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28民初123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163号15栋16楼1604号。统一社会代码:9151000009767789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999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5563.6元、护理费46345.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061.99元。复检鉴定费2669元、复检交通费1455元,复检差旅费补贴4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各项损失共计817560.5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小史庄村的扶贫项目青岛昌盛日电耀盛武城县100兆瓦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的施工工程中的五标段钢架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原告等工人来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小史庄村的施工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7年5月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工作时从四米多高的钢架上摔落受伤。被告派人将原告先后送往武城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并联系医生给原告治疗,目前仍在康复之中。病情稳定后,原告于2019年2月份向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已经履行。现原告的伤残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脊髓损伤致神经损伤为十级伤残,且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就该部分损失赔偿数额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以及三期鉴定有异议,提出复检,后经法院依法委托进行复检鉴定。复检结果显示,原告截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七级伤残。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申请人因伤需护理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误工期限365日。故原告变更诉了讼请求。 祥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在(2019)鲁14民终4080号案件中作出处理,其再次主张,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在法院委托的鉴定过程中,恶意扩大自己的残疾等级,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的涉案项目,被告已经转包给了天津市***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并非四川祥能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施工过程中所受的损伤,应当向凯盛公司主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 证据二、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宁石二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伤残鉴定级别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 证据三、***疾病证明。拟证明***因伤致残疾病情况。 证据四、2016年、2017年两份保险单及***微信朋友圈的图片,拟证明***至受伤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钢结构安装工作。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页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父、母及一级重度残疾的哥哥由***及妹妹***赡养,***儿子***在2017年时11岁。 证据六、***父亲***住院病历与疾病证明。拟证明其父亲因无法接受***瘫痪住院的打击,精神受到重创而住院。 证据七、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宗。拟证明***因受伤瘫痪,治疗期间购买的辅助器具费4972元。 证据八、***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证明。拟证明***妹妹***住院期间护理***时工资总收入为102352.10元/年。 证据九、伤残鉴定费用。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2195.5元。 证据十、打字复印票据。证明为打字复印费用花费386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7930.1元。 证据十二、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恒信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武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等级七级和十级。被鉴定人张某某需护理的期限18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营养期150天,误工期365日。 证据十三、张某某在人民法院委托复检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住院检查费共计2654元、复检交通费的票据1455元。以上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四、司法解释。鲁高法【2020】18号文件规定,对于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自2020年3月12日起,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判决书已经提起再审。原告为天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施工承包给了天津***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的委托主体,报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鉴定报告中明确鉴定的报告的依据为复印件,未核对原件,也未经被告质证,该鉴定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疾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伤残情况的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对其哥哥***没有抚养义务。对证据六原告父亲的住院情况证明无异议,但原告父亲的病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残疾辅助器具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明仅证明***2019年的收入情况,但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也无法支持其护理费的主张。对证据九鉴定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此项费用。对证据十打字复印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在2019年鲁14民终4080号案件中予以主张,且已进行处理,不应支持其主张。证据十二关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已经在意见书征求意见阶段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机关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活动,剥夺了被告参与鉴定活动的权利,剥夺了对整个鉴定活动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司法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鉴定人***的主观性太强,导致本次鉴定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的肌力,并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的肌力水平。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主要是依据下肢肌力的测定,而该测定需要被鉴定人张某某的配合,由其决定。鉴于本次与前两次鉴定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能够断定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恶意扩大自己的损伤后果。鉴定机关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定其伤残等级的依据。对证据十三中的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用除火车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无法证明其适用于本次鉴定活动,也无法证实用于本案原告与其妹妹因鉴定所支出的差旅费,其主张差旅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4月7日,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7年4月7日,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天津市***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与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耀盛武城县10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土建、钢结构五标段施工工程。 证据三、2017年5月26日张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天津市***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拖欠本案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工程款,把车(车牌号为津Q×××××)暂留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四、(2019)鲁1428民初631号案件中考勤表2张,拟证明,两张考勤表的格式不一致,第375页考勤表为被告的考勤表,其上登记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该考勤表中仍有大部分空白。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的人员均非被告雇佣工人,被告均不认识。 证据五、宁石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2月30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左下肢麻木,肌力为四级﹢。 证据六:宁石二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4月24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左下肢近端肌力5级,远端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5级。证据五、六共同证明,原告2018年8月28日进入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9月4日出院,专科情况记录为,“双下肢活动自如,肌张力正常,肌力5级”,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基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不认可。本案是雇佣者受伤产生的纠纷。关于张某某受伤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四川祥能公司承担已有生效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4080号判决确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张某书写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不合法。对证据四认为,在***以前起诉的案件中,已证实这两张考勤表就是一个假的考勤表,而且并不是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因此该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五和证据六认为,司法鉴定的意见对被告并不构成证据,专业的医学问题或者是医学司法鉴定问题,应当由专业的医务人员和鉴定人员解决,而不是由代理人或者律师解决。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二、证据九系原告自行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2195.5元,质证中,被告对此不认可,鉴定程序及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无效证据。对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已经2019年鲁14民终4080号判决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再审查。对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七,因鉴定结论未载明原告需要辅助器具,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与本案赔偿无关联,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对证八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的实际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出院后一直护理原告,故对证八确认为无效证据。对证据十中267元的打字复印费,因原告不能证明打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所提复印费用系自行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使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十一,因原告诉求的该项交通费在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本案对该证据不再审查。对证据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鉴定人已对异议的答复及当庭提出的质疑提出答复意见。本证据不存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违反法律规定问题,故对原告提交的本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十三中2654元的鉴定费用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对重新鉴定交通费中995元的火车票,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费用判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因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已经2019年鲁14民终4080号判决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再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系原告所举的证据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对该鉴定的程序合法性及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证据效力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起诉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428元;2.