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4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娟,女,系***之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8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祥能公司提交证据能够推翻(2019)鲁14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证实***与祥能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4080号案件已经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做了确认,本案处理的是(2019)鲁14民终4080号案件尚未处理的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问题”,该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本案中祥能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证**能公司从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昌盛公司)承接的所有的有关钢结构项目的工程都转包给了天津市**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同时,2017年5月2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祥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公司至2017年5月26日尚未离场,而***受伤发生在2017年5月6日,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是**公司雇佣的。第二,祥能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附件《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协议》约定:“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前,乙方必须将加盖乙方公章的民工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由甲方备案(包括直接招用和劳务、分包企业招用人员,下同),乙方应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编制施工现场所有人员用工手册、记录进场民工姓名、身份证号、工种、所在班组、工资标准、劳动考勤等信息。建立进出场登记制度,所有人员每日进出场必须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因此,涉案项目发包方要求祥能公司建立考勤制度,每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进行登记,并制作考勤表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进行考勤,以监管工人工资。同时,按照现行有效的原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第六条“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祥能公司为***等人购买团体意外险是我国建筑行业要求的。因此,单凭考勤表、购买团体意外险不能佐证***与祥能公司实际存在雇佣关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祥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推翻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审理案件应当依据的是证据以及法律,而不是上级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证据予以审查而不是径行以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忽视案件的真实事实,未审查本案的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身体的损伤情况先后经过了3次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分别对***的肌力进行了检查。同时,在***住院、出院时都对其肌力进行了测验。在(2019)鲁14民终4080号案件中,***肌力检查的结果为左下肢的肌力为4十,右下肢肌力为5;而在***自行委托鉴定中对肌力检查的结果为左下肢肌力为4,右下肢肌力为5;祥能公司对***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有异议,由武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对***肌力的检查结果为左下肢为4-,右下肢为4。鉴定机构依据肌力的水平,而得出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从上述三次鉴定活动中,虽因程序、标准等原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三次鉴定过程中分别对***的肌肉力量进行了检查,可以看出***右下肢的肌肉力量均为5,只有在最后一次鉴定中为4,而该肌力的水平是决定本案的关键因素。在本案庭审中,祥能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了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在庭审中鉴定机构称肌力的检测需要***的配合,是***主观和鉴定人客观共同产生的结果。从***多次鉴定检测结果以及出院检测结果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的右下肢肌肉力量为5,本案鉴定结果是***为获得高额赔偿恶意加强了损害后果。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据自身的专业素养客观的评判案件事实,而不应以鉴代审。因此,本案鉴定机构以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本案支持十二年的***的抚养费,虽不违反法律,但违反了“类案类判”原则。(2019)鲁1428民初1279号民事案件中,只支持了八年的抚养费(判决日期距事故日期3年),而在本案中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予以支持,很明显同样的案情适用不同的裁判尺度,违反了“类案类判”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二审中祥能公司补充意见为:第一,在原审判决第12页,原审法院认定祥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六系***所举的证据二,该项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过***能公司提交证据五宁石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84号,并非是***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二,而是其在(2019)鲁14民终4080号案件中提交的鉴定意见。第二点,在原审判决第13页,明确表述***在武城县**:“2017年4月30日,小包工头**带领***等八名工人”,因此能够证实本案***并非受本案祥能公司雇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祥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依据。生效的(2019)鲁14民终4080号判决书对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进行了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无须举证。祥能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推翻该认定。本案是(2019)鲁14民终4080号案件的延续,该案判决鉴定另行起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祥能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重新作出的鉴定和相关结果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补充上诉理由不认可,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全案看,而不是某一句话认定的,补充上诉理由是祥能公司歪曲和错误解读一审判决。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祥能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55563.6元、护理费46345.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061.99元、复检鉴定费2669元、复检交通费1455元、复检差旅费补贴400元,各项损失共计817560.58元;2.本案诉讼***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起诉祥能公司、**公司、昌盛公司,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祥能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428元;2.昌盛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2019)鲁1428民初631号判决查明,一审法院生效的(2017)鲁1428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317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一、祥能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合同,承揽了其位于武城县***镇***的武城县100兆瓦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土建钢构五标段。2017年祥能公司又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第五标段的有关钢结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管理、包验收等承包形式分包给**公司施工。二、根据***在武城县的申请**,2017年4月30日,小包工头**带领***等8名工人,来到该施工工地打工。***在该工地工作3日后,根据该工地负责人***(河北人)的安排,***5月3日又回老家叫来四个工人,5月6日上午八点半,***在工地安装钢架期间,因钢架螺丝扣件不牢靠,导致***从四米多高的钢架上摔落受伤,先后在武城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在***受伤治疗过程中,经武城县信访局等协调,祥能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万元。三、祥能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根据***在武城县的申请**,该工地工人为计件工资,安装一个架子500元,四个工人一组,***、***、***、***在一个组,***在该工地负责,***负责给每个组开工资。祥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等职工在中国人寿德州德城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17年4月29日前缴清全部保险费,保险单计费方式显示工程总造价为28.5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4月30日至9月30日。保险事故发生后,祥能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备注“***工作时从架子上坠落摔倒腰部,送武城县人民医院正常检查中,其他损失待查勘。”2017年***以祥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城县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9月8日作出***仲案字(2017)第21号裁决书,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与祥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鲁1428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祥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鲁14民终3175号民事判决认为***主张其与祥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2019)鲁1428民初631号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生效的(2017)鲁1428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3175号民事判决均否认了***与祥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受祥能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祥能公司并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当庭举证亦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昌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6日,***在祥能公司承包的昌盛公司位于武城县******的武城县100兆瓦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土建钢构五标段工作时从四米多高的钢架上摔落受伤。***先后在武城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宁夏石嘴山中心医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情诊断为T12/L1骨折脱位、脊髓损伤伴截瘫、右锁骨骨折。祥能公司垫付医疗费7万元。2018年12月6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人***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421428元损失,其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49110.2元、误工费86798.04元、护理费29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649.1元、住宿费1320元,合计491428.74元,扣除祥能公司垫付的7万元为42142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祥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祥能公司承包的涉案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工地上摔伤,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多名工人及现场照片为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仲案字[2017]第21号仲裁案中,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对涉案项目施工工人***、***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均**与***给祥能公司干活;另外,***还提交了考勤表、祥能公司为***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祥能公司项目经理***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支付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与祥能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祥能公司主张***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交了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2017年5月4日支付**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城钢构安装款5万元的支付凭证。