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327民初25号
原告:**刚,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新场镇石虎村6组。
原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大林村9组。
原告:**中,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牟砍村5组。
原告:陶彬,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孟姜村4组。
原告:黄金福,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福田村1组。
原告:张桂刚,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大林村9组。
原告:谢江,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茶坝村1组。
原告:谢勇,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张坝村12组。
原告:高玉冰,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高何镇靖口村5组。
原告:李勇,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卧龙镇拢龙村6组。
原告:王元祥,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出江镇虎岗村10组。
原告:李锡文,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出江镇下坝8组。
原告:雷沛金,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出江镇宝珠村6组。
原告:赵迪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花水湾镇天宫10组。
原告:刘自全,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出江镇下坝6组。
原告:吕益红,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安乐1组。
原告:吕长明,男,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安乐1组。
原告:郭成良,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茶坝村1组。
原告:李永成,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茶园乡下坝8组。
原告:任德祥,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张坝5组。
原告:任武,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新场镇头堰村15组。
原告:郭余良,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张坝村12组。
原告:张均,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张坝13组。
原告:谢祥,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张坝12组。
原告:房金奎,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新场镇揭家村6组。
原告:赵迪明,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花水湾镇天宫11组。
原告:景成刚,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水口镇曙光村8组。
原告:方怀勇,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大林村9组。
以上28名原告共同推选**刚、**中为诉讼代表人。
被告:先本刚,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大树村2组。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2022366605。
法定代表人:党显兵,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科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潘家街三段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397438958U。
法定代表人:杨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泽菊,成都市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刚、***、**中、陶彬、黄金福、张桂刚、谢江、谢勇、高玉冰、李勇、王元祥、李锡文、雷柿金、赵迪成、刘自全、吕益红、吕长明、郭成良、李永成、任德祥、任武、郭余良、谢祥、张均、方怀勇、房金奎、赵迪明、景成刚与被告先本刚、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科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邱英华
审判员 **娟
审判员 付 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林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发回重审的;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