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8民初631号
原告:张学华,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娟,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系原告张学华的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升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兵,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凯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晨晖北里19-30-08。
法定代表人:张洪滨,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李坚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学华与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凯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原告张学华对被告天津市凯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娟、刘波,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兵,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428元;2.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山东省武城县的扶贫项目青岛昌盛日电耀盛武城县100兆瓦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的施工工程中的五标段钢架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市凯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原告张学华等人来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小史庄村的施工工地工作,原告从事的是安装工作。2017年5月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正在工作中的原告从四米多高的钢架上摔落受伤。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人将原告先后送往武城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并联系医生给原告治疗,后原告在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沟通建议下回到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由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马升贵和张伟经理与原告及家属协商,项目部吕志山经理代表第一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先后两次支付了7万元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了8万元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构成八级。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安排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证据不足,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无劳动关系,不存在赔偿原告的问题;二、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顺凯公司签有承包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应向天津顺凯公司主张赔偿,对车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张学华来到德州的事实,不能证明张学华的目的。
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原告的请求赔偿主张应建立在被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均不知情,对原告的身份也不知情,其次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学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与原告张学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张学华并非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原告张学华主张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各方围绕着本案争执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和举证、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和各方无异议的证据都记录在案。现就重点的有争议的事实总结如下:
经本院生效的(2017)鲁1428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317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了其位于武城县。2017年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天津市凯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第五标段的有关钢结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辅料、包管理、包验收等承包形式分包给天津市凯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施工。二、根据张学华在武城县的申请陈述,2017年4月30日,小包工头马强带领张学华等8名工人,来到该施工工地打工。张学华在该工地工作3日后,根据该工地负责人李金亮(河北人)的安排,张学华5月3日又回老家叫来四个工人,5月6日上午八点半,张学华在工地安装钢架期间,因钢架螺丝扣件不牢靠,导致张学华从四米多高的钢架上摔落受伤,先后在武城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在张学华受伤治疗过程中,经武城县信访局等协调,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万元。三、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吕志山,根据张学华在武城县的申请陈述,该工地工人为计件工资,安装一个架子500元,四个工人一组,张学兵、张向阳、孔维兵、刘占军在一个组,李金亮在该工地负责,李金亮负责给每个组开工资。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张学华等职工在中国人寿德州德城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17年4月29日前缴清全部保险费,保险单计费方式显示工程总造价为28.5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4月30日至9月30日。保险事故发生后,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备注“张学华工作时从架子上坠落摔倒腰部,送武城县人民医院正常检查中,其他损失待查勘。”
2017年张学华以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城县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21号裁决书,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原告张学华与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定,诉来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鲁1428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学华与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学华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鲁14民终3175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学华主张其与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张学华在本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生效的(2017)鲁1428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3175号民事判决均否认了原告张学华与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学华受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张学华与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张学华的当庭举证亦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张学华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学华的举证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张学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提起的诉讼在现有证据的情况没有事实基础的支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学华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学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1元由原告张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庆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