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

***、干进秒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754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现住浙江省**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进秒,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椒江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段塘街道顺德路136弄58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84282423T。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梅山大道288号2幢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5627959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干进秒、***、**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建设***公司)、**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编立(2022)民诉前调6083号案号进行诉前调解,期间应原告申请对被告国美建设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1月15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干进秒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7379元(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息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2.被告国美建设***公司、国美建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国美建设公司与干进秒、***签订《**科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扩建项目内部协议》(以下简称内部协议),确定:干进秒系国美建设公司承建的**科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万套智能模组生产线扩建工程(以下简称科曼扩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处理工程事务时代表国美建设公司,***系该项目连带责任担保人。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国美建设公司欠案外人**市镇海永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混凝土公司)价款,故由干进秒出面向原告***借款。当时国美建设公司和国美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叫人打好借条,指示干进秒和***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按照国美建设公司指示将23万元借款汇入国美建设公司账户。2022年2月20日,国美建设公司负责人***承认国美建设公司和国美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承诺还款。据此原告认为,国美建设公司、国美建设***公司、干进秒系共同借款人,***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款项出借后,各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美建设公司、国美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案涉科曼扩建工程实际系由干进秒承包,干进秒因无建筑资质故挂靠在国美建设公司对外承包业务,案涉借款系被告干进秒个人向原告***所借,干进秒虽指示原告将款项汇入国美建设公司账户,但国美建设公司与***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加之干进秒对外支付案涉借款时亦向国美建设公司出具了付款单及***,已明确借款后果与国美建设公司无关,故国美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国美建设***公司既非科曼扩建工程的承包方,亦非案涉借款的接收方,与本案借款事宜无任何法律关系,更非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提供的录音翻译件系断章取义,***从未认可案涉借款系国美建设公司及国美建设***公司向原告所借,其在录音中陈述的是“其让干进秒想办法找原告借款23万元”,且其在后续录音中已明确否认向原告借款,反而原告在录音中多次自认干进秒系借款人,只因借款汇入了国美建设公司的账户故要求国美建设公司还款。原告依据录音主张国美建设公司和国美建设***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完毕,原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缺乏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对国美建设公司、国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干进秒答辩称:其挂靠在国美建设公司承建科曼扩建工程属实,***系国美建设公司、国美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国美建设公司在承建科曼扩建工程过程中,因欠案外人永大混凝土公司货款未付,为避免遭永大混凝土公司诉讼维权,故要求干进秒寻找可出借款项的人,之后干进秒找到了原告***,并向***批露了***需要对外借款的事实。2021年7月20日,***将干进秒、***和***约至其办公室,打印了案涉两份借条,并指示***汇款至国美建设公司账户,款项到账后又要求干进秒和***在借条上按照其指示签字。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承诺将科曼扩建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作为报酬。干进秒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实际仅为借款的介绍人,其签字行为系其作为国美建设公司承建的科曼扩建项目的项目经理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国美建设公司,款项也系交付给国美建设公司由国美建设公司支配。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干进秒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其与原告***、被告干进秒均系朋友,干进秒系科曼扩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则为该工程的工地管理员。原告***与被告干进秒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属实,其与干进秒在借条上签字均系***设下的圈套,目的就是免除国美建设公司的责任,国美建设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二、其虽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然属于一般保证,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综上,要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23日,国美建设公司与**科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曼公司)签订《年产50万套智能模组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科曼公司为甲方、发包人,国美建设公司为乙方、承包人),由国美建设公司承建科曼扩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10日历天,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0万元,干进秒系项目负责人。同年10月26日,国美建设公司与被告干进秒、***签订内部协议一份【国美建设公司为甲方;干进秒为乙方,所列身份为项目经理(全风险责任人);***为丙方,所列身份为项目担保人(全风险责任人)】,约定甲方将科曼扩建工程施工任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委托乙方具体实施;扣除成本后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若发生亏损,均由乙方承担;项目施工资金缺口原则上由乙方自筹解决。内部协议后附有干进秒作为承诺人,***作为担保人出具的***一份,承诺对科曼扩建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承担全部经济风险和相应法律责任,其中包括“承诺人承诺本工程亏损,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负责”。 