6月14日被告公司收到岗亭七座的岗亭制作安装货款明细表,这与未结算清单中的七座是一回事。明细表说明了单价为每座38000元,有公司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新的签字,明细表中表明已汇款166000元,仍欠100000元。由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落款均有相应被告签字并按印,且证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定做岗亭货款342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常通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涿州浩然路安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岗亭制作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岗亭交付给第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间未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常通是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合伙人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常通是合伙人身份的证据,所以常通是否是第一被告的实际合伙人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常通是拿着第一被告的合同章及营业执照到原告公司办理业务,且常通分别在2013年9月29日、12月1日的收条和2016年1月27日的岗亭未结算清单中签字;2013年10月和11月的两份盖有第一被告印章的收据上,常通也在收款人处签名,因此,原告应当有理由相信常通是第一被告定做岗亭的业务代办人,常通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无论常通的真正身份是否是第一被告的实际合伙人,常通从原告处定做岗亭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应当由第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常通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第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定做岗亭却不支付价款,其行为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岗亭货款3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常通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常通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涿州浩然路安交通设施器材有限公司定做岗亭货款34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
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红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