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刘庆玉,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徐亚新,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何兵,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公司)、上诉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园林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庭审质证程序不合法。1、原判认定涉案工程造价错误。2、原判“因被告中外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供鉴定机构的月报产值不予认可,且该月报产值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该认定错误,且程序不合法。3、“被告中外园林公司为原告代付苗木款479600元、运费5000元,共计484600元以及借用被告挖掘机使用费94300元,并对该578900元进行扣减。”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中外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就案涉工程款金额支付完毕并有超付情况,不存在拖欠支付的情况,上诉人举示的收款收据载明的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工程款共计9148440.47元,不论是对公转账、代付还是委托付款均应计入被上诉人已收款项内。二、由王正良所出具的《苗木付款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系对马春来收款行为的确认,应包括马春来基于本授权所收取的全部款项。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发生的人工养护工资及代付运费、化肥款等,应当在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源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1807.89元;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源浩公司与被告中外园林公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其承包的龙泉湖综合整治项目分包给被告中外园林公司。2013年9月30日,原告源浩公司与被告中外园林公司签订《即墨蓝色新区龙泉湖公园绿化工程一标段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承包人(全称):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全称):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即墨蓝色新区龙泉湖公园绿化工程一标段分包,分包工程地点:即墨蓝色新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龙泉湖公园绿化工程一标段:园区内乔木、灌木、地被植物水生植物种植及养护等设计图内应包含的内容及设计图纸未明确但施工过程中所必须做的防护措施,如:防冻、防风、防病虫害;二、分包合同价款:金额:8931189.96元(暂定);三、工期:开工日期:开工令为准,遵照总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遵照总包合同约定;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遵照总包合同约定;五、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分包人的报价书;4、分包人的承诺书;5、分包人重新按照业主的要求倒排的工期计划;6、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7、本合同专用条款;8、本合同通用条款;9、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10、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六、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七、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以下简称为“分包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八、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价”),以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九、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详见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即墨蓝色新区龙泉湖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承包人(全称):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全称):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即墨蓝色新区龙泉湖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分包;分包工程地点:即墨蓝色新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龙泉湖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园区内乔木、灌木、地被植物水生植物种植及养护等设计图内应包含的内容及设计图纸未明确但施工过程中所必须做的防护措施,如:防冻、防风、防病虫害;二、分包合同价款:金额:8412297.60元(暂定);三:工期:开工日期:开工令为准,遵照总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遵照总包合同约定;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遵照总包合同约定;五: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有时);3、分包人的报价书;4、分包人的承诺书;5、分包人重新按照业主的要求倒排的工期计划;6、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7、本合同专用条款;8、本合同通用条款;9、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10、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六: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七: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以下简称为“分包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八: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价“),以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九: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详见合同)。