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01民初1543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栋元,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267号1-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栋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326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栋元、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被告**元,被告中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栋元,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71269.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误工费26560元(64630元/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4165.5元(64630元÷365天×80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3853.7元(28463.43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18时40分,被告**元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昌吉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与绿洲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沿绿洲路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元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中水公司,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
杨栋元、中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杨栋元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
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限90日,支出鉴定费2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无意见,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应等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对三期的评定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医嘱为主,对二次手术的三期不认可,对鉴定支出费用不认可,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需择期手术取出,鉴定机构根据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按三级医院等级收费标准核定后续治疗费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均按评定规范的上限做出,但未见其对被鉴定人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此三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20天(含二次手术治疗)、护理期60日(含二次手术治疗)、营养期60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中水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2017年8月1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元驾驶该车沿昌吉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与绿洲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艳沿绿洲路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的自行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栋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诊断主要诊断:锁骨骨折,其他诊断:头部外伤。
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6日就原告所受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评定: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5.37%,属九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核定为85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70元(伤残程度评定8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6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780元、技术照相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杨栋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栋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所受损失,先由为杨栋元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栋元一方赔偿,因杨栋元系履行中水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中水公司承担,杨栋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38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鉴定意见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50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按前述确定的营养期对营养费确定为1500元(25元/天×60天)。3.误工费,本院按前述确定的误工期参照2016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1248.2元(64630元÷365天×120天)。4.护理费,本院按前述确定的误工期参照2016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0624.1元(64630元÷365天×60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后治疗情况与居住地点,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6.鉴定费,本院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未采信,对相应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本院对鉴定费确定为1460元。7.修车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修理车辆发生的支出,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1500元,计10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3853.7元、误工费21248.2元、护理费10624.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480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80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60元,由被告中水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3853.7元、误工费21248.2元、护理费10624.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8226元;
二、被告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460元;
三、被告**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计1863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7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