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中重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91民初1834号
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中重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丰华路**>
法定代表人:瞿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中重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以270万元购买被告研制的高压水射流破碎机器人(型号为:CRPSLD01-01/750)一套,用于工程破碎。购买后使用期间,因被告所供高压水射流破碎整套设备存在设备产能超低,效能很差、达不到工程基本技术要求的破碎效果等,虽经双方多次洽谈、整改和零部件更换等,仍没有效果。基于被告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产品应有的性能和指标要求,设备无法使用。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其后,被告再次要求商谈,请求整改。然而,被告承诺商谈后期限内予以整改却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问题,洛阳中重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我院另案(2020)豫0391民初1131号案件中起诉,且该案正在审理中,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亦在该案中提起反诉,故其再次对合同解除问题进行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诉讼。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退回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