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巴州启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8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启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托格拉克勒克乡兰干村4组46号-19-23室。 法定代表人:党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男,1969年5月7日出生,公司负责人,住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267号1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州启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3日、202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启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被上诉人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启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若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82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这三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因承包工程项目需要定作特制的预制件,电话联系上诉人能够承接加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所提供图形尺寸规格先行定制加工制作部分U型预制件,本案所涉产品不是预制板是U型预制件,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清楚基本涉案产品的特制性,双方之间是定制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图形设计要求制作了大量U型预制件,原告拒绝验收领取。上诉人获悉被上诉人已经在他处定制了同样规格形状的U型预制件,上诉人无法联系被上诉人后向派出所报案,本案是定制加工承揽关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255,585元是定金,不是购货款,因被上诉人违约不应返还定金。由于市场中没有该种特制U型预制件,根据市场交易规则,加工制作前使用者必须先交定金给加工制作方。被上诉人在2022年3月25日向上诉人转账定金255,585元,被上诉人违约,定金不应退还,一审法院把定金认定为购货款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违背证据三性。从微信记录反映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先向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定制加工制作特殊预制件的数据,与《产品购销合同》无关,双方之间并未就《产品购销合同》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3月21日为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依据未签字盖章的微信聊天中的《产品购销合同》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产品购销关系,把2022年5月30日被上诉人承建工程施工完工时间来认定为被上诉人不再使用预制件的时间,未认定被上诉人从他处低价定制的预制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四、一审法院庭审归纳争议焦点与在判决书归纳的争议焦点不一致,被上诉人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而在判决书中归纳解除的是《采购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互相矛盾。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而判决审理和解除的是《采购合同》。五、上诉人未占用被上诉人资金不应支付利息。双方之间是定制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定金,被上诉人单方违约,不存在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确定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3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最终版合同,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款,双方于2022年3月25日确定的《产品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后,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联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24)新乌中信证内字第132号公证书中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4月14日,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李和沟通发票及合同盖章事宜未得到回复,(2024)新乌中信证内字第569号公证书显示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尽快生产货物,上诉人回复可以完工,2022年4月5日,上诉人未回复被上诉人微信及电话,2022年7月2日,上诉人突然要求被上诉人回复,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生产交付货物。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定金条款,因此上诉人支付的255,585元是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合同,支付货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解除合同,判决上诉人退还购货款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55,585元,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4,570.6元(注:该资金占用利息系2022年3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期间的费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被告将货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合计:280,155.6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5日,中水建设公司中标若羌县***镇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2022年3月16日,中水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启鸣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和联系购买渠道预制板事宜,中水建设公司将渠道预制板规格、使用地址(******)、完工时间(2022年5月30日)告知启鸣建筑公司,2022年3月21日,中水建设公司另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启鸣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和联系,并***建筑公司发送了新疆中水简易采购合同模板,启鸣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改合同后又发送给中水建设公司,启鸣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和向中水建设公司提供了拍照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公司账户基本信息,2022年3月25日,中水建设公司***建筑公司转账255,585元;2012年4月5日,中水建设公司催促启鸣建筑公司提供渠道预制板。 另查明,启鸣建筑公司认可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和;2022年7月2日,启鸣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和向若羌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制作的渠道预制板已做好,买家联系不上并对生产出来的渠道预制板拍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是否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二是是否应向返还货款255,585元,三是是否向支付利息和损失。第一,关于中水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水建设公司与启鸣建筑公司通过微信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水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支付了一半货款255,585元,启鸣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水建设公司交付渠道预制板,且在合同谈判中,中水建设公司***建筑公司告知该工程需要在2022年5月30日前完工,现启鸣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于2022年7月22日通过报警方式向中水建设公司交付渠道预制板,已超过***建筑公司告知的完工时间,中水建设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在2022年3月21日,双方通过微信互发合同,2022年4月2日中水建设公司通过微信聊天***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和告知完工时间2022年5月30日,于2022年4月15日***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和发送关于限期整改的督办函,故法院以2022年3月21日为准确认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即解除双方于2022年3月2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启鸣建筑公司主张中水建设公司未对产品购销合同进行确认的辩解意见,中水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启鸣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和之间聊天记录,互发的采购合同,启鸣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和向中水建设公司提供了拍照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公司账户基本信息,及中水建设公司***建筑公司的转账,应视为合同的履行,故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是否应向返还货款255,5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启鸣建筑公司应将收取的货款予以返还,鉴于启鸣建筑公司实际收到中水建设公司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为255,585元,现中水建设公司要求其返还货款255,585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启鸣建筑公司主张中水建设公司支付255,585元为定金的辩解意见,中水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启鸣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和之间聊天记录及中水建设公司***建筑公司的转账,均未提出该款为定金,法院不予采信。