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0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德信电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赢,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德信电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电子公司”)与被告陕西航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航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8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据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上诉人德信电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赢,被上诉人陕航电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吴燕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信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德信电子公司与案外人华星公司之间属于合作或者非典型担保关系,而非委托关系。1.德信电子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书》没有委托代理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德信电子公司提供的《元器件二筛外包合同》(华星公司即非合同订立方,合同内容与华星公司也无关联)、《115厂元器件二筛结账附表》(落款为德信电子公司,与华星公司无关)以及德信电子公司与陕航电子公司签订的28份历史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陕航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给德信电子公司)来看,德信电子公司与陕航电子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仅约束德信电子公司与陕航电子公司,而与华星公司无关。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均不认为华星公司与德信电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均不认为华星公司是本案涉及合同的权利人活着受益人。以华星公司为例,一审庭审中陕航电子公司提供了一份华星公司纪委出具的《回复函》,其认为《委托书》不是华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客观印证了华星公司并未参与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华星公司亦否认签订《委托书》,实际上证明其否认了《委托书》签订后华星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主体的事实。因此,华星公司并非合同的最终受益人,华星公司与德信电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2.《委托书》实质上是陕航电子公司要求德信电子公司和华星公司提供的担保性文件。根据陕航电子公司的答辩状和一审庭审陈述,陕航电子公司认为德信电子公司的检测能力无法满足其内部要求,才要求华星公司和德信电子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表面显示华星公司事务委托人,但实际合同履行是陕航电子公司把需要筛选的元器件交给德信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洋,由德信电子公司组织完成筛选工作,华星公司只是在筛选报告上盖章。故《委托书》的委托内容,实属各方虚假意思表示,实为华星公司为陕航电子公司提供的一种费典型性担保。3.《委托书》未约定“合同履行”权限,但是德信电子公司却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陕航电子公司接受了履行成果应向德信电子公司支付款项。4.一审法院未释明德信电子公司是否追加申请华星公司为第三人,且当庭拒绝陕航电子公司追加华星公司为第三人的口头申请,显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委托书》的性质,也未核实华星公司的真实意图,便草率认定德信电子公司是受托人,显然与事实相悖,依法应予撤销。二、本案应当适用公开审理,一审法院适用不公开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德信电子公司具有原告资格,有权要求陕航电子公司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委托书》的性质是合作或非典型性担保关系。且德信电子公司与陕航电子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按照历史交易模式,陕航电子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德信电子公司。而德信电子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要求陕航电子公司按照合同和交易习惯向其付款。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德信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航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应予维持。1.在合同履行中,对陕航电子公司而言,其是与华星公司达成检测服务关系,德信电子公司与华星公司是委托关系。2.德信电子公司与陕航电子公司历史上签的20余份合同业务,与本案无关,违纪犯罪问题严重。3.涉案产品特殊,军方作为最终使用者为确保质量,会对整个生产过程溯源,对供应商管理、审查非常严格。在履行中,陕航电子公司认为是华星公司履行了检测服务,但德信电子公司称全部检测都由其完成,请法官依法查实该关键问题。该问题牵扯方面广,不光牵扯华星公司竣工检测资质管理问题,还牵扯到筛选质量是否符合陕航公司和军方要求,产品是否能直接使用等重大问题。目前涉案产品全部暂停使用,待法院认定后陕航电子公司再决定下一步处理。4.德信电子公司所称委托书实质上是陕航电子公司要求德信电子公司和华星公司提供的担保性质文件,与事实不符,毫无依据。5.本案实则涉嫌违纪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德信电子公司不是无辜的民营企业,而是想凭借违法活动的委托书,掩盖犯罪违法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国有资产,损害国防利益,该行为不仅不应受法律保护,而且应当移送纪委或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德信电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德信电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航电子公司向德信电子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项4231360.8元;2.