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329民初323号
原告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河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桥西(新大唐钢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L0475091XG。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千河公司诉称,2018年6月20日,被告将其承揽第三人的主井1、2号提升机房钢网架工程整体的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报酬440000元人民币。2019年2月,原告向被告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先后给付原告240000元,尚拖欠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故形成纠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钢网架制作及安装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劳动仲裁部门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被告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麟游县人民法院不应为本案的受诉法院,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钢网架制作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被告北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为安阳市北关区,即该案应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