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327民初121号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炉霍县新都镇益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7054146523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现改名为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2022366605。
法定代表人:党显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王泅镇孟姜村8组。
第三人:四川省科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三段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39743895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炉霍县吉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现改名为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科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炉霍县吉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