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体军,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甫,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仁建川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迎宾路二段550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建川博物馆,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
法定代表人:樊建川,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体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安仁建川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建川博物馆(以下简称建川博物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29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体军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29民初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建川公司解除与张体军的劳动关系违法;2.建川公司向张体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200元;3.建川公司支付张体军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880元;4.建川公司支付张体军周末加班费69791.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292元;5.建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建川公司未能提交张体军本人签字或者相关培训的证据证明张体军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认真阅读、知晓建川公司的规章制度。张体军对相关规章制度内容并不知晓,建川公司不能据此解除与张体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及建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明确张体军的工作职责,建川公司长期以来对员工实行“在节假日前一天下午4点可以提前离开公司的福利”,张体军依据该福利提前与其他员工交接离岗,并无不妥。2019年6月6日,游客在闭馆后被困,相应的工作人员均有过错,不应当由已经进行工作交接的张体军来承担过错。建川公司对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罚款、警告处分,对张体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过重。建川公司作为文物管理单位,是文物安全风险的责任主体,张体军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责任。建川公司未对张体军进行培训、未建立实施员工考勤制度,建川公司的考勤机设备长期发生故障也未进行修理更换,长期对员工管理不到位,有逃避劳动部门监管的嫌疑。一审法院对建川公司长期存在的管理问题视而不见,将建川公司作为文物管理单位所负有的责任转嫁给张体军,减轻了建川公司及主管的责任,加重了张体军的责任。建川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张体军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应当向张体军支付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建川公司考勤机设备长期发生故障,没有留下任何考勤记录,导致张体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周末与法定节假日加班,举证责任应当由建川公司承担。综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体军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建川公司依法将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等劳动纪律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张体军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应当认真阅读,并且张体军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明确知晓出勤管理制度。根据建川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张体军在2019年6月6日确实存在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的行为,其擅自离岗的时间超过1小时。张体军在公司工作有十余年,其应当知道负有维护秩序、按时闭关、维护文物安全的职责。故张体军主张不知道工作职责,与事实不符。张体军擅自离开岗位,可能导致珍贵的文物无人看守,面临毁损、灭失、被盗的风险,并且出现了游客被关等不良影响事件,其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综上,张体军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征求工会意见,属于合法解除,张体军无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张体军没有证据证明向建川公司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建川公司拒绝签订的,其无权主张建川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建川公司已经支付张体军周末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经张体军确认,张体军主张建川公司支付其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建川博物馆述称,与建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张体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建川公司解除与张体军的劳动关系违法;2.建川公司向张体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200元;3.建川公司支付张体军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880元;4.建川公司支付张体军周末加班费69791.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292元;5.建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川公司与建川博物馆系关联公司。张体军、建川公司于2004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川公司为张体军缴纳了社会保险。2004年10月14日,张体军调至建川博物馆工作。2015年12月1日,张体军、建川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体军的工作岗位为库房管理员,工作地点为大邑县安仁镇或者建川公司指定的其他工作地点。2018年12月1日,张体军、建川公司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张体军的工作岗位为征集保管部员工,工作地点为大邑县安仁镇或者建川公司指定的其他工作地点,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构成。该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还约定:张体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建川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建川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建川公司根据经营需要,依法制定的公司管理规范等劳动纪律作为合同附件,上述公司规章制度已经过员工委员会讨论并经过规定程序生效,要求张体军在签订劳动合同前认真阅读,必须遵守等;张体军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建川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张体军的工作职责包括对展馆的开馆、闭馆等工作。2019年6月6日下午,张体军因私事需离开工作岗位,遂与同事商量,将应由张体军负责闭馆的包括“知青生活馆”、“改革开放管”等在内的数个展馆交由同事闭馆。当日下午4:30分左右,张体军在未向建川公司具备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当日,建川公司向工会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张体军擅离职守、不假外出,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在17:30后锁各馆大门,包括对45件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在内的数万件文物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在被公司发现后,张体军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撒谎掩盖错误行为;张体军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忠、礼、勤、信”文化,建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二)款、第二十条(11)款的规定,决定与张体军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工会向建川公司复函,载明:“经本会研究,认为公司拟解除与张体军合同一事,具有充分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故同意解除与张体军劳动合同的意见。同时,为了维护离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建议:在为张体军办理离职手续时,依法足额支付离职工资。”建川公司解除与张体军的劳动合同后,张体军于2019年7月31日向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建川公司解除与张体军的劳动关系违法、建川公司支付张体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2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880元、周末加班费69791.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292元。2019年12月13日,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张体军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建川博物馆展示的物品系国家级重点保护文物。张体军的工资由四川勤信艺术品有限公司代为发放;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张体军每月领取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250元、职务工资570元、综合工资300元、考核工资580元和加班工资组成,加班工资每月700至900余元不等;月应发平均工资3691.67元。2011年9月8日,建川公司印发《出勤管理制度(试行)》,载明文物库房的上班时间为8:30—12:00、14:00—18:00。2012年3月29日,建川公司印发《出勤管理制度》,载明上班时间与前述《出勤管理制度(试行)》规定时间一致,同时还规定“非因公离开博物馆或酒店工作区域时间超过1小时的为旷工”、“旷工的,警告处分并扣三倍工资。旷工超过2天(含2天)或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解除聘用。”《建川博物馆员工奖惩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各岗位统一处罚细则第31款载明“严禁脱岗……脱岗时间20-30分钟扣150元,30分钟以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200元以上罚款或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处理。”张体军在建川公司处工作期间,多次获得“优秀员工”、“立功员工”奖励。
