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

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6824号 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288号2幢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5627959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2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后因案情事实有争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58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76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2)139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一、***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是错误的。原被告于2018年6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就约定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结合本案中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和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足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将原告在年底发放给被告的35000元年终奖作为被告的工资计算,是错误的。年终奖的系单位根据员工的年度表现给与员工的奖励和激励,与工资属性不同,不能与工资混为一谈。***将年终奖作为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进行折算,明显错误。二、***认定原告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3月15日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16667元是错误的。在该期间,被告并未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告的项目中工作,***认定仅凭被告的单方面说词就以原告未能提供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且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为由认定被告在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明显错误。被告在该期间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无法掌握相关证据,更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三、***认定原告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333元是错误的。不论是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还是根据现有的证据均可明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是5000元每月,***基于对被告工资标准的错误认定进而认定原告需要按10000元每月的标准补足被告工资,是错上加错。原告认为,仅需支付被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4日的未发工资10666.7元。四、***认定原告需要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就已经成立,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多次的强调其一直是原告的员工,而非提供证书的关系。此外,从被告的仲裁请求中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最低工资也可以确定,被告是认可劳动关系早已经成立。因此,被告主张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审理。2.社保缴纳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3.考勤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开始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4.工资表、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答辩称,1.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工资差额58000元。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的工作存续期间,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工资是高于1万元,但因双方系口头达成的约定,答辩人无法拿出证据支持,因此经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调查,依据被答辩人实发给答辩人的工资,认定答辩人的工资为1万元,与宁波市相同技术专业人员工资相比较,并不算高。2.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2021年3月15日至5月4日期间并未实际向被答辩人提供劳动,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相反,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答辩人最迟于2021年3月18日已向被答辩人提供劳动的事实。在明知答辩人与自己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却始终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3.被答辩人诉称认为答辩人申请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被告***提供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被告2021年3月18日已经加入被告公司参加工作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6月份工资2000元、7月份工资3000元、8月份工资5000元、9月份工资5000元、10月份工资5000元、11月份工资5000元、12月份工资5000元、2022年1月29日补发了2021年工资(奖金)35000元、2022年1月份工资5000元、2月份工资5000元、3月份工资5000元、4月份工资5000元,截止到2022年4月底,共计支付了工资和奖金850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4日离职,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2022年7月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1.支付拖欠2021年3月15日-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3667元;2.支付2021年3月15日-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3667元;3.要求支付2017年12月-2021年3月15日期间劳动报酬,按国家规定最低劳动报酬计算共计40个月,共计91200元。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8000元;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计6769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原、被告对被告***提供劳动时间起始时间、约定工资金额及支付差额、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提供劳动时间起始时间 被告***主张2021年3月15日为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负责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慈城党员培训基地二期工程的土建项目质量管理至2021年5月5日。该工地管理人员***是原告员工,该工地系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挂靠案外人承建。5月5日之后其为考证书准备了1个月没去上班,于6月15日又开始为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至2022年7月3日。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提供劳动至2022年7月3日,**其仅承建慈城党员培训基地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承建单位系案外人承建,认可二期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是其员工,但不认可挂靠案外人承建慈城党员培训基地二期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慈城党员培训基地二期工程为案外人承建,被告***以二期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是原告员工为由主张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挂靠案外人承建慈城党员培训基地二期工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工资单反应被告***工作16天,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开始为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二、工资金额及支付差额 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于2018年6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就约定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的工资是高于1万元,但因双方系口头达成的约定,无法提供证据,同意按月工资为1000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没有关于月工资的书面约定,但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被告***2021年的工资收入,故可以根据2021年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来计算。被告***为有土建质量员证书人员,月工资为5000元相比同类人员工资标准明显偏低,故被告***关于按建筑行业习惯,平时工资发部分生活费,年底补足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所发的2021年工资(奖金)35000元,理应为被告***2021年的收入,计算被告***2021年月工资时应将该35000元计算在内。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发放给被告的35000元年终奖系单位根据员工的年度表现给与员工的奖励和激励,与工资属性不同,不能与工资混为一谈,本院不予采信。2021年***工作6.5个月,总收入6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月工资按10000元计算予以认定。 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为61333元,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41333元,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58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三、劳动关系起始时间 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时已经成立,因此,被告主张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劳动关系自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关系时才成立。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虽从2018年8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在2021年6月15日之前被告***并未提供劳动,被告***自2021年6月15日才开始提供劳动至2022年7月3日,故用工之日为2021年6月15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2年7月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双倍工资未过仲裁时效。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已经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769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1333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7690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7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