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中重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丰华路**(洛阳市涧**建设路**、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道**)>
法定代表人:翟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鼎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中重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鼎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广州鼎力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出具使用证明的书面材料,以确认洛阳中重公司交付的设备“技术先进、施工工艺成熟、施工效果理想符合工程技术要求”等,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洛阳中重公司不能对该“使用证明”材料来源、形成和内容自圆其说。1.“使用证明”系洛阳中重公司制作,出具时间是2019年4月9日,早于涉案设备交付签收完毕的2019年4月24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广州鼎力公司提交的《关于中信重工首台套超高水射流混凝土机器人用户使用情况的汇报》(含三份附件)、《关于中信重工高压水切割设备在项目的使用产生的问题及后续处理办法(协商会议纪要)》、《关于混凝土破碎机器人用户反映情况的回复》、《水切割设备问题的统计》、录音笔录(含录音光盘)以及电话通话等证据均有洛阳中重公司人员签字自认。涉案设备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在多次整改、设计变更、调换配件和维修后,均不能使用。3.产品质量合格检验,质量标准认证是生产企业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以“广州鼎力公司在《机器人本体设备交接调试验收单》、《设备交接调试验收单》上均有签字确认”为由认定产品质量没有实质性缺陷,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从程序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解除。广州鼎力公司向洛阳中重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洛阳中重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洛阳中重公司主张其已提起诉讼因而合同没有解除,但因其诉请主张不明确(确认合同解除函无效),其主张合同没有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广州鼎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洛阳中重公司再次与广州鼎力公司协商设备的整改等,商定意见后答复回去会积极整改等,但却提起了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广州鼎力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认为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广州鼎力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未被允许,原审程序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2月2日洛阳中重公司与广州鼎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2约定,产品工厂内提货时,广州鼎力公司应对产品进行验收,即对产品类型、数量、型号、外观进行验收。广州鼎力公司验收合格的,双方应签署验收确认单。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9年4月7日,广州鼎力公司在《中信重工超高压水射流装备机器人本体设备交接调试验收单》、《中信重工超高压水射流装备设备交接调试验收单》中标注“已交付可以正常使用”的内容,并加盖公司印章。上述事实证明广州鼎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对产品质量进行确认。2019年4月9日,广州鼎力公司出具《高压水射流混凝土破碎机器人使用证明》证明了产品使用过程中符合工程技术要求。广州鼎力公司所述签收时间是2019年4月24日,经审查,广州鼎力公司签收主要设备后,洛阳中重公司又分多次赠送备件和机器人维修工具,广州鼎力公司予以签收,上述备件均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设备,不能因此确认广州鼎力公司签收设备的时间是2019年4月24日,广州鼎力公司称其出具《使用证明》在其验收设备之前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同时规定合同解除应当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本案中,针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双方进行多次会谈,洛阳中重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发生故障时履行了整改、维修义务,广州鼎力公司对案涉设备仍继续使用。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达到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条件,广州鼎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洛阳中重公司交付设备后,广州鼎力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标注“交付后正常使用”的内容,之后广州鼎力公司又出具《书面证明》称设备使用过程中符合工程技术要求,因此本案中广州鼎力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理由尚不充分,原审未准许广州鼎力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广州鼎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焦新慧
审 判 员 田 莹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