一审审理中,建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体军在2019年6月6日离开工作岗位及部分由张体军负责闭馆的展馆未闭馆或由他人代为闭馆的监控视频。张体军认为其离岗、找人替岗存在过错,但不应无限放大该过错,张体军的该行为并未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张体军陈述当日因有急事,与同事商量,由同事替岗,才离开工作岗位,并向一审法院举证了由建川公司作出的对罗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赵某某、高某某等的处分决定;该决定载明2019年6月6日下午,游客向公司领导反映被关在“知青生活馆”内十余分钟,罗某某、王某某1分别负责闭馆清场、门口值守协助工作,未发现管内有游客;王某某2开会时知情不报;赵某某亦未向公司汇报此事,并隐瞒张体军让他人帮助锁门和离开博物馆的情况;高某某在监控中心未及时发现该情况;建川公司对上述员工均处以罚款、警告处分,认为对张体军的处罚过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与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有关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体军系建川公司的员工,2019年6月6日下午,张体军未向建川公司具备请假手续便离开工作岗位,明显违反了工作纪律和建川公司的规章制度。张体军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违反建川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程度,应当从规章制度的规定、张体军的工作性质、造成的后果等方面予以分析。首先,建川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规定,非因公离开工作岗位1小时的,视为旷工;张体军非因公离开工作岗位1.5小时,属于旷工。其次,张体军的工作系对博物馆部分展馆的开馆、闭馆等;由于建川博物馆展示的系国家级重点保护文物,而文物系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等,不可能重新再创造;鉴于该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在该处工作的员工须具有较其他工作岗位更高的纪律性和更强的责任心。张体军作为在建川公司处工作十余年、多次获得表彰的员工,更清楚其工作的特殊性,并熟知建川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工作中应当更严格遵守建川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再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张体军提交的证据,张体军离开工作岗位后,其负责闭馆的展馆出现了将游客锁在馆内的情况,张体军的旷工行为,可能造成展馆内文物损毁、被盗等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将不可逆转。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体军的该行为严重违反建川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建川公司对张体军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函告工会,工会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建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张体军主张建川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建川公司无需向张体军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明确提出。张体军在建川公司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若张体军要求建川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川公司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张体军、建川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体军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建川公司明确提出、建川公司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张体军请求建川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张体军工作的特殊性,加班情况确会产生,尤其是法定节假日。建川公司已经每月向张体军发放了加班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体军应当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建川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但张体军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该事实,也未明确具体的加班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张体军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体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体军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体军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建川公司答辩意见以及原审第三人建川博物馆的述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建川公司解除与张体军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并向张体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建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体军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建川公司支付张体军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建川公司解除与张体军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并向张体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张体军主张建川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建川公司违法解除与张体军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人事管理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在本案中,建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行使自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作出相关决议、决定。建川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建川公司制定的《出勤管理制度》、《出勤管理制度(试行)》、《建川博物馆员工奖惩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对“严禁脱岗……脱岗时间20-30分钟扣150元,30分钟以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200元以上罚款或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处理。”的规定以及建川公司在与张体军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可以看出,张体军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认真阅读了建川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2019年6月6日下午4:30分左右,张体军在未向建川公司具备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给建川公司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当日,建川公司向工会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次日,工会向建川公司复函,同意建川公司解除与张体军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建川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且向职工进行了公示,张体军所违反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张体军请人带班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给建川公司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建川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张体军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情理且适当,建川公司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并事先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建川公司解除与张体军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张体军主张建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建川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建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体军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张体军主张建川公司应当与张体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建川公司应当向张体军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目的,一是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时有所依据,二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以便于分清责任。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体军与建川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建川公司应当与张体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张体军也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张体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建川公司存在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张体军主张建川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建川公司支付张体军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张体军主张建川公司考勤制度不完善,建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张体军支付其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由于张体军工作的特殊性,其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从本案中建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情况来看,建川公司每月向张体军支付了加班工资,并且张体军在部分工资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故张体军主张建川公司向其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体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体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滕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