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9民初5652号 原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147号1幢4层4A-2b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766.4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进口货物报关报检工作。后因被告申报税号错误,导致原告漏缴税款,被上海浦东海关科处罚款87,000元、滞纳金31,766.4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赔偿未果。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申报税号有误并非是被告履约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提供进口货物通关所需所有文件并对文件相关重要信息的准确性负责,货物税号需要在海关申报时的报关单上填写,涉及了进口关税的计算标准,属于上述通关所需文件的重要信息,因税号错误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原告负有如实且及时申报货物海关编码(即税号)的义务。根据《委托报关协议》的通用条款,原告作为委托方应当提供报关所需全部单证,并对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而被告作为受托方仅需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本案所涉货物申报税号与海关认定税号不符,属于准确性方面的要求,被告已经尽到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口报检报关代理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进口货物报关报检事宜,原告给被告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进口报关报检委托书》,并将进口货物信息等全部文件交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全套进口报关报检文件后,审核原告提供的文件,正确制作报关单,并与海关、三检等机构紧密配合,尽快完成通关、运输事宜。第四条诚信条款约定,原告应如实且及时申报货物信息、交易信息和相关文件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品名、价格、数量、海关编码等……被告不接受任何欺瞒虚报的非法要求,也不参与任何违法行为……合同附件为代理报关委托书(空白件)、委托报关协议(空白件)及通用条款,通用条款中约定原告应及时提供报关所需全部单证,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被告负责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情况和单证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被告在接到原告交付齐备的附随单证后,负责依据原告提供的单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报关单填制规范》认真填制报关单,承担“单单相符”的责任。后原告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空白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委托报关协议中填写了委托方名称即原告,被委托方为被告,进口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除提单号及重量、包装情况外,包括HS编码在内的其他内容均为空白。被告收到外商提供的进口货物申报信息表,显示HS编码为8536419010,货物名称为电压≤36伏的继电器,另外还收到外商提供的货物仓单、托运凭单、发票。被告还收到原告提供的系争货物订单,显示货物名称为直流接触器、交流接触器、直流电流传感器、继电器、继电器插座。 2019年10月14日,被告填写了编号为223320191001237073的报关单,收货人为原告,申报单位为被告,其中商品第4项为8536901100直流接触器,第5、6项为8536901100交流接触器。2020年1月15日,被告又填写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7249的报关单,收货人为原告,申报单位为被告,其中商品第4项为8536901100直流接触器,第5、6项为8536901100交流接触器。2019年11月6日及2020年3月12日,原告各支付被告1,050元代理费。 2021年7月6日,上海XX局向原告发出《案件处理告知单》,载明原告委托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笔误,应为10月14日)和2020年1月15日向海关申报两票进口货物,品名为交流接触器和直流接触器,申报税号85369011,经海关事后检查发现,实际货物税号为85364110,与申报不符,原告因申报税号不实需接受进一步调查。2021年11月25日,上海XX机关缉违字[2021]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编号为223320191001237073和XXXXXXXXXXXXXX7249的报关单中,申报的直流接触器和交流接触器商品编号均为85369011(相对应税率0),经海关核查发现,上述进口货物商品编号均应为85364110(相对应税率10%),与申报不符,漏缴税款共计144,971.32元,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科处罚款87,000元。当日,原告支付87,000元罚款并取得两份浦东机场海关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2021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两笔金额分别为14,285.06元、17,481.43元的滞纳金并取得上海海关滞纳金专用缴款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通过HS编码查询得知,85369011对应商品为“工作电压不超过36伏的接插件”,85364110对应商品为“电压≤36伏的继电器”。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其员工徐某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被告与原告电话沟通报关事宜,并发送了报关单给原告,让原告确认里面的信息,然后被告才向海关申报。原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删除,微信中的“雨蓝雨青”和“小楼一夜听风雨”是原告员工,被告确实曾发送资料给原告盖章,但原告员工不会审核,也没有审核的义务和能力。原告员工也没有给被告提供任何商品编号信息(HS编码),均是被告自行填写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张报关单上商品编号申报不符的责任应归咎于哪方。 首先,原被告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均因报关单上商品编号被海关认定申报编号与实际编号不符,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而系争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正确制作报关单”的义务,因此就报关单的填写内容,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准确的商品信息,从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接受原告报关委托后,收到了进口货物申报信息表、货物仓单、托运凭单、发票、订单等,应视为原告已经向其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商品信息,被告应当依据商品信息并运用其代理报关专业知识,准确填写报关单,现被告也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提供的商品信息有误导致其报关单信息填写错误。更何况,从被告收到的进口货物申报信息表中可以发现,货物名称即为“电压≤36伏的继电器”,被告在报关单中使用了名为“工作电压不超过36伏的接插件”的商品编码,显然与商品名称不符。 其次,被告又称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应如实且及时申报货物信息、交易信息和相关文件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品名、价格、数量、海关编码等……”因此原告应对海关编码(即前述商品编码)的准确性自行负责。该说法本院难以认同,一方面该条款属于诚信条款,系对原告就进口商品应如实申报作出约定,即原告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申报与实际商品编号不符的商品,但不能得出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准确的商品编号这一结论。另一方面,合同行文使用了“申报”这一表述,可见该如实申报义务针对的是原告作为进口单位应当向海关承担的法定义务,而非向被告告知商品编号的合同义务。更何况,系争合同之目的即原告委托专业报关公司进行进口货物报关,被告作为受托人将进口单位的如实申报义务解读为原告应向其提供准确的商品编号并自负责任,显然有逃避合同义务、免除其履约责任之嫌疑,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被告援引《委托报关协议》通用条款中的约定认为其不对准确性承担责任,而从条款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该约定针对的是原告提供给被告报关所需的单证,报关单显然不属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而是被告履行代理报关义务、应当准确填写并交海关进行报关的文件,被告当然应对其内容负责。针对被告所说的商品编号由原告提供、报关单已经原告确认,因此其不承担责任,该说法缺乏证据佐证,且被告作为专业的进口代理公司,准确确定商品编号属于其专业能力范围内的行为,因编号错误导致的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因申报不符,原告向海关缴纳了罚款及逾期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均因被告前述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8,76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