上述两份分包合同均附承诺书、管理人员名单、龙泉湖综合整治项目绿化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报价费用表。其中管理人名单为:经理魏文东,技术员庞金东,施工员王绪朋、金修鹏,资料员韩传青、庄延坤,监督员王正良。庭审中被告中外园林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支付并结清涉案绿化工程的进度款。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承诺书上原告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原审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承诺书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印章。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400元。因经鉴定被告中外园林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上加盖的原告公章不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涉案工程验收、交付使用情况及现状。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中外园林公司未进行验收和交付,包括涉案绿化工程在内的即墨蓝色新区龙泉湖公园项目,于2015年5月1日举行了开园仪式,已对外开放。三、涉案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情况。因原告与被告未进行结算,双方在庭审中未就涉案工程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原告申请法院评估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审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委托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1、按照《龙泉湖公园苗木现状情况一览表》的工程量鉴定的造价为8781956.71元;2、按照原告提供的月报产值的工程量鉴定的造价为11571544.83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1340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中外园林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仅认可该工程造价报告书中的11571544.83元的造价结果,因该造价是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进行的准确核算,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总量的依据。被告中外园林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为:一、关于青岛源浩提供的鉴定资料: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附件无青岛源浩提供的明细表,青岛源浩公司提供的《即墨龙泉湖公园一、二期绿化工程审核汇总表2》等均系打印件,没有中外园林、中建一局等任何单位的盖章,系青岛源浩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鉴定机构将我方提供的实际养护支出的人工工资等费用的资料认为系单方资料,为什么对青岛源浩公司提供该打印件的单方资料却作为鉴定依据?且在2019年7月27日我方已经提出2014年9月-2015年4月,青岛源浩公司提供的明细与工程产值(预)审核表及产值明细有不一致的地方,鉴定机构让我方向法官提出异议;二、关于鉴定机构采取两种鉴定方法的问题:在青岛源浩公司拒不到场的情况下,中建一局、监理、我方共同清点形成了《龙泉湖公园现状苗木情况一览表》,该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以该表作为鉴定的依据,而不应当采用其他鉴定方法,鉴定机构采取两种鉴定方法进行鉴定是错误的;三、关于鉴定机构对我方提供2015年7月《龙泉湖公园现场苗木一览表》的鉴定中存在部分计价错误及未扣除不合格部分的问题:1、13区停车场及13区停车场厕所区域的嫁接银杏(14.1-16)共计9株无合同单价和批价,鉴定机构选用的是银杏F单价,但按规格此单价应低于银杏F单价(846.4元);2、13区停车场法桐A,名称为法桐A,一览表记录规格为16.1-18,若品名和规格不一致,应按规格计价,按规格应计为法桐B,单价2415;3、关于养护的问题,因为死亡苗木已经清理,则养护应该按照一级养护计算;4、鉴定机构将不合格部分苗木全部按照合格产品考虑,但苗木一览表明显有不合格苗木,因此我方意见:应该将不合格部分苗木扣除;三、关于鉴定机构对地被死亡、不合格部分未扣除的问题:地被清点资料上明确载明存在多处死亡、多处不合格,但是鉴定机构没有将死亡及不合格地被进行扣除;四、关于工程洽商记录:1、工程洽商记录67号,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该时间段青岛源浩公司已退场,所以该部分移栽费用不能算青岛源浩公司产值。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对被告中外园林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一、关于青岛源浩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因青岛源浩公司提供的资料太多(几大本),我们的报告中无法附明细,庭审需要的话,让当事人提供。《即墨龙泉湖公园一、二期绿化工程审核汇总表2》是我们出具的审核的工作表,不可能有其他人盖章。该汇总表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有监理、青岛誉光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全过程中的审计公司)、甲方等签字的月进度产值确定的数量,并非如被告所说的,把源浩景观提供的单方资料作为鉴定资料,该资料鉴定时也让被告来人看过。被告提供的养护支付人工工资是没有其他人签字的单方资料,鉴定时无法使用,只能按规定套定额确定造价。被告所说得2019年7月27日提出的,源浩提供的明细与工程产值审核表不一致的问题,因为2019年7月22日我们已出具了正式报告,并将报告送至法院(之前双方没再提异议),所以,被告在我们已正式报告以后再提异议,我们只能告诉当事人,再有异议,只有向法院提,通过法院正式程序转给我们,我们给予回复;二、关于鉴定机构采取两种鉴定方法的问题:我们的鉴定没有采用两种鉴定方法,而是采用了一种鉴定方法——即精细法(数量乘以单价),只是数量双方当事人没能达成一致。被告提供的《龙泉湖公园现状苗木情况一览表》,原告不认可(说是没通知他们到现场);原告提供了几方签字的月报产值,作为它们施工数量的证据,被告不认可。由于现场已全部施工完毕,我们也无法根据现有的资料判断出哪个是正确的,只能作出两个答案,供庭审参考,由法官根据庭审的其他证据,判断应采用哪个数值。被告认为鉴定采用了两种鉴定方法是理解错误。