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青衣大道289号6幢2层。
法定代表人:谢建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
法定代表人:刘鹏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钊民,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彭,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创,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丰建筑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际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仁钊民,被上诉人王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际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王创在一审中对际丰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王创返还际丰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相关费用76096.65元;4.一审本诉和反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证据不充分。1.王创与际丰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未审查清楚。2.案涉活动板房所有权系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系包括王创在内的运输承揽合同一方的司机。一审法院认定际丰建筑公司系案涉活动板房的管理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赔偿标准不符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过高;误工费计算514天过长,违反不超过12个月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查清护理人员是谁,其收入为多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累积48年过长,违反累积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法律关系,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三、王创系成兰铁路运屯堡隧道2#横洞隧道出渣运输承包方车辆人员之一,与际丰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际丰建筑公司没有为王创承担受伤后的医疗和相关费用的法律义务。
被上诉人王创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际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由际丰建筑公司依法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意见:1.在事实部分方面,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际丰建筑公司,王创系在际丰建筑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从事运输工作,按照工作惯例,王创是2016年7月16日到际丰建筑公司从事出渣运输工作,于9月从活动板房过道经过时受伤。2.际丰建筑公司认为王创系运输公司承揽合同的成员,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相符,一审查明事实过程中尽管际丰建筑公司提交了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创并不在这期间从事工作,合同对王创不产生效力。3.王创在一审中主张的赔偿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各项赔偿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限算至定残前一天,被抚养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4.际丰建筑公司认为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第八十七条规定,但一审中查明事实及在一审法院评判过程中均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系二上诉人提交的活动板房因坠落而导致受伤,这是法官适用法律的推断过程,尽管在判决中未说明,并不意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宗旨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倒塌,而第八十五条是建筑物部分坠落。
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答辩称,1.际丰建筑公司与王创是否有劳务关系在一审调查中已查清事实,双方明确具有劳务关系,故际丰建筑公司理应对王创的受伤承担责任。2.活动板房是由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委托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建,然后直接交由际丰建筑公司使用,在际丰建筑公司无偿使用过程中发生了王创受伤事件,且一审法院已查清活动板房是由际丰建筑公司管理使用,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认为当租借物品发生侵权时,应参照适用合同法中规定的无偿合同的严格责任,即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无重大过错时,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判令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38283.4元”,改判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2.判决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瑕疵。一审法院按照王创的起诉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径行将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并未给予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案由变更的举证和答辩期间,并在变更案由当天完成庭审,严重侵害了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与本案责任认定相关的重要事实。1.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不是活动板房的施工单位。活动板房是由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委托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双方的定作安装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了属修建方原因造成活动板房质量问题的,修建方予以无偿更换,应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赔偿。一审认定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是活动板房的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板房过道踏板倒塌是结构质量、使用损耗、使用不当的问题,导致侵权责任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导致判决缺乏公正。三、一审法院对板房管理责任分配没有法律依据。1.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对案涉板房没有管理义务。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与际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组织实施项目管理,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环境向业主负责。因此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只对主体工程负有安全监管的责任,而活动板房是生活设施,与分包工程分属独立区域,不属于上诉人安全监管范围。一审中证人证言和王创已证明活动板房由际丰建筑公司进行日常使用、维护和管理,一审却罔顾事实,将管理责任加之于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2.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作为活动板房无偿借用人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参照适用合同法中规定的无偿合同的严格责任,即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无重大过错时,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活动板房建好后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直接交由际丰建筑公司无偿使用,过程中也未对板房进行过管理,一审认定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对活动板房负有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创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承担一、二审诉讼费。2.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认为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其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立案时,当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时王创就向一审法院表达了案由需要更改,一审法院就推迟了开庭。在一审庭审中,王创并没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其法律关系以及案由的适用是法院依据事实的认定,故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根据以前用的民事诉讼规定明显是错的。3.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与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在审理范围内。即使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认为导致王创受伤系活动板房安装者存在质量等问题,那么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故一审未追加活动板房生产方也是正确的。4.在庭审过程中对方都承认了活动板房的提供者是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并不能以无偿使用板房来推去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责任。
上诉人际丰建筑公司答辩称,1.认可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2.认可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系案涉合同板房建设方,案涉合同案外人是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3.认可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板房倒塌原因。4.不认可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对案涉活动板房无管理义务,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对案涉活动板房具有当然的管理义务。5.不认可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认为案涉活动板房应由际丰建筑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综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相互矛盾,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王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际丰建筑公司和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连带赔偿王创医疗费68841.99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10395元、护理费13510元、残疾赔偿金139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77.6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46094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际丰建筑公司和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系承建四川省松潘县《新建铁路成都至兰州线成都至川主寺段站前工程CLZQ-12-01标云屯堡隧道进口2#横洞工区》的总承包方,2014年9月1日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与际丰建筑公司签订了《云屯堡隧道进口2#横洞工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码:(二)成兰CLZQ-12-01劳务05号,劳务作业内容:为云屯堡隧道进口2#横洞工区开挖、出渣等设计范围内及驻地临建工程提供劳务,将该工程范围部分劳务分包给际丰建筑公司。