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42号
原告(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A区综合楼商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111620。
法定代表人:吴义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巍巍,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戴玮玮,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8日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巍巍,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22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数额减至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9月起在原告处担任焊工。2019年1月2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在淮北古饶垃圾中转站安装垃圾压缩设备时,左手因被吊车前段钢丝绳卷入起重轮滑的钢丝绳槽内而受伤,当日19时40分被送入杜集云龙医院接受治疗,初步诊断为左环指开放伤、左小指毁损伤。被告后转至固镇县中医院接受为期17天的住院治疗。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被告无视原告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天黑视线不明的情形下,仍然安排吊车作业,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减少原告的赔付金额。
被告**的答辩内容参见下文。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4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60元、护理费6132.63元、鉴定费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6.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3390元、经济补偿11953.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9月起在被告处担任焊工,工资为220元/天。2019年1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9年5月13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辞职。
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内容参见前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日,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自2017年9月起在该公司担任焊工。2017年10月1日,双方订立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24日,**在淮北古饶垃圾中转站使用吊车吊装压缩油缸总成时,左手因被钢丝绳卷入钢丝绳槽内而受伤,入杜集云龙医院接受为期5天的住院治疗,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派人护理。2019年2月6日,**入固镇县中医院接受为期17天的住院治疗,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为**支付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9年5月13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9】0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5月18日,**以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辞职信。2019年5月23日,**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2019年8月13日,**交纳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450元。2019年9月24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皖劳鉴201948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2019年12月19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2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976.67元,裁决如下: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与食宿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5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84.19元、鉴定费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2019年1月份工资3390元。2020年1月6日,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1月8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鉴定费收据、工资支付记录、仲裁裁决书,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职工在发生工伤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具体而言,对于职工因工作所遭受的事故伤害,除非出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所列举的自残等情形,否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系因无视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从而遭受事故伤害为由,起诉主张减少**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并未证明其已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此情形,**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其选择于2019年5月18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如前所述,**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11953.33元。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定的其他各项给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与食宿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5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84.19元、鉴定费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2019年1月份工资3390元,合计115123.19元;
二、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1953.33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