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1民初5012号 原告:***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成洲社区宝洲街146号泉州市建筑服务产业园办公大楼A10栋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舜德路152号金田花园4座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宏公司”)与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到庭参加诉讼,君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君华公司***公司支付价款208236.4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0756元(以208236.4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君华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6日,利息为1075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泉宏公司与君华公司签订《台山君***台花园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二三)审》,约定泉宏公司依据君华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造价咨询工作,含税价款为80万元。签订合同后,泉宏公司依约为君华公司提供造价咨询工作,并将造价合同审核报告等资料交付君华公司使用。双方结算价款为768236.45元,泉宏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君华公司出具金额为5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君华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公司支付价款56万元;2021年7月1日,泉宏公司向君华公司出具金额为余下价款208236.4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君华公司至今未能***公司支付尚欠的价款208236.45元。由于泉宏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已向君华公司出具余下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君华公司应于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君华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君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泉宏公司提交的《台山君***台花园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二三审)》、《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君华公司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泉宏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泉宏公司与君华公司之间的《台山君***台花园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二三)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泉宏公司依约向君华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君华公司应***公司支付价款。君华公司尚欠泉宏公司价款208236.45元未能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泉宏公司请求君华公司支付价款208236.4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泉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君华公司应于结算时***公司支付价款。泉宏公司主张自出具增值税发票日即2021年7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确定以尚欠价款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君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08236.4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价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89元,减半收取计2292.45元,案件申请费1614.96元,合共3907.41元,由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被告台山市君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案件申请费共390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