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2867号
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墓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庄墓镇政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2279N。
负责人:程晓峰,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A区综合楼商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1116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李长凤,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李长荣,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陆永萍,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墓支行(以下简称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与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环卫公司)、***、李长凤、李长荣、陆永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负责人程晓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被告白云环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李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凤、陆永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与白云环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49571122017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白云环卫公司立即偿还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贷款本金917万元并支付利息352796.2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5日)及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后期利息(以9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上浮30%计算至本清息止);3.判决原告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对李长荣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李长凤、李长荣、陆永萍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白云环卫公司、***、李长凤、李长荣、陆永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与白云环卫公司签订合同号为049571122017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白云环卫公司授信贷款本金额度1500万元,用于收回再贷,授信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白云环卫公司每次提款的本金数额、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2017年11月29日,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与李长荣签订合同号为340104049520170000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李长荣位于合肥市金寨路71号综合楼A幢108-121、104室(房地权包字第027523号)、201-204(房地权包字第027541号)、205-212(房地权包字第027540号)、213-218(房地权包字第027539号)、301-304(房地权包字第027545号)、315-321(房地权包字第027546号)、322-326(房地权包字第027544号)的房产为合同号为049571122017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白云环卫公司在049571122017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签订0495711220170010-01、0495711220170010-02流动资金借款分合同,合计发放贷款本金917万元,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2018年1月5日,被告***、李长凤、陆永萍、李长荣与原告签订340104049520171000010-01、340104049520171000010-02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长凤、陆永萍、李长荣自愿为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庄墓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结息还款,截止2019年5月21日,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7万元,利息666238.49元。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及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白云环卫公司接受贷款后,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权益。根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对李长荣提供抵押的财产在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李长凤、陆永萍、李长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白云环卫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因白云环卫公司现出现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望能够从帮助民营企业发展的角度,给予延期付款,我方也会尽快还款。
被告李长荣辩称,1.对欠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希望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能够给予企业帮助,不要解除合同,待我方收回债权后还款。另同意支付约定的利息,但希望不要上浮收取逾期罚息,我方正在积极争取还款。2.希望可以分期偿还借款,另由本人自行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
被告李长凤、陆永萍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与白云环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向白云环卫公司提款借款额度150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的贷款,提款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费用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等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解除本合同)。同日,李长荣与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长荣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71号综合楼A幢108-121、104室(房地权包字第027523号)、201-204(房地权包字第027541号)、205-212(房地权包字第027540号)、213-218(房地权包字第027539号)、301-304(房地权包字第027545号)、315-321(房地权包字第027546号)、322-326(房地权包字第02754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债务发生期限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1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月5日,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与白云环卫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495711220170010-01及049571122017001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白云环卫公司从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分别借款200万元和717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固定利率,年利率6.9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末月20日。同日,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与***、李长凤、李长荣、陆永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长凤、李长荣、陆永萍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从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向白云环卫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及717万元,合计917万元。白云环卫公司支付上述借款200万元及717万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64186.78元、230113.34元,合计294300.12元,2019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白云环卫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与白云环卫公司、李长荣、***、李长凤、陆永萍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白云环卫公司向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主张解除其与白云环卫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049571122017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白云环卫公司从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借款合计917万元,应付借款期间利息为9170000×6.96%=638232元,白云环卫公司仅支付294300.12元,尚欠借款期间内利息343931.88元。另双方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主张白云环卫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343931.88元及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9.04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荣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长凤、李长荣、陆永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长丰农商行庄墓支行主张对被告李长荣提供抵押的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保证人***、李长凤、李长荣、陆永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墓支行与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墓支行借款本金917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343931.88元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9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9.04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墓支行对被告李长荣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71号综合楼A幢108-121、104室(房地权包字第027523号)、201-204(房地权包字第027541号)、205-212(房地权包字第027540号)、213-218(房地权包字第027539号)、301-304(房地权包字第027545号)、315-321(房地权包字第027546号)、322-326(房地权包字第027544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不超过1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长凤、李长荣、陆永萍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60元减半按39230元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李长凤、李长荣、陆永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应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文雪
附件一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墓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0495711122017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授信贷款额度1500万元,用于收回再贷,授信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止,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2、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与李长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李长荣自有房产为049571122017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12.1设定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皖(2017)合不动产证明0175252号,原告对被告李长荣提供的财产在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合同编号为0495711220170010-01、049571122017001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分合同,合计发放贷款本金917万元,到期日皆为2019.1.5,截止2019.5.21,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917万元,利息666238.49元;4、保证合同2份,证明***、李长凤、陆永萍、李长荣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340104049520171000010-01、340104049520171000010-02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长凤、陆永萍、李长荣自愿为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合肥白云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李长凤、李长荣、陆永萍未提交证据。
附件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