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5600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杰,男,汉族,1941年1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武,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31281U。
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1]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杰、孙祥武,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请长假、上学、被错误除名发生劳动争议,诉至仲裁机构,经仲裁双方达成兴劳仲调字(2012)04号调解书。兴劳仲调字(2012)04号调解书除名决定撤销,劳动关系存续。调解书效后,被告据不履行相关义务。2013年9月因原告生活困难申请执行,调解书第3项得到法院执行,其他各项因被告(以执行时效,称原告为自由职业者等)理由,据不配合执行。原告由于长期不能够得到公正对待,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不幸患病,贫病交加,生活困难,无法维续。被告诚信崩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件,与理不通,与法不合,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21年底期间,因被告拒不履行劳动仲裁调解书第1、2、4项规定的法定义务,所造成的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11.4万元(每月1000元)。
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的该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处理,直接诉至法院违反仲裁前置的基本原则,应驳回起诉。同时已超过时效。二、**的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6年**诉陕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因病退休费用损失、困难辅助金迟延支付损失、医疗生育损失、独生子女费用损失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376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224号裁定书已经处理。三、涉案期间,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支付任何费用。在涉案期间,**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没有支付其任何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互不履行劳动义务,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四、关于兴劳仲调字(2012)04号调解书履行的情况说明。**原系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该公司2002年破产)职工,1997年9月**因旷工被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除名。**从未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0月**向兴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该仲裁委调解,**与被告达成调解,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该仲裁委依法制作决定书。2012年**再次申请仲裁,**与被告在仲裁委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咸阳市中院(2017)陕04执复14号裁定书已经查实兴劳仲调字(2012)第04号调解书履行情况:第一项因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显示为自由职业者,根据政策严禁补交,不具有执行条件;第二、四项因**认为暂无执行条件,无法执行;第三项即被告支付补助金73000元,已经履行。所以,被告在能够履行的范围内,履行了约定义务。五、**生活困难与调解书履行情况没有因果关系,更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8年4月10日入职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一厂二十五车间从事包线工作。1993年1月至2009年12月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9月29日,兴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调字(2012)04号调解书,**与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至2012年12月。2、**在办理因病退职手续时,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提供相关申报文件、人事档案等资料等。3、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困难补助金柒万叁仟元整。4、**办理完因病退职手续后,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有关政策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履行完上述协议,即日起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诉讼,否则,承担因此给对方带来的一切后果及费用。
**申请强制执行后,兴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陕0481执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书,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不服申请复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了(2017)陕04执复14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2016)陕0481执异3号异议裁定书。(2016)陕04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17)陕04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兴劳仲调字(2012)04号调解书第三项内容即陕航公司一次性支付**困难补助金柒万叁仟元整已于2013年执结。第一项内容即陕航公司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何微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至2012年12月,因**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显示为自由职业者,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陕社保发(2006)147号通知“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严禁补交”无法交纳。第二、四项内容即**在办理因病退职手续时,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提供相关申报文件、人事档案等资料等;**办理完因病退职手续后,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有关政策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因**认为暂无执行条件,同意中止执行。后**以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1988年4月至2020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案字(高新)[2020]第2389号裁决,确认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自2001年1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2012年12月3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3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判决结果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自2001年1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210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兴劳仲调字(2012)01号调解书、宝宝出生小档案、独生子女证、诊断证明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367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224号民事裁定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492号民事裁定书、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1】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21年年底因被告不履行劳动仲裁调解书的义务,应当支付每月1000元,共计1140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金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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