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5日。二审中,祥能公司**2017年5月4日**公司承包工程已经基本完毕。祥能公司的上述反驳证据,没有提交**公司分包工程后的具体施工情况、双方具体验收及结算等证据,亦没有**公司的认可,且与施工工人的**不符,不能证明***与**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祥能公司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双方**及举证质证情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祥能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祥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复函意见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复函意见,本案中***所做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不能作为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二审法院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于***主张出院后误工、护理时间,因无医院诊断证明或有效鉴定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主张赔偿项目的住院天数为91天,未超出实际住院天数,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作为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二审法院就***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为149110.2元。***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昌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祥能公司虽提出了异议,称垫付医疗费是为了***的治疗,但未提出不认可医疗费用的理由。***主张的医疗费均有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2.***主张误工费为573天×151.48元=86798.04元。***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时间为9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按91天予以支持,数额为:91×151.48=13784.68元。3.***主张护理费为180天×163.33元=29399.4元。二审法院以住院期间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39549÷365×91=9860.16元。4.***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天×30元=2730元。***该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5.***主张营养费为91天×50元=4550元。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数额应为2730元。6.***主张交通费为12649.1元。***提交的单据数额太大,有的没有姓名,不能证明系其本人的费用。根据***转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情况,以及考虑到***自山东转院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费花费较多,并多次住院治疗,二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9000元。7.***主张住宿费为1320元。二审法院认为***几经转院,其主张的住宿费系合理支出,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188535.04元。扣除祥能公司已垫付的7万元后损失数额为118535.04元。三、关于昌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昌盛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祥能公司,祥能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昌盛公司对于***的摔伤亦无过错,***要求昌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的一审列**公司为被告不当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撤回对**公司的起诉的情况已经写明,一审未单独作出撤诉裁定,仍在判决中列**为被告,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的利益。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二、四**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535.0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还查明,***,男,1975年3月8日出生。***的伤情,经本人申请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两份鉴定意见,评定***脊柱操作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损伤致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鉴定的委托主体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具证明力。原告为此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8月31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截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因伤需护理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误工期限365日。***的被抚养人情况:***,***儿子,2006年3月11日生。***,***父亲,1944年2月25日生。***,女,1952年8月2日生,***母亲。***,***哥哥,1973年1月14日出生,听力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4080号案件已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做了确认,本案处理的是(2019)鲁14民终4080号案件尚未处理的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问题。关于***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一审法院委托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或理由证明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恒信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赔偿数额。关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42329元×20年×42%=355563.6元;2.出院后的误工费:(365-91)×(66282÷365)=49756.9元;3.出院后的营养费:(150-91)×30元=1770元;4.鉴定费:复检费550元、24元及鉴定费2080元共计2654元;5.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酌定1200元;6.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张学娟的实际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学娟在出院后一直护理原告,原告的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按法律规定,护理费(180-91)×116元=103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哥哥***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生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31×(18-14)÷2×42%=22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20-(68-60))÷2×42%=6736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5÷2×42%=280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788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415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7930.1元的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两项主张已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386元,其中打字复印费267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中复印费119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使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检差旅费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祥能公司应支付***各项费用54415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54415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6元,减半收取5988元,由原告***负担2003元、被告四**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对祥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时表述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系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能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系***一审提交的证据二。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祥能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采信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得当;3.一审支持被抚养人***12年的抚养费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与祥能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已经另案生效的(2019)鲁14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中,祥能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协议》证据能够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经查,该证据在(2019)鲁14民终4080号案件一审卷宗中均在卷为证,已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审查,该证据并非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根据上述规定,已经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与祥能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该事实应作为审理本案的基础事实。本院对祥能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祥能公司不认可***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祥能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审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不应采信的情形,故,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祥能公司自身不具备鉴定资质,其比较***在另案及本案诉讼前单方委托的鉴定及在本案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作出的鉴定,意图推翻在本案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作出的鉴定的意见,不能成立,其称“不能以鉴代审”,没有法律依据。祥能公司主张涉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祥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时表述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系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能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系***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但该表述瑕疵不影响本案公正判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抚养人***1952年8月2日生,一审按12年计算其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祥能公司上诉理由中所举案例(2019)鲁1428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经查,已经被二审生效的(2020)鲁14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撤销,该案中被扶养人母亲系1945年3月3日生,该案中受害人伤残鉴定报告系2017年作出,该案二审维持了受害人被抚养人母亲8年的抚养费,与本案中认定***被扶养人***12年的抚养费,认定抚养年限标准完全一致,祥能公司以未生效的(2019)鲁1428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且在抚养年限认定标准一致、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了“类案类判”原则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上诉人四**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