鉴定时,我们也告诉了双方当事人;三、关于鉴定机构对我方提供2015年7月《龙泉湖公园现场苗木一览表》的鉴定中存在部分计价错误及未扣除不合格部分问题的相关回复:1、经核实,13区停车场中的嫁接银杏(14.1-16)共计三株,因无相关确认合同单价和批价,因此与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在微信中确认单价为银杏F的综合单价846.4元(详见微信图片),被告也同意了;13区停车场厕所区域的嫁接银杏(14.1-16)共计6株,经核实,在一览表中为银杏(14.1-16),不是嫁接银杏,按照规格可更正为银杏C,综合单价为1495元,此项原报为5078.4元,更正后为8970元(详见一览表及该部分报价费用表)。该项相差3891.6元,原报告应调增;2、13区停车场法桐A,经核实在一览表中名称为法桐,规格为法桐B,按照规格计算:该项单价为2415元,合计为21735元。原报告该项为合计37260元。该项相差-15525元,原报告应调减;3、关于养护问题,报告中的养护是按照二级乔木3年,灌木等其他2年养护扣除的,该部分扣除的是原报价中包含的养护费用。与后面的养护没有关系。如按被告所说的按一级养护扣养护费,那么死亡苗木就不应扣除,否则就扣重复了。报告中按二级养护扣除养护费,又扣除了死亡苗木;4、在鉴定报告中,对于苗木是否合格,我们也做了说明。那是质量鉴定问题,不是我们的鉴定范围;四、关于鉴定机构对地被死亡、不合格部分未扣除的问题的相关回复:鉴定报告中已按签证上所说的约1万平方死亡地被,按1万平方扣除了死亡地被(详见报告中地被部分)。请当事人认真查看;五、关于工程洽商记录的相关回复:经核实工程洽商记录共采用记录编号为11项,分别为:2014年3月7日:B6-龙泉湖-019;2014年9月26日:B6-龙泉湖-040;2014年12月19日:B6-龙泉湖-045;2014年12月5日:B6-龙泉湖-046;2014年12月4日:B6-龙泉湖-048;2014年12月4日:B6-龙泉湖-049;2015年1月23日:B6-龙泉湖-052;2015年4月26日:B6-龙泉湖-054;2015年4月28日:B6-龙泉湖-057;2015年5月5日:B6-龙泉湖-061;2015年5月13日:B6-龙泉湖-062,记录中无67号工程洽商记录,因此报告中未采用67号工程洽商记录。综上所述,应将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信所基字【2019】第17B号》鉴定报告在原数值的基础上,调减-11633.4元(-15525.0+3891.6=11633.40)。被告中外园林除上述书面质证意见外,另补充意见:1.关于鉴定报告中称“对苗木现状情况一览表双方当事人对该表有异议”的说法不当,我方对该表没有异议。2015年虽经业主、监理、中建一局、我公司多次催促但原告仍然拒绝施工,拒绝养护,拒绝更换死苗,拒绝清点,所以在2015年7月由业主、监理、中建一局、我公司四个单位共同对前期施工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苗木现状情况一览表,该一览表上签字的五个人所代表的四个单位分别是王振兴代表监理单位,郑锋先代表管委会业主,张延民代表中建一局,孙旭升代表管委会业主,***代表我公司,该一览表与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结合,证明了2015年7月四个单位共同清点现场苗木的客观事实。因此该鉴定机构以该一览表作为事实依据进行鉴定是正确的。所以,我公司对该一览表无异议。2.关于鉴定机构以原告单方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作为鉴定依据,我公司对此有异议。因为该工程明细表无任何签字盖章,是空白的打印件,且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不一致,相互矛盾,如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明细表载明2014年4月工程款是936677.72元,2014年10月为540154元,2015年3月0元,2015年4月1700693.58元,而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附在鉴定报告后的明细表却是2014年4月为940312.68元,2014年10月1221473.53元,2015年3月6400元,2015年4月787783.52元。两次金额存在重大出入,其余月份也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2015年4月没有产值,在业主的月度产值表上有体现(具体详见业主、中建一局2015年4月工程产值(预)审核表)。3.关于树木移栽签证部分414517.64元,我公司认为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中,因为鉴定机构不认可业主移栽的苗木和林业局植树节栽种苗木的事实,也未在总的苗木数量中扣除该两个单位栽种的苗木款,所以鉴定机构就不应再单独计算原告对该两单位移栽苗木的移栽费用,鉴定机构采用的是双重标准即一方面不认可移栽的事实,另一方面又为原告计取移栽的劳务费,所以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源浩公司和中外园林公司签订的《即墨蓝色新区龙泉湖公园绿化工程一标段分包合同》和《即墨蓝色新区龙泉湖公园绿化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款总数额及中外园林公司欠款数额的认定;二、中建一局二公司是否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分别评判如下:一、涉案工程款总数额及中外园林公司欠款数额的认定。1、涉案工程款总数额。依据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按照被告中外园林公司《龙泉湖公园苗木现状情况一览表》的工程量鉴定的造价为8781956.71元,该《龙泉湖公园苗木现状情况一览表》加盖了中国建设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即墨蓝色新区工程项目的印章,并有被告中建一局二公司工作人员张延民的签字确认,另外还有建设单位即墨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郑先锋、孙旭升、被告中外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及监理王振兴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机构依据《龙泉湖公园苗木现状情况一览表》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8781956.71元,予以确认。关于依据原告提交的的月报产值的工程量鉴定的造价11571544.83元,因被告中外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供鉴定机构的月报产值不予认可,且该月报产值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故对该鉴定造价11571544.83元不予确认。据上,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781956.71元。2、中外园林公司欠款数额。(1)原告源浩公司主张被告中外园林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595068.19元,并提交相关收款收据及账户资金流水,而被告中外园林公司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48440.47元,并提交收款收据14份。原告对被告中外园林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不代表被告已经按照收据金额足额付款,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实际付款证明。