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304执异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桥西(新大唐钢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L0475091XG。
法定代表人:马燕壮,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强东太,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12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张家窑村。
本院执行强东太与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认为“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9号判决”作为执行根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是对陈仓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4民初475号民事裁定”的非法审判,所谓“人格权纠纷”案由实际是对已生效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生效民事裁定”再审判,该判决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无效判决,故陈仓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侵权行为,因此我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强东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强东太与被告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架公司)、第三人强东绪、强伟兵、强未龙健康权纠纷一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依法作出本院(2018)陕030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强东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和安装假肢住宿费、交通费、安装假肢康复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鉴定费用,合计1130228.92元的60%,即678137.35元。(被告已付款35000元,应予扣减)。二、第三人强东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强东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30228.92元的20%,即226045.78元。三、驳回原告强东太对第三人强伟兵、强未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强东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1元,由原告强东太负担5000元,被告网架公司负担4351元、第三人强东绪负担1300元。。
另查明,强东太、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强东绪,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19)陕03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变更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强东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和安装假肢住宿费、交通费、安装假肢康复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鉴定费用,合计1152034.92元的60%,即691220.95元。(被告已付款35000元,应予扣减)。四、驳回上诉人强东太的其他诉讼及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1元,由上诉人强东太负担4260元,由上诉人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1元,由上诉人强东太负担3608元,由上诉人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413元。上诉人强东绪预交案件受理费163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送达生效后,因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强东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9号民事判决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判决,本院不应据此执行。本案仅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异议人所提异议之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宝鸡千河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武军
人民陪审员 李文霞
人民陪审员 强少飞
二O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