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省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先本刚、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7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新场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平,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彬,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金福,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刚,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江,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勇,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玉冰,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高何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勇,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卧龙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元祥,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出江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锡文,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出江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沛金,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出江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迪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花水湾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出江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益红,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长明,男,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成良,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成,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茶园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德祥,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武,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新场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余良,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均,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祥,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金奎,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新场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迪明,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花水湾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成刚,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水口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怀勇,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
以上28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共同推选***、***、叶江为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叶江,四川三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潘家街。
法定代表人:杨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泽菊,成都市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
法定代表人:党显兵,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凤,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公园路。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先本刚,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瑶(系先本刚弟弟),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西岭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等28位民工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先本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20)川3327民初25号民事判决,***、***等28位民工不服判决上诉,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因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川33民终117号民事裁定书按撤销上诉处理。申请人***、***、张桂平、陶彬、黄金福、张桂刚、谢江、谢勇、高玉冰、李勇、王元祥、李锡文、雷沛金、赵迪成、***、吕益红、吕长明、郭成良、李永成、任德祥、任武、郭余良、张均、谢祥、房金奎、赵迪明、景成刚、方怀勇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7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3月5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以庭审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桂平、陶彬、黄金福、张桂刚、谢江、谢勇、高玉冰、李勇、王元祥、李锡文、雷沛金、赵迪成、***、吕益红、吕长明、郭成良、李永成、任德祥、任武、郭余良、张均、谢祥、房金奎、赵迪明、景成刚、方怀勇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7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务工资款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3、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从2018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先本刚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证据系伪造的。一审判决依据原审被告先本刚与被申请人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串通伪造的四川升宝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认定原审被告先本刚为实际施工人,与客观事实根本不符合!申请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只是接受先本刚的介绍与被申请人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炉霍县斯木瓦达(上、下街)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提供劳务。申请人根本没有与被申请人出具的升宝劳务公司有任何的关系,也没有接受过先本刚的任何安排、管理!然而,在一审中,法官却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上显示的四川升宝劳务公司是否为真正的主体并没有进行查明!一审法院属于对事实的查明存在严重的漏行为,导致被申请人与先本刚、四川升宝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伪造的证据被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一)一审判决中,被申请人出示的《收条》经清楚地反映本案法律关系是:“由被申请人按照《收条》上进行支付”而“被申请人却没有按《收条》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和法律却不予以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收条》充分显示本案的款项支付关系为: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案28名申请人共同委托的***支付,且***也提供了身份证及银行卡号。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清楚记载载明支付28名农民工工资的《收条》事实,却不闻不问,视为无此证据,不予以查明案件事实,却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他人伪造的证据却予以支持,严重歪曲客观事实,造成明明是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答应将80万元工资支付到28名民工委托人***银行卡上,却由被申请人支付到其他人卡上,造成28名农民工无法获得血汗钱的悲惨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收条》的要求,将28名申请人的80万元血汗钱工资支付到指定账户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申请人与四川升宝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然而审法院却未通知四川升宝劳务有限公司出庭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在不予以查明该事实基础上却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情况。简单的道理,如果申请人是与四川升宝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什么却不是四川升宝劳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8名工人工资表,为什么不是四川升宝劳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及转款指示呢?处于弱势地位的28名农民工申请人,为拿到血汗工资,不得不按照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在被申请人事先打印好的《收条》上签字后,却没有拿到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由此产生纠纷,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却利用诉讼优势地位,伙同原审被告先本刚,及四川升宝劳务有限公司伪造证据,将《收条》上清楚记载的支付款项的事宜支付给了老赖先本刚,而一审法院却视客观真实的《收条》上的事实不予査明,却对具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升宝劳务有限公司、先本刚之间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却不假思索地予以认可,对同样为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收条》上记载的客观事实却不予审查,导致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楚,将28名农民工血汗钱错误判给老赖先本刚,导致28名农民工血汗钱无法拿到的悲惨情况!因此,28名农民工申请人恳请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对(2020)川3327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立案再审,还我们28名农民工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先本刚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
炉霍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7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被告先本刚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召集原告***等为其提供相关劳务工作,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实际履行的劳务合同关系,再审审查中申请人***陈述称,2017年3月6日先本刚找到申请人***说:“他承包了工程叫我组织民工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我便组织了包括本人在内的28名民工进场,我一直以为先本刚是老板,但之后才知道他是转包的。”在此期间我们与本案中涉及的四川裕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升宝劳务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或协议。另查明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四川裕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升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案涉工程劳务结算方式由四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劳务派遣公司四川裕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升宝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在结算后由四川裕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升宝劳务有限公司向先本刚支付劳务费,先本刚在收到劳务费后再向***等人进行结算。因此从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和施工以及到劳务费用的结算方式足以认定先本刚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先本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另,***在一审和申请再审审查中虽对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裕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升宝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声称该合同(协议)属伪造,该主张***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和推翻,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审及再审审查中查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先本刚向***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先本刚与***等人在案涉工程涉及的劳务等相关费用经结算先本刚尚欠***劳务费64万元的事实,该事实与先本刚出具的支付承诺和***、***出具的承诺书和收条(收到)等材料互为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先本刚向***等28名民工支付劳动报酬64万元的判决与法有据,依法成立。***等人在申请再审中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四川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劳务工资款80万元的再审主张系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对一审中诉讼请求的变更和增加,已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不属再审审查范围,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张桂平、陶彬、黄金福、张桂刚、谢江、谢勇、高玉冰、李勇、王元祥、李锡文、雷沛金、赵迪成、***、吕益红、吕长明、郭成良、李永成、任德祥、任武、郭余良、张均、谢祥、房金奎、赵迪明、景成刚、方怀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桂平、陶彬、黄金福、张桂刚、谢江、谢勇、高玉冰、李勇、王元祥、李锡文、雷沛金、赵迪成、***、吕益红、吕长明、郭成良、李永成、任德祥、任武、郭余良、张均、谢祥、房金奎、赵迪明、景成刚、方怀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启雄
审判员  白晓莉
审判员  龙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白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