第三,是否向支付利息和损失,关于中水建设公司要求启鸣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4,570.6元(注:该资金占用利息系2022年3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期间的费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被告将货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启鸣建筑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开始供货,中水建设公司完工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启鸣建筑公司构成逾期交付,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中水建设公司要求启鸣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4,570.6元(资金占用利息2022年3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期间的费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将货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按照LPR3.65计算,利息为15,548.09元,法院对15,548.0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中水建设公司要求启鸣建筑公司赔偿损失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出示的机械租赁合同均为工地上不可或缺的机械设备,提交的启鸣建筑公司未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证据不充分,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州启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二、由巴州启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货款255,585元;三、由巴州启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5,548.09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55,585元为基数计算至2023年11月24日,直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1.56元,减半收取计4,450.78元,由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5.32元,巴州启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65.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巴州启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2年3月29日李和与张发财签订的材料代加工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已于2022年3月29日加工制作预制件的事实,上诉人预制件已经加工完成,被上诉人违约定金不应退还。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合同的三性不认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出示的该份证据是两自然人之间签订的,该代加工合同里型号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的型号不相同,该合同是在一审之前形成的,不应作为新证据出示。 证据2:加工完成U型预制件成品录像(光盘),拟证明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生产了成品;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事实的损失。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视频的拍摄具有主观随意性,在平台上发布的时间亦不受拍摄形成的时间为限制,因此拍摄视频中的时间、地点等均无法核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且该视频上诉人明确是案外人发布的,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的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3:报案材料及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时收货。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李和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是俊达水泥制造厂负责人,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于2022年5、6月左右以低价在***处定制了相同类型的U型预制件。证明1.被上诉人低价重新定制预制件的;2.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虚假;3.被上诉人从未与任何人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与协议的事实。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对方是否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在2022年4月15日开始给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一直无法联系上诉人,不能将损失无限扩大,无奈与第三方形成了预制板买卖合同。该证据说明在6月份上诉人还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货物,证明了上诉人实质性违约行为。 证据5:《工程建设监理工作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22年6月24日中才完成了合同量的51%,被上诉人人员配备不足,施工组织管理导致窝工,截止在8月30日监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基建人工资导致集体罢工。《辽宁水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报告及书面通知》反映出被上诉人违约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陈述的理由为虚假的事实。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监理报告来源不明,未加盖调取单位的公章,监理工作报告的内容证实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22年4月2日的监理通知第四项中的内容就是U型预制板至今未开始生产,如不及时生产将会严重影响后续的工序施工。而4月2日被上诉人接到该通知后,就与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李和进行了微信联系,要求其尽快进行生产,而当时4月2日李和在微信上也进行了回复,2022年4月5日被上诉人再次与上诉人的控制人李和进行联系,问其到底何时生产,但李和未回复。4月6日再次接到了监理通知,在监理通知中再次明确U型板未生产,由此将严重影响施工。从该组证据的内容上,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569号公证书微信聊天内容相互印证,恰恰证实了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的基本事实。这组证据证实了上诉人的实际违约行为。2022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接到关于限期整改的催办函之后随即发给了李和,该催办函第七项明确了本案涉案材料没有正常运转,不能满足施工需求,但是上诉人对该函视而不见,未予置理。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避重就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监理报告中都有U型板预制件没有生产,上诉人以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其违约的行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巴州启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张发财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在2021年4月1日在李和的厂子拉设备,4月3日将设备拉到若羌县***镇,因为设备不合适,场所不行,就与李和联系,重新找厂制作。4月8日正式开始制作预制件,期间被上诉人的员工经常去厂里,我们制作的预制件是合格的,***和过来拉走,始终没有人过来拉预制件。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张发财与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张发财的***在矛盾之处,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定制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案涉255,585元是货款还是定金;三、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产品购销意向,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送电子版《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李和就《产品购销合同》进行调整后发送给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将收款账户及营业执照加盖公章后扫描件一并发送给被上诉人,双方在微信聊天中明确了合同的主要内容、货款支付方式及支付账户等基本信息。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定制承揽合同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条款需要当事人进行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定金性质进行约定,因此该款项的性质不能确定为定金,应为预付款。 关于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22年4月15日向被上诉人陆续供货,被上诉人于2022年4月2日询问上诉人产品制作进展事宜,上诉人承诺可以按时完工。2022年4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情况紧急,催促上诉人生产产品的时间,被上诉未回复。2022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关于限期整改的督办函》,上诉人均未回复。本案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点交付产品,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548.0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巴州启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7.00元,由上诉人巴州启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丁  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才 春 玲 书 记 员 邹 梦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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