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3602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原告新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过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224,45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原告经招投标中标承建了“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后因劳务施工需要,2022年8月18日由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劳务包干总价40万元。由被告组织相关劳务人员进行劳务施工,但被告在施工期间未在施工现场组织好相关人员进行有效施工及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多次出现农民工上访讨薪,且被告一直未出面解决有关问题,导致该项目劳务施工缓慢。被告承揽该项目劳务期间原告先后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451,252.2元,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但是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23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未完成的劳务承包事项完工,但被告一直未组织有关劳务人员完成剩余部分的劳务施工,原告经多次通知无效的情况下向甲方及监理报告了相关情况,另行安排有关人员完成了被告劳务承包未完工内容,为此产生相关劳务费173,20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劳务费173,2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合计多支付劳务费224,452.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建设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中标候选人公示打印件1份、专用合同条款图片1份、合同协议书图片1份,拟证明: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及附属工程中标方是原告,该项目的发包单位是吉木萨尔县某人民政府,合同签约价是2,571,987.35元。 2、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务清包合同打印件1份、工程量清单1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因疫情原因原告公司委托项目技术人员***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合同总价为40万元,并且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通过新疆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发放部分工人工资。 3、吉木萨尔农商银行业务凭证图片2份、2022年7月工资表1份、吉木萨尔农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9月份、10月份劳务费166,418.2元,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 4、吉木萨尔农商银行业务凭证图片2份、2022年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47,080元,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 5、微信截图6张、收条截图1张,拟证明:被告班组的农民工上访,原告项目管理人员向有关上访工人支付劳务费71,600元以及202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项目管理人员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劳务费42万元。 6、工资表1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1份、2022年工资表1份、***书写件1份、工资表1份、***书写件1份、劳动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银行业务凭证14份、工资发放表3份、银行业务凭证5份,拟证明:2022年11月底,被告班组的农民工到老台乡政府上访索要工资,经乡政府出面调查核实,原告向被告班组的农民工支付工资66,154元,根据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可以证实我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由于被告拒不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因此在乡政府的协调下支付了66,154元,该笔费用是在被告出具42万元欠条后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归还给原告。 7、证明1份、收条1份、微信截图3份、吉木萨尔县农商银行交易明细3份,拟证明:2023年4月因被告未将所承担的项目施工完毕,经甲方及监理方确定后原告安排其他人员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共产生相关劳务费173,2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项施工内容是被告的承包范围。 本院依职权向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调取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3张、附件1《合同协议书》1张、财政衔接补助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单1张、情况说明1张、吉木萨尔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项目评审报告4张、吉木萨尔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定案表1张。请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项目确实由我单位进行施工,并且现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7月,原告某建设公司中标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中标价为2,571,987.35元。2022年7月13日,吉木萨尔县某人民政府与原告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8月18日,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人***与被告***签订《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工程甲方(原告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采取单价组合成总价的形式,以劳务清包(包工、包技术、包食宿)方式承包给乙方(***)。要求承包队伍具备相应能力,主要工种要有上岗证书,并且编制人员花名册交甲方存档备查,该项目所有劳务工种内容部分,劳务包干总价400,000元。其承包内容包括:完成建设方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交底纪要、变更的有关的全部劳务施工内容;包含沉淀池及配套工程、管网土建工程、渠道防渗配套工程等所有工程量清单中劳务施工作业部分(含测量放线、辅材等)。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与安全、文明施工、付款方式与工期、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签订的《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后附一张工程量清单,内容为“浆砌石渠1.2公里,单价160/米,总价192000,不含机械、材料甲方提供;U型渠3公里,单价40/米,总价120,000,不含机械、材料甲方提供;清水池80000,彩钢顶不包括,包含(模板、扣件)其他辅材由甲方提供;清水池泵房,54平方,单价148/平方,总价8000,不含机械、材料甲方提供,其余工程量有增加部分,另行计算。合计400,000”。202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吉木萨老台乡吕某(经理)项目人工工资420,000元(人工劳务)”。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愿配合支付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2022年11月29日,吉木萨尔县某人民政府时任副乡长田某在农民工工资表签字确认,内容为“以上人员为2022年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中部分人员工资,经核实,相关情况属实,建议尽快发放”,工资表中应发工资为56,009元。该款由原告中水公司委托新疆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023年5月26日,老台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23年4月份工人工资如下:大工7人,其中3人500元/天,剩余4人400元/天,小工2人,240元/天,4月份9个工人一共出工26天,工资合计93,080元整。4月份工作量:18.5米长桥涵1座,6.5米长桥涵3座,4米长分水闸4座,2.5米长分水闸8座,14米长圆涵桥1座,6米长圆涵桥3座,现场裁板子、绑钢筋、钉木方子孔、支模、打混泥土、还有浆砌石渠渠道39.4米,U型渠渠道45米长的工作。5月份工人工资:3个大工3个小工共计6人,大工350元/天,小工200元/天,大工、小工共出工5天,合计工资8250元整。5月份工作量:现场拆除模板、勾缝、拌浆、修补等工作。其余工人工资:泵房水泵安装22,000元整,线路安装15,000元整,围栏、屋顶、盖板、小房子、地面费用34,870元整。2023年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建设共支付工人工资173,200元整”。2023年6月10日,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水公司是否向被告***超付工程款。 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人***与被告***签订《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劳务清包合同》,将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原告某建设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劳务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导致该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中水公司是否向被告***超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是原告将建设工程中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适用该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是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并验收合格,被告***组织工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是事实,可以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劳务包干总价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折价补偿。被告***于2022年11月10日向原告某建设公司出具了收到工人劳务费42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视为原、被告双方对2022年11月10日前已支付劳务工资的结算,原、被告约定的劳务包干总价为400,000元,被告在签订劳务清包合同时应该做好预算,原告支付的超出400,000元的劳务费2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不愿配合支付吉木萨尔县老台乡阿克托别村渠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后续劳务费。2022年11月29日经吉木萨尔县某人民政府核实,未支付的劳务费为56,009元。由原告某建设公司委托新疆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故超付的56,009元劳务费应该返还原告。2023年5月26日由老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173,200元中,包含长桥涵、分水闸、长圆涵桥、浆砌石渠渠道、U型渠渠道、泵房水泵安装等工程量,该工程量中只有浆砌石渠渠道39.4米、U型渠渠道45米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工程量的内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浆砌石渠劳务费单价160元/米、U型渠劳务费单价40元/米,原告多支出的劳务工资的金额为8104元(浆砌石渠39.4米6304元+U型渠渠道45米18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84,11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及法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84,11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78元,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24.8元,由被告***负担1,84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