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1民初3620号
原告: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成洲社区宝洲街146号泉州市建筑服务产业园办公大楼A10栋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451415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锦秀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西城民营工业园区新二中南侧公园学府1栋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TH707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宏公司)与被告安徽锦秀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事实与理由:锦秀公司开发的砀山县砀城镇万瑞?璞悦砀山项目工程位于砀山县××区西侧,原告中标该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约定监理工程酬金金额为2353482.45元。2023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结算价为2250714.6元,最终同意按照2240000元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欠250000监理费。
锦秀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锦秀公司(委托人)与泉宏公司(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瑞?璞悦砀山项目监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砀山县××区西侧,北邻中酥梨路,西邻中原路,南侧为人民西路,东侧为红山路,项目总建筑面积约为547321.50㎡,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3亿元人民币。监理酬金总额暂定2353482.45元,以实际竣工面积据实结算,监理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但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2023年9月8日经结算,结算造价为2250714.6元,2023年9月21日锦秀公司最终同意按照2240000元支付,现已付1990000元,尚欠监理费2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锦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在泉宏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后,锦秀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泉宏公司要求锦秀公司支付监理费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有约定,故泉宏公司要求锦秀公司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锦秀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安徽锦秀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