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某某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2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陈激扬,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陈智杰,总经理。

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男,系***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耀,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宏福州分公司)、***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宏福州分公司、泉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与泉宏福州分公司、泉宏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仅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询问笔录》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有误。***是与福州中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本案系劳动纠纷,应经劳动仲裁前置,一审法院无权直接受理。三、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郑海龙回答案涉项目于2016年7月26日中标,而***于2016年1月进场施工,违反常识和逻辑。同样郑海龙答吴少峰于2016年1月进场做油漆,但水电和油漆分属不同工序,水电应在前,可见该《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是违反常识的,不是客观事实。2.郑海龙陈述公司拖欠***工资27135.2元,系表述不清,这里公司指的是中翔公司。3.笔录中郑海龙回答案涉项目口头转包给陈欲坚,且泉宏福州分公司已付清所有款项,因此***是与中翔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欲坚发生纠纷,与泉宏福州分公司、泉宏公司无关。四、案涉项目的水电部分是泉宏福州分公司施工完成的,并非由***施工。退一步说,即使***有参与该部分施工,也是作为中翔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的,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中翔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泉宏福州分公司、泉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泉宏公司、泉宏福州分公司共同偿还***装饰装修工资122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泉宏福州分公司与泉州市驻榕办就“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因***等人投诉工资被拖欠一事,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就此事进行调查。2018年5月9日,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泉宏福州分公司委托的员工郑海龙进行询问。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问:“***投诉在泉州市驻榕办装饰工程项目水电装修是何时进场做工?何时完工?投诉公司拖欠49000元工资是否属实?”郑海龙回答:“***是2016年1月份进场施工做水电的。2017年12月份完工退场。投诉的事情不完全属实,公司只拖欠***27135.2元,其他为材料款。”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又问:“汤志强投诉在泉州市驻榕办装饰工程项目水电装修是何时进场做工?何时完工?投诉公司拖欠72950元工资是否属实?”郑海龙回答:“汤志强是2016年1月份进场施工做水电的。2017年12月份完工退场。投诉的事情不完全属实,公司只拖欠汤志强30280.94元,其他为材料款。”最后郑海龙承诺:“我公司已把工程款都打给陈欲坚了,但现在陈欲坚已经失联了很久了,到现在还是找不到。我公司会尽快将拖欠***等3人的工资70674.67元发放给他们。”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泉宏福州分公司与***等人具有合同关系。对于泉宏福州分公司提出的其与***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从表面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二者在主体的特定性、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报酬原则、适用法律、受国家干预程度以及处理争议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本案中,***虽为泉宏福州分公司提供劳务,但其与泉宏福州分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务期限、报酬、其他待遇等方面更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在劳动部门,泉宏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已确认拖欠***27135.2元、汤志强30280.94元,对于上述款项,泉宏福州分公司应予支付。汤志强已出具书面意见确认由其父亲***主张上述费用,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泉宏公司向***支付欠款。对于尚欠的其他款项,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确切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泉宏福州分公司系泉宏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泉宏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57416.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负担1507元,由***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

本院二审期间,泉宏福州分公司、泉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泉宏福州分公司、泉宏公司提交了项目编号为FJXCJFZ(2016)GC011号《中标通知书》及汤志强、***填写的情况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海龙经泉宏福州分公司授权前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调查询问,所形成的笔录应能代表泉宏福州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询问笔录》中,郑海龙陈述“***是2016年1月份进场施工做水电的。2017年12月份完工退场。”“汤志强是2016年1月份进场施工做土工的。2017年12月份完工退场。”亦承认公司“拖欠***工资27135.2元”“拖欠汤志强工资30280.94元”,可以认定***、汤志强为泉宏福州分公司提供劳务,泉宏福州分公司尚欠***、汤志强57416.14元的事实。泉宏福州分公司、泉宏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其关于本案系中翔公司与***间的劳动争议、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汤志强出具书面意见确认由其父亲***主张上述费用,而泉宏福州分公司系泉宏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泉宏公司向***支付欠款57416.14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4元,由***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秋萍

审判员  张力群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林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