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6民初959号
原告: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桥西(新大唐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马燕壮,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凤娥,女,生于1961年11月5日,汉族,住址山东省兖州市,身份证号码:370XXXXXXXXXXXX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眉县**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眉县。
法定代表人:任小兵,任公司经理。
原告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县**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凤娥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冷库钢构整体结构定做合同,约定报酬486000元,当日,被告支付首付款148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便完成交付全部工作成果,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承认,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5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回避,拒不闪面,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也是事实。2016年9月份左右原告来要钱,我们口头达成协议说春节前支付2万元了结欠款之事,但是原告在春节前也没有过来。2017年至2018年原告并没有过来催要,如果原告过来催要,这件事肯定已经解决了,我也没有躲避不见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所用全部材料及辅料由原告负责;工程协议每平方米价格为180元,总价约486000元,首付150000元作为工程启动金,主钢架安装完毕不含彩钢瓦再付250000元,工程完工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48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将完成的全部工程交付给了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经双方核算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75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千河钢构工程款肆万柒仟柒佰伍拾元。2016年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曾答应2017年春节前给原告支付20000元,但未支付。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县**猕猴桃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工程承包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经结算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就应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曾于2016年达成协议以支付20000元了结欠款之事,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眉县**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77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眉县**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8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贵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