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客电梯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老年公寓与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3115号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老年公寓,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太白大道698号3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文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安徽长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五星大道1号8810室。
法定代表人:陈跃俊。
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创智路33号。
负责人:黄连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晨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东南路4099号。
负责人:王宁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老年公寓(下称平湖老年公寓)与被告安徽安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老年公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潮,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老年公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三倍的赔偿,共计3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承担退货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快客电梯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提供老年人日常起居,生活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购买型号为DT-1000的电梯一部,总价款130000元,总价包括电梯设备款、卸货、起吊费、安装调试费、检测费和一年维保费等所有其它费用,约定电梯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另原告应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要求,就合同中约定的维保部分与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马鞍山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井工程完工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在未通知原告验收货物的情况下,自行安装了电梯。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7年11月10日,电梯移交原告使用。自电梯交付后起,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拒绝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2018年初,原告只得另行维修及维保。2018年中旬,原告与被告就电梯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发现案涉电梯从合同到安装保养存在诸多问题,其中主要问题有:1.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交付的电梯为“KTY-1000-1.0型”、额定速度为1m/3,与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为DT-1000型”、“V=1.75m/s”不一致;2.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快客电梯有限公司提供来源不明的电梯配件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的行为系欺诈行为;3.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隐瞒了无电梯安装资质的事实,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并以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报送检验;4.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快客电梯有限公司的行为己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另,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在未按规定详细勘察检验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检验报告,认定检验结论为合格,导致原告错误地认为电梯质量及安全无问题,形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同时也对案件事实的查清造成了极大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平湖老年公寓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快客电梯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梯的事实及合同关于电梯规格、型号等约定;4.《马鞍山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5.电梯工程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电梯工程移交使用日期;6.电梯出厂合格证原件一份,证明电梯各主要部件的型号;7.现场照片原件17张、《拽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拽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提供的电梯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中主要配件来源不明,电梯安装有许多违反国家标准的情况,存在安全隐患,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合格报告。
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辩称,1.本案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2.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主观上无欺诈故意亦没有欺诈的客观行为;3.原告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三倍赔偿和退货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依据,且生效判决已明确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的责任;4.“DT”为“电梯”的代称,而非指具体的型号,原告签字确认了工程移交清单中载明的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对产品型号、参数进行了确认;5.原告未证明何为电梯主要零部件质量问题,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提供的电梯是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直接提供,且电梯合格证等材料均交付原告,原告所称电梯问题系隐患,属于未发生的问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皖0504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皖05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雨山区法院、马鞍山市中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确定的电梯规格参数从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订购案涉电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按约履行了案涉电梯的采购、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并交付电梯及部分维保(半年)的义务;2.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行业内以“DT”为“电梯”的代称,而非指具体的型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二份、《安装合同》原件一份、《马鞍山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委托了具有安装、维修资质的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了安装、维修工作;4.《电梯工程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电梯在办理书面交接时,移交单标明了电梯型号,并随同移交了电梯产品合格证及主要零部件合格证等材料,原告负责人高丽对此确认签收。
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电梯是特种设备,并非生活用品,原告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规;2.原告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是合同关系,与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无关;3.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向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采购电梯,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之前已经发生诉讼,在上次诉讼中,法院已确认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提供的是合格电梯,故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整体合格证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电梯设备,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2.提货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发货,且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向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提供提货人员信息;3.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负责案涉电梯的安装、维保工作。
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关系不在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管辖范围内;2.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根据报检的型号进行检测,而非检测合同约定的型号;3.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电梯维保公司,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系按照规定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4.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按规定年检,不合格的不出具合格报告,合格的出具合格报告;5.原告即使对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报告有异议,也已超过异议期,应属于行政诉讼。
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的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有安装资格;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申报受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报检程序合法,报检的型号是KTY1000-1.0;3.快客电梯有限公司自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快客电梯公司进行了自检;4.检验意见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检电梯是KTY1000-1.0,被告根据当时现状提出5点整改意见,整改完毕出具回执,原告和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均加盖了印章,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根据该回执出具质检合格报告。
