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客电梯有限公司

快客电梯有限公司与南通蒂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0861号
原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91573854L,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创智路**。
法定代表人黄连永,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晨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蒂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78266909,,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月星国际博览城**
法定代表人季金金,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蒂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南通蒂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茜、毛晨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用名“南通蒂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南通国寿大厦项目”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为HT17090473),并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合同修改确认单》一份,确认合同总金额为8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货款,2018年5月3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将50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票号为130××××120180117149633547,金额50000元整)。原告将被告支付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的合作伙伴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义务,故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另行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其合作方付款。鉴于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不能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应付给原告50000元的货款并未实现,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季金金,要求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付款义务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照《产品销售合同》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追讨欠款。根据该合同第10.7条的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合同签订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南通蒂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2.本案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9月2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合同修改确认单》,约定合同价款是87000元。合同签订之后,2018年5月3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37000元,同年5月3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将50000元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安排发货。原告又于2018年5月23日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接受了该电子承兑汇票并背书转让,享有该票据的权利。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完成。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如果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拒付引起纠纷,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答辩人认为萧山法院没有管辖权,并且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快客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1份,2.《合同修改确认单》1份,3.送货单1份,证据1、2、3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且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的事实;4.代付证明1份,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中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6.原告与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1份,7.招商银行付款凭证1份,8.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向合作方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因无法承兑而被要求另行支付了货款,因该汇票无法承兑,不能实现付款目的,被告并未完成合同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5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至8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即使真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至5,鉴于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庭后经核对证据5的原件,原告收取了被告交付的案涉票据号码为130××××12018011714963354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后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苏州鸿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后因该电子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导致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其清偿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面额的款项,证据5显示的过程与证据6、7、8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6、7、8予以认定。
被告南通蒂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变更前的名称为“南通蒂鑫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变更为现名)在杭州市萧山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KTY-1000=1.75的客梯一台,价格为79000元;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2018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修改确认单》一份,确认因上述《产品销售合同》中的梯速1.75m/s变更为2.0m/s,设备加价8000元,设备总价79000元,变更为87000元。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份票据号码130××××120180117149633547、票面金额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6日、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还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后原告将上述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苏州鸿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后因承兑人无法承兑上述汇票,导致苏州鸿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追索权利,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权利,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对于其中的50000元货款,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予以接受。后该承兑汇票在到期后承兑人无法承兑,故该电子承兑汇票的支付功能无法实现,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因此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未能完成。此时买卖合同的债权与票据追索权发生竞合,原告可以择一诉权行使。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通蒂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快客电梯有限公司价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至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南通蒂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南通蒂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快客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南通蒂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