王创于2016年7月11日到际丰建筑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出渣运输工作,王创居住的活动板房是由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供,并由际丰建筑公司管理、使用。2017年9月23日24时,王创听到际丰建筑公司施工放完炮后,准备去运输出渣,刚走到活动板房二楼过道时,过道踏板突然倒塌,致王创摔伤。际丰建筑公司安排会计余丽梅及其他工作人员将王创送至松潘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将王创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因王创L1椎体爆裂性骨折,从2017年9月23日至10月10日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每2-3天换药,术后20天结痂掉除后酌情可拆除缝线;2.术后佩戴腰背部支具保护下活动,卧床休息为主,建议卧床休息2-3月,计90天,避免腰椎不适活动及负重。王创因取出内固定装置(L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从2019年1月23日至1月28日到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出院后6周卧床休息为主,计42天,6周-3个月门诊随访。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王创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70日,护理期评定为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王创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长子王宇豪于2006年2月7日出生、次女王紫艾于2009年5月14日出生,父亲王安春于1954年11月1日出生、母亲唐先杰于1954年2月13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王创父母育有两子,长子王伟,次子王创。
经审查,王创损害赔偿计算为:医疗费为688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元);误工费为105370元(74481/年÷365天×514天);护理费为25710元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天数234天(22天×205元+212天×1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2864元(33216元/年×20年×20%);王创被扶养的人生活费分别为:母亲唐先杰37574.4元(23484元/年×16年×20%÷2)、父亲王安春39922.8(23484元/年×17年×20%÷2)、子唐宇豪150689元(23484元×6年零5个月×20%÷2)、女唐紫艾22701.2元(23484元×9年零8个月×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267.3元;交通费为5420元(救护车费用4500元+车费920元);营养费为3350元(住院22天×30元+鉴定营养期90天×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共计466223.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系承建四川省松潘县《新建铁路成都至兰州线成都至川主寺段站前工程CLZQ-12-01标云屯堡隧道进口2#横洞工区》的总承包方,将该工程范围部分劳务分包给际丰建筑公司。王创于2016年7月11日到际丰建筑公司承包项目从事出渣运输工作,王创准备去运输出渣时,刚走到活动板房二楼过道时,过道踏板突然倒塌,致其摔伤。际丰建筑公司和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在管理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故王创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际丰建筑公司和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创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0944.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际丰建筑公司提出:1.本案王创的损失系建筑物、构筑物(活动板房过道踏板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案涉建筑物、构筑物(活动板房)的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系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供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支持;2.王创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赔偿金额应为355647.29元;3.际丰建筑公司系成兰铁路云屯堡隧道2#横洞劳务分包单位,王创系成兰铁路云屯堡隧道2#横洞隧洞出渣运输承包方车辆人员之一。际丰建筑公司与王创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际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王创受伤后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请求王创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6096.65元。际丰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和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不予支持;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提出:1.王创与际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创为际丰建筑公司员工;2.活动板房是由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无偿提供给际丰建筑公司使用,活动板房的使用权及管理权也随之发生转移,际丰建筑公司应承担使用、管理、维修责任;3.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按要求每月对际丰建筑公司的施工现场、临建设施,际丰建筑公司管理使用的临建活动板房安全问题进行检查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纳;4.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提出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按照惯例对际丰建筑公司进行安全检查,但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作用,致使王创在使用活动板房中受伤,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创居住的活动板房由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供,由际丰建筑公司管理、使用,际丰建筑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322661.21元(460944.59元×70%),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共计76096.65元,应在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际丰建筑公司还应支付王创医疗费等费用246564.56元;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赔偿王创138283.4元(460944.59元×30%)。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际丰建筑公司赔偿王创医疗费等费用322661.21元,扣除已垫付的76096.65元,还应赔偿246564.56元;二、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赔偿王创医疗费等费用138283.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际丰建筑公司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际丰建筑公司负担5110元,由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负担2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际丰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活动板房定作安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不是活动板房的施工方。被上诉人王创质证称,1.是否属于新证据请法院认定;2.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3.这份证据证明了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系活动板房的所有人。上诉人际丰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际丰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一致,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王创提交如下证据:EMS邮寄单、出庭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一审程序没有瑕疵。上诉人际丰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与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无关。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在第一次收到传票时就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并不知道变更案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际丰建筑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制定举证期间。本案中,王创方陈述是其主动要求一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变更案由后王创的诉讼请求并未变更,不涉及重新指定答辩期及举证期间的问题,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际丰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过高;误工费计算514天过长,违反不超过12个月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累积48年过长,违反累积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一审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妥;2.对于误工费天数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累积时间过长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分别对误工费计算时间和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进行相应规定,但并未限制误工费不超过1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多人累计不超过20年;3.护理费问题,根据一审证人柳某及二审中王创陈述,在成都住院期间由其工友进行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前22天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际丰建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作为案涉活动板房的定作人及所有权人,将该活动板房交给际丰建筑公司无偿使用时并未对活动板房在使用过程中的管理、维护义务移交或约定清楚,其应当负有管理责任,而际丰建筑公司作为板房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若二上诉人认为案涉板房脱落系质量问题造成,可依据产品质量责任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对际丰建筑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际丰建筑公司、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中四川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6139元,由上诉人四川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延丽
审判员  王代华
审判员  昌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泽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