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2019)鲁1428民初631号判决查明,本院生效的(2017)鲁1428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317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了其位于武城县鲁权屯镇小史庄的武城县100兆瓦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土建钢构五标段。2017年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天津市***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第五标段的有关钢结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辅料、包管理、包验收等承包形式分包给天津市***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施工。二、根据***在武城县的申请陈述,2017年4月30日,小包工头***带领***等8名工人,来到该施工工地打工。***在该工地工作3日后,根据该工地负责人***(河北人)的安排,***5月3日又回老家叫来四个工人,5月6日上午八点半,***在工地安装钢架期间,因钢架螺丝扣件不牢靠,导致***从四米多高的钢架上摔落受伤,先后在武城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在***受伤治疗过程中,经武城县信访局等协调,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万元。三、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根据张某某在武城县的申请陈述,该工地工人为计件工资,安装一个架子500元,四个工人一组,***、***、***、***在一个组,***在该工地负责,***负责给每个组开工资。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等职工在中国人寿德州德城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17年4月29日前缴清全部保险费,保险单计费方式显示工程总造价为28.5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4月30日至9月30日。保险事故发生后,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备注“***工作时从架子上坠落摔倒腰部,送武城县人民医院正常检查中,其他损失待查勘。” 2017年张某某以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城县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21号裁决书,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定,诉来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鲁1428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鲁14民终3175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某某主张其与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19)鲁1428民初631号判决认为,本院生效的(2017)鲁1428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3175号民事判决均否认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受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张某某的当庭举证亦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6日,张某某在祥能公司承包的昌盛公司位于武城县鲁权屯小史庄的武城县100兆瓦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土建钢构五标段工作时从四米多高的钢架上摔落受伤。***先后在武城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宁夏石嘴山中心医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情诊断为T12/L1骨折脱位、脊髓损伤伴截瘫、右锁骨骨折。祥能公司垫付医疗费7万元。2018年12月6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人张某某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421428元损失,其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49110.2元、误工费86798.04元、护理费29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649.1元、住宿费1320元,合计491428.74元,扣除祥能公司垫付的7万元为421428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某某与祥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张某某在祥能公司承包的涉案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工地上摔伤,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多名工人及现场照片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21号仲裁案中,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对涉案项目施工工人***、***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均陈述与张某某给祥能公司干活;另外,张某某还提交了考勤表、祥能公司为张某某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祥能公司项目经理***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支付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与祥能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祥能公司主张张某某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交了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2017年5月4日支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武城钢构安装款5万元的支付凭证。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5日。二审中,祥能公司陈述2017年5月4日***公司承包工程已经基本完毕。祥能公司的上述反驳证据,没有提交***公司分包工程后的具体施工情况、双方具体验收及结算等证据,亦没有***公司的认可,且与施工工人的陈述不符,不能证明***与***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祥能公司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祥能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祥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复函意见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复函意见,本案中***所做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不能作为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本院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于***主张出院后误工、护理时间,因无医院诊断证明或有效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张某某主张赔偿项目的住院天数为91天,未超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张某某作为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本院就张某某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张某某主张医疗费为149110.2元。张某某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昌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祥能公司虽提出了异议,称垫付医疗费是为了***的治疗,但未提出不认可医疗费用的理由。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张某某主张误工费为573天×151.48元=86798.04元。***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某住院时间为9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91天予以支持,数额为:91×151.48=13784.68元。 3.张某某主张护理费为180天×163.33元=29399.4元。本院以住院期间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39549÷365×91=9860.16元。 4.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天×30元=2730元。张某某该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张某某主张营养费为91天×50元=4550元。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数额应为2730元。 6.张某某主张交通费为12649.1元。***提交的单据数额太大,有的没有姓名,不能证明系其本人的费用。根据张某某转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情况,以及考虑到张某某自山东转院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费花费较多,并多次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0元。 7.张某某主张住宿费为132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几经转院,其主张的住宿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188535.04元。扣除祥能公司已垫付的7万元后损失数额为118535.04元。 三、关于昌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昌盛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祥能公司,祥能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昌盛公司对于张某某的摔伤亦无过错,张某某要求昌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上诉主张的一审列***公司为被告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张某某撤回对***公司的起诉的情况已经写明,一审未单独作出撤诉裁定,仍在判决中列***为被告,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张某某的利益。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8535.0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还查明,张某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张某某的伤情,经本人申请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两份鉴定意见,评定张某某脊柱操作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某某的损伤致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鉴定的委托主体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具证明力。原告为此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8月31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张某某截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伤需护理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误工期限365日。 张某某的被抚养人情况: 张某某1,张某某儿子,2006年3月生。 张某某2,张吗父亲,1944年2月生。 杨某某,女,1952年8月生,张某某母亲。 张某某3,张某某哥哥,1973年1月出生,听力残疾。 本院认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4080号案件已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做了确认,本案处理的是(2019)鲁14民终4080号案件尚未处理的对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问题。 关于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本院委托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或理由证明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恒信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42329元×20年×42%=355563.6元; 2.出院后的误工费:(365-91)×(66282÷365)=49756.9元; 3.出院后的营养费:(150-91)×30元=1770元; 4.鉴定费:复检费550元、24元及鉴定费2080元共计2654元; 5.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酌定1200元; 6.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的实际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出院后一直护理原告,原告的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按法律规定,护理费(180-91)×116元=1032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哥哥***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生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31×(18-14)÷2×42%=22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20-(68-60))÷2×42%=6736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5÷2×42%=280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7883.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44152.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7930.1元的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两项主张已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386元,其中打字复印费267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复印费119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使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检差旅费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祥能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54415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54415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76元,减半收取59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3元、被告四川祥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