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146号
原告**,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899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被告陕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2年7月大学毕业后被派遣到被告的前身即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工作(以下简称秦岭航空),截止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的人事档案至今仍然在被告总部人力资源部存放和保管,所以至今原告的社保账户还在被告公司的单位上。原告1992年至1994年在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动力分厂经营科担任出纳、材料会计、工资会计,1994年至秦岭航空三分厂歇业,担任财务科总账和费用会计。秦岭航空三分厂歇业后,提出要求原告自谋生路,但是原告的相应社保问题秦岭航空负责解决。2006年原告母亲就社保问题向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当时的负责人告知原告的母亲,社保问题公司会在原告退休的时候一并解决。基于对单位领导的信任,原告之后未再就此事再次询问被告,2019年12月原告在查询自己社保情况时发现,原告2002年至2019年社保被告一直未缴纳。仲裁裁决中所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发现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社保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非仲裁裁决中所述的从未主张过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在其处的财务岗位工作;2、被告向原告补缴2002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生活补助22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航公司辩称,一、**在仲裁阶段放弃恢复财务岗位的仲裁请求,故仲裁没有处理该主张,即**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陕航公司具有自主用工权,不同意其在陕航公司财务岗上班,应予以驳回;二、**社保账户显示为灵活就业人员,不在陕航公司名下。因为**没有报到被天酬公司除名了,天酬公司不肯接受**档案,档案留存在秦岭航空,在秦岭航空破产后,根据上级部门指示,秦岭航空的文件由陕航公司保管;三、**为原秦岭航空三分厂职工,原秦岭航空三分厂职工破产,依法对**进行职工安置,根据**选择,**已经入职天酬公司,但因**拒不报到,被天酬公司除名;四、**与陕航公司自始没有存在过劳动关系,**没有向陕航公司提供过劳动,陕航公司没有对**劳动管理,亦没有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五、**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承担不积极行使权利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2年9月入职秦岭航空,从事会计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秦岭航空破产资料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01年3月28日针对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关于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请示》(航资[2001]127号)和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拟组建新公司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沪东洲评报字[2001]第10号)作出的财企[2001]233号《财政部关于组建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意见的函》,函中回复“……经审核,你公司拟以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国营第一-五厂)分离出的与航空产品科研与生产相关的资产,投资组建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已经批准……”2002年6月1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咸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秦岭航空是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始建于1955年,设计为我国航空电源系统和发动机点火系统的设计改造的修理企业。2000年经国家批准,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实行了军民品分立重组……经全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同意,秦岭航空于200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并裁定终结秦岭航空破产程序。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秦岭航空关于下发《人员重组实施办法》的通知、兴平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原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与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情况的决定》、应聘天酬公司人员登记表、人员招聘考试题、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人员通知及名单、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限期报到的通知两份、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除名的通知》,证明2003年在秦岭航空人员重组中,**通过考试已被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录用,但因一直未报到被该公司除名,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上显示单位为被告公司,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可能存在证书挂靠的情况,仅凭该证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经询,原告称其自1997年起待岗,因被告公司成立后未给其安排工作,其一直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未给其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未缴纳过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中放弃了要求陕航公司恢复其财务工作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财企[2001]233号《财政部关于组建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意见的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咸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秦岭航空《人员重组实施办法》的通知、兴平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原陕西秦岭航空电气公司与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情况的决定》、应聘天酬公司人员登记表、人员招聘考试题、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人员通知及名单、陕西天酬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关于对**除名的通知》、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89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依照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陕航公司在秦岭航空破产后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上显示单位为被告公司,但庭审中经询,原告称其自1997年起待岗,因被告公司成立后未给其安排工作,其一直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未给其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公司成立后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秦岭航空已在2003年根据人员重组政策给原告进行了安置,但因原告未报到,被安置的公司除名,原告不认可上述事实,要求被告陕航公司解决其工作安置及社保问题、支付其生活补助,从原告提交的秦岭航空破产资料中财企[2001]233号《财政部关于组建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意见的函》以及(2001)咸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秦岭航空的破产重组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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