2021年6月,被告干进秒向国美建设公司出具关于“科曼厂房扩建工程”的手书情况说明一份,具体内容如下:其系通过在科曼公司做钢棚的周师***认识科曼公司老板的父亲***,又经***引见认识公司老板***,经与***、***数次协商后确定了工程造价预算为一次性包干360万元。因***要求其找一家三级资质的建筑公司来与科曼公司签订合同,故其通过象山人***、伊人辗转认识了国美建设公司的**,决定挂靠在国美建设公司名下承接科曼扩建工程。之后,其还曾与科曼公司的***反映过360万元的价值太低,然***称不会让其亏本,基于信任就开始承接该项目。 2021年7月5日,原告***分两次向国美建设公司账户汇款合计100000元,被告干进秒于同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向永大混凝土公司购买商砼,此款由2021年7月5日,款汇入**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塘支行,账号:×××。借期三个月,此款从干进秒的工程款中扣除由国美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干进秒在借条中手书“我同意公司将上述1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直接归还给出借人”。***在担保人处签字。2021年7月19日,原告***又向国美建设公司账户汇款130000元,被告干进秒又于同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用于向永大混凝土公司购买商砼,此款由2021年7月19日汇入**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开户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塘支行,账号:×××。借期三个月,此款由干进秒的工程款中扣除由**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干进秒在借条中手书“从实际打入公司帐号为准,我同意公司将上述13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直接归还给出借人”。***在担保人处签字。 2021年7月14日,干进秒出具***两份,承诺:若国美建设公司因干进秒个人向***借款事项被告***起诉或主张权利,公司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解封担保费等)***人承担。 2021年7月20日,干进秒与永大混凝土公司共同签署《承诺支付付款单》一份,确认向永大混凝土公司付款230000元,该付款单上备注:本款由干进秒向***借款23万元,于2021年7月5日、7月19日两次汇入**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支付**镇海永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由**国美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帐户打款。 2021年9月1日,科曼公司与国美建设公司签订《年产50万套智能模组生产线扩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科曼公司为甲方,国美建设公司为乙方),合同中载明:“原合同签订后,因材料款上涨、干进秒资金短缺、能力缺乏无法施工等个人原因自愿不再继续担任该扩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等事项影响,导致如按原合同定价继续施工将给乙方造成严重亏损”,约定科曼扩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干进秒变更为***。 2022年2月20日,原告***与***曾就案涉借款还款事宜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曾于2022年4月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干进秒返还借款23万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于2022年4月11日编立(2022)浙1022民诉前调1363号案号进行诉前调解,后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已向被告干进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2022年5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仅部分内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仅部分内容)、借条、汇款凭证、录音,被告国美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付款单、“科曼厂房扩建工程”的情况说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门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2民诉前调1363号、(2022)浙1022民初1286号案件案卷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过程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借款主体如何认定;二、被告***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被告干进秒的借款人身份认定,案涉借条中已明确载明由干进秒作为借款人向***借款,“款项由干进秒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借条中已明确借款主体和还款主体均为干进秒,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确认干进秒系借款人,其出具的***、付款单亦可进一步佐证其借款人身份。干进秒先后抗辩的居间行为和职务行为缺乏依据,亦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国美建设公司和国美建设***公司的共同借款人身份认定。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指定出借人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的情形尤为常见,款项接收方并不因收到款项而成为借款人。结合本案中科曼扩建工程存在的挂靠情形及借款用途,款项汇入国美建设公司账户后再从国美建设公司账户支付给材料商符合情理,原告根据汇款情况主张被告国美建设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缺乏依据。至于原告另据以证明两家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对话录音,录音中并无***关于其本人或国美建设公司、国美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明确自认,相反存在“你不是借给我的,你别搞措了”的明确否认。双方此次对话的内容实际为***建议原告***就本案借款起诉被告干进秒的一次协商,最终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综上,原告主张两家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既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2021年7月5日借条所载的1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自2022年4月4日届满,故就该笔借款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2021年7月19日借条所载的13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自2022年4月18日届满,因原告已于2022年4月11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就本案借款提起过诉讼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仍应就该笔13万元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可主**逾期还款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2021年7月5日借条所载的10万元自2021年10月5日起计息、2021年7月19日借条所载的13万元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干进秒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借款自2021年10月5日起计息,130000元借款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息,上述利息损失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13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干进秒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干进秒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干进秒负担;保全费17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