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29724466。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是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7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是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62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吊车费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收取上诉人吊车费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因租用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合力公司)豫A×××**吊车,而按照郑州合力公司负责人张慧君的要求将吊车费付给郑州合力公司的财务人员即本案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因与郑州合力公司发生纠纷将郑州合力公司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庭审中郑州合力公司否认上诉人向其租用了豫A×××**吊车,被上诉人虽然是郑州合力公司的财务人员但其收取的所谓吊车费与郑州合力公司无关。故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豫A×××**吊车系其与哥哥樊志凯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哥哥樊志凯名下,因上诉人租用了其和哥哥樊志凯共同所有的豫A×××**吊车,所以其收取吊车费不属于不当得利。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却不能向法庭提供上述能够证明豫A×××**吊车系其与哥哥樊志凯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哥哥樊志凯名下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与樊志凯系兄妹关系的证明,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上诉人租用其豫A×××**吊车的详细过程。但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诉称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吊车费,被上诉人辩称向上诉人提供了豫A×××**吊车并收到了吊车费为由,就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吊车费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吊车费属于不当得利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吊车费的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称2017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次,上诉人举证其起诉至中原区法院并且该案郑州合力公司明确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中原区法院也建议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仍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不存在不当得利,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鼎力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力公司使用吊车在位于郑州市××路快速通道开展旧桥拆除工程,吊车已施工完毕,鼎力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将使用吊车费用162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账户,并备注“鼎力付郑州农业路吊车费用已结清”。现鼎力公司以***系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鼎力公司称***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鼎力公司称使用郑州合力公司的吊车进行施工,应郑州合力公司相关负责人张慧君的要求将162500元的吊装费用转给了郑州合力公司的财务人员即***,依据鼎力公司该述称,***收到案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现鼎力公司又称***收到的案涉款项系不当得利,鼎力公司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且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鼎力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原告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君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证言,张慧君称:其从事吊装机械租赁多年,2017年1月,鼎力公司赵姓经理和张姓经理给其联系称,鼎力公司承包了农业路沙口路旧桥拆除工程想租赁其吊车拆除旧桥,因其没有符合施工要求的闲置车辆,就介绍现场管理人员(赵姓经理、张姓经理)租赁了***、樊志凯兄妹的吊车豫A×××**号,该车辆当时行驶证登记的是樊志凯。鼎力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称证人只能证明涉案吊车属于樊志凯,并没有证明***与樊志凯系兄妹关系,并且该吊车属于被上诉人与樊志凯共同购买,所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吊车费没有合法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鼎力公司为完成承包工程施工任务,承租豫A×××**吊车进行施工,上诉人认可该吊车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上诉人称其与郑州合力公司存在吊车租赁关系,涉案施工系郑州合力公司完成,受郑州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君指使将租赁费162500元支付给***,鼎力公司并未向其主张租赁费,故***收取162500元租赁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且鼎力公司也未向鼎力公司另行支付租赁费。二审庭审中张慧君已明确其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豫A×××**号吊车系***与其哥哥的车辆。
综上所述,鼎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广州鼎力志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先理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显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