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通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明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9944号
原告:浙江明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1号晶晖商务大厦15楼A座。
法定代表人:魏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姜东。
原告浙江明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29160元及违约损失42197.76元(暂计至2019年9月24日,此后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以未付货款129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29160元及利息损失10549元(暂计至2019年9月24日,此后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以未付货款129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购销产品为基本呼叫站等,采购合价为309160元(含税价),甲方以三个月期票或银行承兑方式付清合同款。2016年6月10日,被告在《设备到货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了合同上的所有设备。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916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出票人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退票。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函称“根据我司与贵司在苏州高铁新城项目上签署的博世广播设备的购销合同(309160元),贵司设备已经全部到场,我司2017年支付给贵司的货款为129160元延期转账支票,并没有根据到期时间兑付。现支付计划如下: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69160元,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但被告仍未按照该承诺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设备到货确认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承诺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全部款项,在其出具承诺函后仍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91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被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现主张的年利率6%标准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2020年4月之后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低于4%,则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1.5计付。原告按照承诺函承诺的应付款时间次日分段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明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160元及利息损失10549元(暂计至2019年9月24日,此后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以未付货款129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如2020年4月之后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低于4%,则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1.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3727元,实际应收取3094元,由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明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林秀明
人民陪审员  邱 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