陕航电子公司向德信电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48408元,并自2020年11月3日开始,以逾期付款金额4231360.8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继续向德信电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3.陕航电子公司承担德信电子公司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陕航电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13日,案外人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电子公司)作为委托方,德信电子公司作为被委托方,向陕航电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华星电子公司计量检测中心委托德信公司代表本单位与贵公司开展检测筛选经营代理工作,包括合同签订、费用结算。起止日期:2019年5月13日至2024年5月12日。委托方落款处盖有华星电子公司计量检测中心印章及单位代表吴宾签字,被委托方落款处盖有德信电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海洋签字。2019年10月18日、20,德信电子公司与陕航电子公司签订两份《元器件二筛外包合同》,并分别附有《115厂元器件二筛结帐附表》一份,金额分别为705018.8元、677534.4元。德信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1月3日、3月23日、6月5日、8月20日四份《115厂元器件二筛结帐附表》,金额分别为303433.1元、744466.9元、731564.1元、1069468.5元。上述四份结帐附表上均由陕航电子公司员工刘婷的签字并载明“数量和实验内容无误”及“项目和数量无误”。另查,2019年6月19日,陕航电子公司与华星电子公司签订《外包质量保证协议》、《电阻器产品二次筛选技术协议》、《高温云母纸电容器产品二次筛选技术协议》、《整流管产品二次筛选技术协议》,并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整流管二次筛选补充技术协议》。作为结算依据的筛选报告单亦是由华星电子公司向陕航电子公司出具。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元器件二筛外包合同》、《115厂元器件二筛结帐附表》、《外包质量保证协议》、《电阻器产品二次筛选技术协议》、《高温云母纸电容器产品二次筛选技术协议》、《整流管产品二次筛选技术协议》、筛选报告单及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德信电子公司与陕航电子公司签订了《元器件二筛外包合同》,陕航电子公司向德信公司出具了《115厂元器件二筛结帐附表》,但德信电子公司是基于华星电子公司的委托而与陕航电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德信电子公司作为受托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华星电子公司承受。德信电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德信电子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43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
二审中,德信电子公司提交三组书证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第一组证据:《筛选报告》(电子版)。空白的筛选报告是德信电子公司制作电子版打印出来后交付给华星公司用于盖章的,德信电子公司目前掌握了本案涉及的全部筛选报告的电子版。证明目的:德信电子公司是本案涉及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方,华星电子公司仅是配合德信电子公司在筛选报告上加盖印章。由于委托书权限范围内不包括“履行合同”的权限,陕航电子公司作为接受筛选测试服务的受益方,应当向德信电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9日,德信电子公司依据与陕航电子公司签订的《元器件二筛外包合同》,通过西安市雁塔区税务局向陕航公司代开了两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05018.8元和677534元,其中购买方一栏明确记载为“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即所谓的“三流一致”原则。证明目的:德信电子公司与陕航电子公司签订合同,陕航电子公司收取了德信电子公司开具的抬头为陕航电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在其内部财务系统进行挂账,陕航电子公司应当将合同款项支付给德信电子公司。第三组证据:电话录音。2020年10月27日德信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洋与陕航电子公司生产厂长王涛电话沟通付款事宜,王涛明确结算对象是德信公司,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同价款。证明目的:该证据结合华星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回复函,陕航电子公司的现场录音以及结算金额表格、德信电子公司向陕航电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德信电子公司与陕航电子公司历史签订的合同,足以证明本案的权利人是德信电子公司,华星电子公司与德信电子公司、陕航电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四、证人证言。德信电子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郭某是筛选报告的检测人员,其陈述从事的检测工作。所以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部分是德信电子公司完成的。而上述检测服务陕航电子公司已经实际全部接受,也并未提出过异议。所以本案德信电子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陕航电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筛选报告》是德信电子公司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本案筛选服务是德信电子公司提供还是华星电子公司提供其无法核实该问题,陕航电子公司不知晓。2.如果筛选服务是德信电子公司提供的,陕航电子公司无法将筛选过的元器件涉及的产品交付军方,仍需要重新筛选。陕航电子公司不是该筛选服务的受益方,其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及军方的相关管理条例。对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起初陕航电子公司层面没有发现问题,在2020年6月左右军委发展装备部专家在审查产品成本构成的时候发现陕航电子公司元器件筛选价格比兄弟单位高出很多。