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正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大泽山镇小店村。
法定代表人:丁朋法,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11号汇利大厦1005户。
法定代表人:刘庆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鹏、杨敏(实习),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8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程序错误,该案依法应发回重审。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对所涉11份送货单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上诉人未能及时交纳鉴定费,将鉴定申请退回。鉴定机构在未出具通知书的前提下将鉴定申请退回,一审法院在收到鉴定退回后并未组织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属于程序错误。二、即使该11份送货单均是真实的,上诉人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中,上诉人追加了源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因没有证据表示该业务与其公司有关,对上诉人主张系职务行为未予采纳。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曾追加案外人王俊慧为第三人,源浩公司也提交了王俊慧出具的挂靠施工承诺书,承诺因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其承担。若上诉人并非职务行为,所收取的货物应为王俊慧所承包工程所用,上诉人也是与王俊慧存在雇佣关系,相关款项也是由王俊慧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一审在已查明上述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对王俊慧的诉请,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上也存在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源浩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公司偿还所欠的石材货款共计人民币546064.48元及以该笔款项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三、四月份,**公司给***供石材等货物,双方共同签订**公司发货单,***共欠**公司货款共计546064.48元,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7日,***从**公司处购买石材等货物11次,货款共计347254.59元,该款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欠**公司货款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从**公司处购买产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及时给付货款。现**公司依据发货单主张***支付货款546064.48元,因案外人周忠光签名的10份送货单及案外人王俊慧签名的1份送货单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仅支持***签名收货的11份送货单所记载的货款共计347254.59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该347254.59元货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案外人周忠光签名的10份送货单及案外人王俊慧签名的1份送货单所记载的货款,可通过诉讼另行主张。对于***所答辩的“***与**公司发生该笔业务时是系在第三人处从事工作,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表示该业务与第三人源浩公司有关,故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公司货款本金347254.59元并支付以该347254.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1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3371元,由***负担588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系职务行为,所收取的货物为案外人王俊慧承包工程所用,相关款项也应由王俊慧支付,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王俊慧存在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公司货物但未付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