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

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强东绪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2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桥西(新大唐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马燕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令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凤娥,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伟兵,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强东绪,系***之弟。

一审第三人:强伟兵,系***之子。

一审第三人:强未龙,系***侄子。

再审申请人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强东绪及一审第三人强伟兵、强未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网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诉请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陈仓区人民法院无权自行将案由更改为“健康权纠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无权自行将案由更改为“身体权纠纷”。2、强东绪、强伟兵、强未龙3人是与被申请人***共同提起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虽然***享有向强东绪主张“健康权纠纷”的请求权,但是***并没有向强东绪提起“健康权纠纷”之诉。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条、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被申请人***对强伟兵、强未龙2人没有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驳回***对强伟兵、强未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1、依法再审。2、撤销原判。3、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强东绪、强伟兵、强未龙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部分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双方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始于废旧物品的回收,即以***、强东绪及原审第三人组成的回收主体,向网架公司收购废旧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市场经济环境中一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收购过程中,无论按网架公司指示,还是收购活动本身所需,因双方之间经济利益相关联,对于钢板的移动,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情形。因此,在收购活动尚未结束时,强东绪操作钢板并造成***损害的事实,不具备认定网架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基础,法院依职权查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并变更案由,并无不妥。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陈仓区人民法院认定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为双下肢毁损伤,属于显性伤害,将案由认定为“身体权纠纷”,亦无不当。

强东绪、强伟兵、强未龙3人与本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因网架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对强伟兵、强未龙2人没有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对强伟兵、强未龙诉讼请求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属错误,但该项判决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并无影响,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在执行,故本案不予再审更为妥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裁判结果存在错误,但该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并无影响,本案维持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树禄

审判员  董倩倩

审判员  王小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高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