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5民初145号
原告:四川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青衣大道289号6幢2层。
法定代表人:谢建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振兴路168号。
负责人:黄飞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丰公司)与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以下简称青神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及被告青神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际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9275.8元及利息387230元,合计1146505.8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至2012年期间,被告对其下属的相关机构进行了维修,具体工程为:1、西龙供电所办公楼维修;2、白果供电所办公楼外墙及附属维修工程;3、白果供电所收费大厅维修工程;4、黑龙供电所收费大厅维修工程;5、西龙供电所收费大厅维修工程;6、供电所宣传栏、党员活动室改造。以上工程的工程款共计金额996809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之前已付237533.2元,尚欠工程余款759275.8元未付。2016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工程欠款说明”,对以上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2016年1月21日,经过协商,原告放弃2015年以前工程款欠款资金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拖欠的工程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决。
被告青神供电分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程余款759275.8元属实,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工程欠款说明”载明经双方协商,推迟到2020年1月19日前支付款。2016年1月21日的“工程欠款说明”没有公司印章,日期有涂改不予认可,应按2016年1月19日的“工程欠款说明”执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59275.8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至2012年期间,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西龙供电所办公楼等相关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说明”,载明:“兹有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欠四川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2012年供电所维修工程:1、西龙供电所办公楼维修;2、白果供电所办公楼外墙及附属维修工程;3、白果供电所收费大厅维修工程;4、黑龙供电所收费大厅维修工程;5、西龙供电所收费大厅维修工程;6、供电所宣传栏、党员活动室改造,共计金额996809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之前已付237533.2元,尚欠工程余款759275.8元。欠款单位: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盖公司印章),2016年1月19日”。之后,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又于2019年1月8日,在该“工程欠款说明”下半部空白处写有:“因眉山多能青神分公司未付款,经协商推迟到20年元月19日前支付(加盖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印章),2019年1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于2020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759275.8元并支付利息387230元(从2016年1月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20年3月)。
另查明,原告际丰公司除向本院提供2016年1月19日的“工程欠款说明”外,还提供了2016年1月21日的“工程欠款说明”一份,两份“工程欠款说明”所载明的工程项目、欠款数额一致,但2016年1月21日的“工程欠款说明”载明“该债务人于2015年底委托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记帐,由眉山市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青神分公司支付。经双方协商,债权人放弃2015年以前欠款资金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拖欠的工程款按月息1分计算至该项欠款付清。欠款单位: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未加盖公章),知情人:李文贤、黄飞虎、段前春、李新辉。2016年1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基本信息、三新供电公司欠款清单、2019年1月19日的“工程欠款说明”及2019年1月21日的“工程欠款说明”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青神供电分公司尚欠原告际丰公司工程款759275.8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92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21日的“工程欠款说明”无法人代表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请求利息387230元(759275.8元×0.01×51个月)不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从2016年1月19日起,以75927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其他辩论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青神供电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际丰公司工程款759275.8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以75927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支付原告四川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9275.8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以75927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原告四川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元,被告眉山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 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子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