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国本康复护理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民初4356号
原告: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浦西万达中心A座1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4514156X。
法定代表人:陈智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腾,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国本康复护理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1199号中海天下1号楼2F-1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YPWDJ3T。
法定代表人:董俊峰,董事长。
原告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宏公司)与被告莆田国本康复护理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本康复医院)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本康复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本康复医院支付给泉宏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1328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本康复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泉宏公司与国本康复医院方在国本康复医院所在地(即莆田市荔城区)签订《莆田国本康复医院改造装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国本康复医院委托泉宏公司就莆田国本康复医院改造装修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福建省物价局(闽价[2002]457号)文规定收费标准的60%收取,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付款为本工程造价成果出来后7日内付20%,第二期付款为本工程造价成果确定后15日内再付80%;国本康复医院应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否则应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向泉宏公司支付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双方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泉宏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21日向国本康复医院送达成果材料、光盘五份及总计金额为139356元的咨询费发票五份,国本康复医院的工作人员姚建峰在《送达成果材料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国本康复医院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给泉宏公司209.8元、491.8元、1658.2元、23710元,合计26069.8元。根据合同约定,国本康复医院应支付给泉宏公司咨询服务费共计139356元,扣减国本康复医院已付给泉宏公司26069.8元,国本康复医院尚欠泉宏公司113286.2元。经泉宏公司催讨,国本康复医院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国本康复医院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国本康复医院无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国本康复医院(委托人,甲方)与泉宏公司(咨询人,乙方)签订《莆田国本康复医院改造装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甲方委托乙方为莆田国本康复医院改造装修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型为工程预算编制。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乙方支付酬金。本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开始实施,至交付正式报告及余款付清后终结。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的第三十八条约定:甲方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乙方的正常服务酬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福建省物价局(闽价[2002]457号)文规定收费标准的60﹪计取。支付分二次进行:第一次付款:为本工程造价成果出来后7日内付20﹪;第二次付款:为本工程造价成果出来后15日内付80﹪。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的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甲方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乙方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合同签订后,泉宏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21日向国本康复医院提交国本康复医院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预算编制工作的成果材料,并由国本康复医院的工作人员姚建峰签收确认。同时泉宏公司于同日向国本康复医院提交工程造价咨询费结算回执单各四份、一份,共计五份,金额分别为118550元、2459元、1049元、8291元、9007元,共计139356元。泉宏公司自认国本康复医院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给泉宏公司209.8元、491.8元、1658.2元、23710元,合计26069.8元,国本康复医院至今尚欠泉宏公司咨询费计113286.2元。经催讨,国本康复医院拒绝支付,致讼。
2020年10月9日,泉宏公司诉至本院后,因国本康复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泉宏公司的陈述及泉宏公司提供的: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莆田国本康复医院改造装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8年10月18日《莆田国本康复医院室内装修工程送达成果材料回执单》复印件、2018年11月21日《国本康复医院健康管理中心工程送达成果材料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4.《工程造价咨询费结算回执单》复印件五份;5.《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三份、《莆田国本康复护理医院造价费支付情况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泉宏公司与国本康复医院签订《莆田国本康复医院改造装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泉宏公司依约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21日向国本康复医院提交国本康复医院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预算编制工作的成果材料,并由国本康复医院的工作人员姚建峰签收确认,同时向国本康复医院提交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回执单五份,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计139356元,泉宏公司自认国本康复医院已分四次支付咨询服务费计26069.8元,余款113286.2元至今未付,国本康复医院已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国本康复医院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回执单五份在案为凭,欠款事实清楚,泉宏公司请求国本康复医院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计113286.2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约定若国本康复医院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向泉宏公司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按银行活期贷款利息),故泉宏公司请求国本康复医院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本康复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国本康复护理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1328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莆田国本康复护理医院有限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向阳
人民陪审员  林德豪
人民陪审员  詹丽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 静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