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合同没有约定三倍赔偿和退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规格参数表作为生产安装的依据,而非产品配置表,产品配置表仅作为参考,证据5也确认了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向原告移交了相关合格证材料;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对证据7中的照片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不好辨识,不能确认是案涉电梯的照片,且案涉电梯自2018年就在原告的单方控制下,即使标牌缺失也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无关,在双方交接时,是经过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为合格的;对证据7中的两份报告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证据与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中的照片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电梯有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对证据7中的两份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产品销售合同》没有审查义务。对证据7中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初检及定期检验时的状况,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在2019年对案涉电梯进行检测的结果为不合格,且没有出具合格检验报告,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2019)皖05民终986号判决书对电梯质量问题表述为:“对电梯质量问题不进行审理”,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应由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保,但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没有维保资质;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三性没有异议,对《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涉电梯是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的而非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对《马鞍山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对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对证据2、3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签署安装合同,故原告知晓案涉电梯由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维保,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证据4与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快客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产品销售合同》、整体合格证的三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应当提供的电梯型号,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该《产品销售合同》对电梯型号约定不一致,电梯名称不一致,产品配置表明显不一致,还有一些其他细小区别。被告陈述产品配置表仅作为参考依据没有依据,核心发动机、曳引机均与原告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格证与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合格证形式一致,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合格证;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确定是否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是自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处自提一部电梯,但不能证明该电梯就是交付给原告的电梯;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在原告安装的电梯应当是K16002473号电梯,电梯的型号、参数、配件应当与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相符,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提供维保服务。
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对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销售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合同第9页规定参数表作为生产安装的依据而并非产品配置表,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日期在先,在该份合同中先是以DT作为电梯的型号,然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以电梯实际型号约定于合同中,并不冲突。两份合同参数表中都没有提到电梯参数信息,型号只是代称,没有实际意义,应以参数表作为依据,两份合同约定的电梯参数表是一致的,产品配置表仅是参考,对本案审理不具有实际参考意义;对整体合格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涉电梯是检验合格的电梯;送货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厂家发货单的电梯就是案涉电梯;对证据2、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提货的电梯,安装的电梯均是平湖老年公寓,即案涉电梯,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和原告、厂家分别的销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及维保费用由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保、安装,即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维保义务,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才是合同主体。
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产品销售合同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没有审查的义务,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只对报检的电梯在报检时的状况进行检验。
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该三组证据显示电梯报检的联系人等均是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应当由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进行安装,但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没有相应的维保资质。故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没有尽到谨慎查验的义务,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提供的所有证据显示受检电梯型号是KTY1000-1.0,但制造编号不应变动。
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对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是委托了具有安装维修资质的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维修工作;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涉电梯的安装是2017年4月13日之前,安装的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相关事务联系人,是因为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是与原告签订安装维保合同的主体,故可以证明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相关事务联系人,并未违反法律及交易惯例,因为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是向原告承担安装维保履约义务的主体,原告所称制造编号有改动的问题,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没有看见,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案涉电梯经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
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对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型号代码问题不能代表质量有问题,被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过程合法,合同约定,如原告对经检验合格的电梯有异议应在12个月内提出异议,但原告未在合理异议期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相应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7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而致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被告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被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均成立。四、被告马鞍山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明目的成立。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平湖老年公寓作为买方(甲方)与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型号DT-1000自动担架电梯一部,总价款13万元,包括电梯设备款、卸货、起吊费、安装调试费、检测费和一年维保费等费用,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确定的电梯型号等参数从快客电梯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步案涉电梯。2017年3月27日,案涉电梯检验合格后出厂,品名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型号为KTY-100-1.0。电梯到货后,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委托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5月25日至8月23日,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电梯的技术资料、机房及相关设备、井道及相关设备、轿厢与对重、轿门与层门、试验等项目进行检验,并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了“合格”的检验报告。2017年11月10日,安圣达电梯工程公司与平湖老年公寓在案涉电梯工程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案涉电梯移交平湖老年公寓使用,上述清单列明了移交给使用方平湖老年公寓保管的电梯工程存档资料,包括电梯产品合格证、各种试验的合格证、布置图、说明书等。现因原告认为被告编造不存在的电梯型号、提供来源不明或与合同不符的电梯配件、拒绝提供维保服务等行为已构成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提起本案之诉讼。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上述规定的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这一定义不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而且是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性质相一致(有些单位为职工生活消费购买的商品,最终是要通过社会个体成员的使用)。同时,也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方法相一致。国际标准化组织(IS0)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电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度,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据此,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的证据之“登记证书”已经表明原告平湖老年公寓自身系提供老人日常起居、生活护理等盈利性经营活动的单位组织。且依据原告自身商业经营的性质,也可以确认原告购买、使用案涉特种设备即电梯的主要目的应当系满足自身开展日常经营活动,乃至获利的需要。至此,上述情形定义了原告在购买、使用案涉电梯过程中,其自身身份应当不属于上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消费者”之列,同时也表明原告购买、使用案涉电梯非系其自身生活消费需要。因此,原告以被告编造不存在的电梯型号、提供来源不明或合同不符的电梯配件、拒绝提供维保服务等行为已构成欺诈及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明显错误的检验报告导致原告错误地签收了电梯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具状本院提出案涉之诉讼请求显然不当,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常州市如威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老年公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850元,由马鞍山市雨山区平湖老年公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荣超
人民陪审员  干警非
人民陪审员  卜乡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荣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