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7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基,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基,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111号汇利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庆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鲁02民申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基,被申请人源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源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司已经按照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完成了补栽,2016年6月20日签署《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下简称《交接单》)目的是为了确定交接苗木的状态和数量,交接完后绿化养护工程交给青岛三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公司再补栽。2、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源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2.2016年1月30日建安集团发出《工作联系单》后,源浩公司多次要求***公司补栽,但***公司未补栽。《交接单》明确了死亡的苗木数量,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养护工作由***公司负责,但其未按要求完成合同约定。
源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苗木更换费用60708.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源浩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第1条项目概况约定:项目名称为世园会植物馆、七号口、睡莲博物馆绿化工程;项目工期为2013年10月20日-2014年4月25日。第2条合作方式及权限范围约定:乙方负责本项目的资金、人员安排、工程承接,办公场所的选择、管理、安全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经营运作的任何资金和经营生产的法律责任;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法定代表人***对该项目负责。第3条施工和管理费用及支付期限约定:七号口、植物馆工程总造价以与业主最终结算为准。其中2%的款项作为甲方管理费,分别在每次拨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睡莲博物馆由甲方材料自购和栽种施工,乙方负责养护提取总的费用为25%(含所有费用:包含总包方的10%,乙方提取15%),苗木死亡和甲方无关。甲方施工完成后收到总包付款先扣总造价的75%工程款。甲方人员因本项目需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的工程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施工的工程由甲方承担。第6条乙方需要承担和支付的费用约定:项目根据国家税收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规费、税费由乙方负责向相关部门缴纳,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对此,乙方法定代表人***本人对乙方应承担的全部规费、税费及一切债务提供担保。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能按建设单位签署合同的内容、质量、进度等要求工作或乙方未能按建设单位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本项目工作(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或电话通知的),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经营协议,并有权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4年3月3日,源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植物馆的后续工作由甲方购买树苗和种植;养护保活由乙方负责。
源浩公司向***支付养护费情况:2013年11月13日支付6200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565920元,2015年6月17日由建安集团代付330500元。
2016年1月30日,建安集团向源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工程名称是世园会植物馆项目,事由是有关现场苗木更换相关事宜。工作联系单列明植物馆、七号入口及七号口停车场死亡苗木具体数量,要求源浩公司督促***必须于2016年3月12日前栽植完成,否则由源浩公司负责完成栽植且必须达到甲方要求后方可付款。
2016年6月20日,建安集团向源浩公司发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即交接单),列明植物馆死亡苗木为黑松2株,银杏2株,水杉6株,白玉兰1株,紫玉兰3株,日本早樱2株,迎春2株,扶芳藤3㎡,法国冬青1**株;睡莲馆、睡莲文化学术交流中心死亡苗木为黑松1株,冬青球1株,铺种草皮131㎡。上述死亡苗木价值共计60708.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源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签署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源浩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养护费的义务,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苗木的栽种养活工作,构成违约,故对于源浩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苗木更换费60708.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源浩公司苗木更换费60708.89元。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公司负担。
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证明建安集团(甲方)将2014年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植物馆、交流中心7号入口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源浩公司(乙方)。该合同约定乙方代表为徐文山,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足以证明***公司是利用源浩公司的资质,挂靠该公司承揽的绿化工程。证据二、购买补种苗木收据及使用吊车费用收据,证明《工作联系单》指出的苗木死亡清单,全部由***公司补栽完成。证据三、青岛世园会进出手续,包括世园会车辆出入报号单、车辆出入报告、物资出门证、世园会用能审批表、园区无证临时工作人员入园申请单、运送垃圾费用收到条以及植物园7号口周边养护工作人员记录等,证明死苗的垃圾清运、购买苗木的送运以及工作人员的栽种,都是由***公司完成。证据四、《劳务结算流转单》及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明建安集团的最终结算价。
源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徐文山不是源浩公司人员,只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联络人员,涉案工程是源浩公司与***公司一起干的,双方是合作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可以随意开具,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补栽完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世园会进出手续不能证明补栽完成,2016年6月20日接收清点时还有大量苗木没有补栽。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劳务结算流转单》并不是其与建安集团的正式结算价。
本院认为,源浩公司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源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二、三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原告***公司诉被告源浩公司的(2018)鲁0202民初209号一案中,第三人建安集团认可上述《劳务结算流转单》及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系其与建安公司结算的依据。
源浩公司称,其主张的死亡苗木数量是根据《交接单》右侧标注数量统计。但根据建安集团出具的《劳务结算流转单》及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建安集团在与源浩公司结算时,并未将上述死亡苗木的款项扣除。
还查明,2014年1月16日,建安集团与源浩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质量标准中约定的保活期为两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保活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
再查明,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分别向***的户籍地、家庭住址及***公司经营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均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分别到上述地址直接送达未果,采用公告送达。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源浩公司主张的死亡苗木更换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采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建安集团与源浩公司合同约定的苗木保活期为两年,本案当事人双方也确认苗木的保活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6年1月30日,建安集团向源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源浩公司督促***必须于2016年3月12日前对死亡苗木进行补栽。***公司及***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已经完成了补栽工作。2016年6月20日,建安集团、***公司及青岛三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交接,将后期绿化养护工作交给青岛三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交接单》注明交接时的苗木死亡情况。源浩公司据此以***公司未对死亡苗木进行补栽,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本案。但根据***公司及***再审提交的《劳务结算流转单》及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建安集团在与源浩公司进行结算时,并未将源浩公司所主张的死亡苗木的款项扣除,也没有证据证明建安集团在三方交接后要求***公司再进行补栽。因此,源浩公司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公司及***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申请人青岛源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婧华
审判员  蒲娜娜
审判员  刘述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新海
书记员  高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