原审认为,虽然原告向中外园林公司出具了收据,但中外园林公司应向法庭提交已实际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因其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对其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48440.47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认可已收取收据编号为3541406的款项50万元,但称该笔款项不是被告中外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最初是2013年4月份原告帮助中建一局二公司作地形标高测量,并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种植苗木,这时合同尚未签订,原告为此垫付了苗木款50万元,但到2013年5月因业主方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被迫停工,直到同年的8月30日原告得知是中外园林公司接手整个项目,因此2013年年底编号为3541406的50万是中外园林汇给原告,由原告再将该50万元打回到中建一局二公司,平之前50万元,这50万元的一进一出在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是有清楚体现的。原告认可被告中外园林公司向其已支付工程款7095068.19元(6595068.19元+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上述收取的款项50万元系代被告中外园林公司垫付的苗木款,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2)关于被告中外园林公司主张的代付的运费及苗木费等1319290元、原告借用被告挖掘机使用费94300元、被告自行聘请工人养护支出的工资971056.25元以及代付运费、化肥款等472855.20元。被告中外园林公司提交的苗木付款授权委托书、“龙泉湖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委托书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其项目监督员王正良进行劳务费对账,2015年1月19日王正良又以原告的名义委托被告中外园林公司向苗木供应方马春来支付部分苗木款和运输费,由苗木供应方马春来收取被告中外园林公司支付苗木款收据18份,合计金额1319290元,其中于2015年1月19日后出具的收据6份,合计金额479600元,其余12笔合计金额839690元,均系2015年1月19日收取,即是在王正良授权被告中外园林向马春来支付树苗款之前收取的,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另外,由原告项目经理魏文东出具的运费收条一份,价款为5000元,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其他收款收据均未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其他款项不予确认。据上,确认被告中外园林公司为原告代付苗木款479600元、运费5000元,共计484600元。关于被告中外园林主张的原告借用被告挖掘机使用费94300元,被告中外园林公司提交的挖掘机绿化统计表均有原告项目经理魏文东的签字确认,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外园林主张的自行聘请工人养护支出的工资971056.25元,其提供的工资领取确认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中外园林主张的代付运费、化肥款等472855.20元,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出库单均未得到原告盖章或签字确认,对该笔款项亦不予确认。综上,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781956.71元,被告中外园林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95068.19元,被告中外园林为原告代付苗木款和运费为484600元,原告借用被告中外园林挖掘机使用费94300元。故确认被告中外园林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107988.52元(8781956.71元-7095068.19元-484600元-94300元),该笔款项被告中外园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二、中建一局二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一局二公司系其子公司,原告起诉中建一局二公司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因鉴定公章支付鉴定费50400元,经鉴定被告中外园林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上的公章不是原告的公章,因此该笔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外园林公司承担。原告因鉴定工程造价支付鉴定费161340元,因双方均未履行结算义务,对本案提起鉴定均应承担责任,故该笔鉴定费以原告与被告中外园林公司均担为宜。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7988.52元;二、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3107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9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22元,由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72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和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及票据、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回复意见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当事人争议的涉案工程造价、已付款(含代付款等)等焦点问题作出的评判是基本客观公正的。特别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较大的若干工程材料、等付款凭证等,依照优势证据规则作出的判定是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对其各自的上诉请求均没有提出更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佐证,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88元,由上诉人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33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候 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厉永军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