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7417号
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1号15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29724466。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是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是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底,原告承包了郑州市××路快速通道既有京沙A匝道、C匝道旧桥拆除部分工程。2017年1月1日晚,原告联系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合力公司)负责人张慧君将部分吊装作业交由郑州合力公司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施工的内容及施工费用后,张慧君安排吊车(豫A×××××)到现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按照张慧君的要求将162500元的吊装费用转给了郑州合力公司的财务人员即本案被告。后原告因与郑州合力公司发生纠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郑州合力公司否认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其也没有委托被告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因原告与郑州合力公司之间没有书面施工协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关系,法庭建议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追究本案被告不当得利的责任,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郑州合力公司的起诉。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6250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支付的162500元被告确系收到,但该款项是原告租赁被告与其哥哥共同出资购买豫A×××××吊车的租赁款,原告第二组证据庭审笔录第10页第二段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应证,证实其租赁过该车辆,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我方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备注中注明“鼎力付郑州农业路吊车费已结清”,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支付的是租赁费。二、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与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郑州合力公司被告并不知情,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中原区人民法院曾建议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原告仍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鼎力公司使用吊车在位于郑州市××路快速通道开展旧桥拆除工程,吊车已施工完毕,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将使用吊车费用162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账户,并备注“鼎力付郑州农业路吊车费用已结清”。现原告以被告系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称使用郑州合力公司的吊车进行施工,应郑州合力公司相关负责人张慧君的要求将162500元的吊装费用转给了郑州合力公司的财务人员即本案被告,依据原告该述称,被告收到案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现原告又称被告收到的案涉款项系不当得利,原告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照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尧
书记员王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