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52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步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被告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水泥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水泥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64,704元;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730天)96,617元;2.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U型渠板共计564,704元,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合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材料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供货,被告步某在工地验收,最后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往吉木萨尔县三台潘家台子渠道工地供货累计564,704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264,704元。2022年9月1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264,704元,被告已在税务局认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由于被告步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货物均是被告步某验收并确认,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奈,现起诉法院。按合同约定,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自己制定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材料总价的日千分之三。为此违约金从被告认证发票开始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合计730天。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故原告依法自愿减少,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应为96,617元。两项合计361,321元。由于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只能按合同约定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欠款和违约金共计361,321元。
某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步某答辩称,对于货款金额和数量都认可,但我只是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签收货物,原告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不应由我承担。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7日,原告(供方)某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需方)某建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U型渠板,60型16,516块,单价30元,合计495,480元;80型2,036块,单价34元,合计69,224元;合计金额564,704元。交货期限:从2022年8月10日供方开始陆续交货,其中每批次的交货期限由需方现场收料员另行通知2日内送货到现场,收获日期以运至现场开箱清点签字日期为准。付款方式及条件:1.转账支付。2.先款后货及预付款款项,供方须提供合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3.先货后款款项,待发包方拨付项目专用工程款到需方账户后付款。4.付款应具备的条件:已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送料单,供方向需方提供合法有效、签章齐全的发票;所供产品应具备合格证、质量文件、操作手册等;如供方不能提供符合需方财务要求的等额增值税发票,需方有权拒付合同款。违约责任:1.供方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点交付产品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材料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逾期超过7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赔偿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供方提供的产品、数量、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供方应无条件更换或退货,同时供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若因供方的违约行为导致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赔偿责任。3.需方如错填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承担供方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共计564,704元的货物。2023年11月5日,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步某在《三台潘家台子渠道材料对账单》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564,704元。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尚未支付,且原告已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564,704元的发票。
原告某水泥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024年9月29日与聂某通话:“李某:我是吉木萨尔鑫淼水泥制品的,我就问一下我们那个钱啥时候打呢,大概?聂某:那个钱才把水泥款才付掉,应该是今天是29号,就这两天,十月一号吗。李某:就这个星期了那就是。聂某:这个星期可能付不了,下个星期一、二了……”企业工商信息显示聂某为某建设公司持股30%的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当属有效,缔约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步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非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亦不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步某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要求步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步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某水泥制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建设公司供应价值564,704元的货物,但某建设公司仅于2022年8月19日向某水泥制品公司支付300,000元,剩余货款264,704元截至原告起诉时尚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64,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已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送料单,供方向需方提供合法有效、签章齐全的发票,故本院认为自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等额发票且原告方确认签收货物起,如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即13,407.44元{9,720.26元[264,704元×3.45%×1.5÷365天×259天(2023年11月6日至2024年7月21日)]+3,316.23元[264,704元×3.35%×1.5÷365天×91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370.95元[264,704元×3.1%×1.5÷365天×11天(202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64,704元;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13,407.44元;
三、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361,321元,核定给付金额278,111.44元,占请求标的的76.97%,案件受理费6,719.82元,减半收取3,359.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03%,即773.79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97%,即2,58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向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