经查发现部分元器件的检测价格高于市场价四五十倍,所以陕航电子公司暂停了德信电子公司的所有流程。8、9月份的时候陕航电子公司正式调查,后来与华星电子公司核实后才得知华星电子公司对委托书不知情。2.德信电子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是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9日开具的,当时陕航电子公司还没有发现问题。陕航电子公司承认公司业务人员工作存在漏洞,陕航电子公司发现问题后也向德信电子公司返还发票,德信电子公司拒收。第三组证据电话录音真实性需要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是双方在调解中的口语化的表达,其中相关意思不一定是真实事实。从录音中明显可以看出调解沟通的目的是调整价格,价格存在明显偏高。录音也反映出陕航电子公司对本案的态度,涉嫌违纪违法问题。陕航电子公司询问公司业务人员,业务人员认为委托书中的费用结算除对账以外还包括付款(陕航电子公司认为委托书中的费用结算除对账以外不包括付款)。至于,录音时华星电子公司尚未给陕航电子回复,因为华星电子公司内部问题较大,直到本案开庭前几天才向其提供了回复函。华星电子公司说检测服务系华星电子公司提供的,但德信电子公司又称检测服务是由其提供的,所以陕航电子公司要求检测服务到底由谁完成的进行调查。第四组郭某的出庭证言,形式要件认可,但是基于郭某与德信电子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的证明效力较低,有待进一步查实。若郭某陈述真实,德信电子公司提供的检测服务以次充好,索要费用是不合法的。而且其不符合约定要求,国防军委无法接受这样的筛选服务内容。德信电子公司无权向陕航电子公司索要任何款项。陕航电子公司之前对检测服务的实际履行过程并不知晓,只是通过委托书和之前的现场考察及华星电子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相信筛选报告是由华星电子公司提供的,所以才接受了筛选服务。二审阶段陕航电子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军方条例(部分)。证明目的:1.军方代表已经在技术协议上确认《外包质量保证协议》、《外包技术协议》由华星电子公司提供检测服务,陕航电子公司是不允许的,且不清楚涉案检测服务系由合格供应商以外的客户提供。2.如本案涉案检测服务实际由德信电子公司提供,德信电子公司的筛选服务不符合约定,根据条例要求,陕航电子公司不敢交付,军方不敢使用,经德信电子公司筛选的元器件需要复检,德信电子公司无权要求陕航电子公司支付对价。第二组证据:明细分账类。证明目的:历史上20余份业务合同,陕航电子公司向德信电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约1600万元。涉案结算价格远高于市场服务价格,平均价格高出市场价约12倍,甚至部分结算价格高达几十倍,本案涉嫌侵吞国有资产,甚至利益输送;陕航电子公司一旦付款,将难以追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第三组证据:筛选试验价格表(自行制作加盖陕航电子公司印章)、电子元器件筛选报告单。证明目的:1.德信电子公司与陕航电子公司历史合作(西京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过程中,弄虚作假,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陕航电子公司履行全部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可能也涉及类似问题,由于项目多,陕航电子公司正在查实。2.如果是德信电子公司实际履行检测服务,该种服务是严重不符合约定要求的,不符合国防技术要求。德信电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德信电子公司与陕航电子公司签订的元器件二筛协议中并未显示有军方的存在。陕航电子公司实际已经接受了德信电子公司的筛选服务,并且电话录音中也明确要与德信电子公司进行结算,但是由于价格原因双方存在分歧。本案审理焦点是德信电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从第三方调取应加盖第三方印章。第三组证据筛选价格表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价格表的部分内容还显示出本案涉及的合同价格比之前还低。电子元器件筛选报告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有的筛选报告上均有郭某本人签字,双方最早的合同可以追溯到2012年7月,从2012年7月至2019年的筛选报告均有郭某的签字,陕航电子公司予以接受,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反而在本案中提出了包括价格在内的各种异议。德信电子公司认为陕航电子公司本身是在逃避债务。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信电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德信电子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华星电子电子公司之间属于合作或者非典型担保关系,而非委托关系。但结合2019年5月13日,华星电子公司与德信电子公司向陕航电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系华星电子公司计量检测中心委托德信电子公司代表本单位与贵公司开展检测筛选经营代理工作,包括合同签订、费用结算。起止日期:2019年5月13日至2024年5月12日。委托方落款处盖有华星电子公司计量检测中心印章及单位代表吴宾签字,被委托方落款处盖有德信电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海洋签字。现二审中德信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委托书中所载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德信电子公司与陕航电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是基于受托人的身份,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华星电子公司承受,从而认为德信电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而驳回德信电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对德信电子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申请追加华星电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因本案一审系裁定驳回起诉,故该请求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德信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德信电子公司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姬钊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