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辖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蒂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月星国际博览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78266909。
法定代表人:季金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高新,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创智路**9591573854L。
法定代表人黄连永,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蒂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快客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0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通蒂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37000元,2018年5月3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将50000元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于2018年5月23日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接受了该电子承兑汇票并背书转让,享有该汇票的权利。所以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如果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拒付引起纠纷,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在签订该合同时,快客电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管辖约定。现快客电梯有限公司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纠纷是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不属单纯票据纠纷。至于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审理的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刚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