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8316号
原告:**,女,满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106240547。
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31281U。
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1]第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大学毕业分配至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为此原告与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先后被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派往其七分厂和三分厂工作,所以至今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保单位编号、工资卡、社保本、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等均在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1997年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全员放假待岗,当时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法人)王智林宣布三分厂全体职工自谋生活,厂管社保,导致原告多年处于待岗状态。期间原告多次请求安置,均以三分厂放假为厂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拒绝安置,导致本人缺医少药,身体残疾,社保中断17年,晚年生活失去保障,可最终等来却是,该公司不承认原告与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在2021年8月9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
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的该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处理,直接诉至法院,违反仲裁前置的基本原则,应驳回起诉。二、陕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陕航公司更没义务为其出具书面证明,请驳回诉讼请求。**为原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三分厂职工,原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破产(2002年破产),依法对**进行职工安置,根据**选择,**已经入职天酬公司,但因**拒不报到,被天酬公司除名。陕航公司为2001年成立,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陕航公司自始没有存在过劳动关系,**没有向陕航公司提供过劳动,陕航公司没有对**劳动管理,亦没有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提起仲裁,请求判令:1、裁决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为**补缴2002年1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2、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004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生活补助24480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899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3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210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陕0113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于1992年9月入职秦岭航空,从事会计工作。2002年6月1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咸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秦岭航空是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始建于1955年,设计为我国航空电源系统和发动机点火系统的设计改造的修理企业。2000年经国家批准,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实行了军民品分立重组……经全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同意,秦岭航空于200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院应予以确认,清算组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情况下,向本院提交的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并裁定终结秦岭航空破产程序。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继续教育手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书上显示单位为被告公司、继续教育手册上填写的工作单位为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原告据此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会计证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身份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且存在挂证的情况,教育手册上显示的是秦岭航空电气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可原告的档案在其公司,但表示破产安置后,因**拒不到天酬公司报到,故档案留在了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后因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注销,根据上级部门指示,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所有资料均由被告管理,其中就有**的档案,**如想要,可随时取回。被告同时表示档案留在在被告处保管,但不代表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899号裁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21032号民事裁定书、会计从业资格证、继续教育手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咸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1]第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依照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2001)咸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秦岭航空的破产重组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原告本案诉讼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
审判员  宁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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