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桑植县钱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钟爱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22民初883号
原告:**,女,1984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现住桑植县。
法定代理人:聂冬香(**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华,男,1971年3月3日,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桑植县钱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八大公山乡中沟湾村中沟湾组。
法定代表人:滕文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少博,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
法定代表人:宋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杰,男,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爱民,男,1966年5月5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桑植县钱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钟爱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聂冬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华,被告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少博,被告朝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杰、王祯孟,被告钟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①40932.83元、②交通费4254元、③住宿费188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元(141天×100元/人.天×2人)、⑤营养费4230元(141天×2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407376元(33948元/年×20年×60%)、⑦被抚养人生活费530386元(23163元/年×18.72年÷2+23163元/年×13.28年)、⑧护理费678960元(33948元/年×20年)、⑨误工费79980元(33948元/年÷365天×860天)、⑩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84598.6元(44.49元/天×365天×36)、?餐厅关闭直接经济损失86971.68元(投资及贷款利息)、?鉴定费4496.43元,共计2482267.5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钱江公司擅自占用桑植县八大公山镇中沟湾农户土地修建电站,2016年11月,钱江公司被行政处罚后仍要求朝晖公司继续施工作业。2016年12月7日,原告回家途经中沟湾电站工地,被朝晖公司雇员即被告钟爱民拳打脚踢,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和精神残疾,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仍需长期服药,专人护理。经市精神病医院残疾评定中心评定,原告为精神残疾二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钱江公司辩称,1.钱江公司是依法依规建设中沟湾水电站;2.钱江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将中沟湾水电站项目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施工方朝晖公司,钱江公司未损害原告健康,与钱江公司无任何关系;3.原告病情复发有可能与其生活环境、压力等因素有关,其后续状态不一定是侵权人所致。故原告要求钱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朝晖公司辩称,1.被告钟爱民系朝晖公司项目部聘请的临时工人,钟爱民将原告打伤是其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原告要求朝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精神损害后果与被告钟爱民的伤害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4.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错误。庭审中,朝晖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分包给钟北海,被告钟爱民系钟北海雇请。
钟爱民辩称,原告及其家人有先行过错,蓄意阻工是该起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2.原告先有不法侵害存在,本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的损害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本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原告损失项目及标准过高,依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中湘西自治州精神病医院和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就诊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和客观性,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证据3、证据4系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40932.83元、交通费4254元、住宿费1882元,对于证据2中六张桑植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没有加盖公章且检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交通费、证据4住宿费票据,将根据票据记载内容、并结合有关就诊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患精神病,与打架事件有关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6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该合同签订日期在本案事件发生之后,与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8七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现在的精神状况,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9营业执照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被打导致餐馆不能营业、贷款无法偿还而被起诉,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0**被伤害案简要案情,拟证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中沟湾电站施工工地被打伤后入院治疗,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1精准扶贫手册,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该手册记载建档立卡时间为2017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钱江公司提交证据2《信访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据3《关于钱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中沟湾一级电站征地用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拟证明中沟湾水电站项目征地程序合法,没有损害群众的合法权益,且已将补偿款给付了被征地农户,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被告钱江公司提交证据5公安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钟爱民发生冲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被告朝晖公司提交证据1报案登记表及派出所对陈功华、钟爱民等五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和经过,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朝晖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钱江公司桑植县中沟湾电站项目工程,该工程位于桑植县八大公山镇中沟湾村。2016年12月7日下午6时许,原告、廖桂香因对征地补偿数额不满到中沟湾电站工地阻工,原告在工地上点燃柴棒烤火,经工地作业人员陈文化劝说无果后,陈文化便给工地管理人钟爱民打电话,钟爱民赶到现场后要求原告离开,原告不听仍不让工人施工,钟爱民即拿出手机拍视频,原告不让拍便上前抢手机,没抢到手机,随即捡起正在燃烧的柴棒打向钟爱民,在此过程中,被告钟爱民顺势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踢打,然后离开现场。陈功华随即赶到工地并报警,随后将原告送至桑植县五道水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2016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次日21时,原告住进桑植县,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后反应;2.外伤性耳鸣;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后反应;2.外伤性耳鸣;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应激障碍。出院医嘱: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017年1月3日,原告前往湘雅二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于1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应激反应;2.泌尿感染。2017年4月5日,原告前往湘西自治州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于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2017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桑植县,住院25天,于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2019年3月18日,原告又再次以精神分裂症到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于3月22日转入到张家界市,住院24天,于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原告先后住院治疗共计137天,共花医疗费39451.83元(含门诊)、交通费2512元、住宿费1442元。2018年2月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冲突事件为该病的诱发因素。2019年4月18日,桑植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核发了精神类二级残疾人证。2019年5月8日,经原告母亲聂冬香申请,本院判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聂冬香为**的监护人。
另查明,1.原告父亲已故,母亲聂冬香系农业人口,于1955年8月28日出生,现有成年子女二人。2.原告离异,生育两女,长女何小媛,2010年1月9日出生,随男方生活;次女何雨嘉,2012年3月15日出生,随原告生活。3.原告与陈功华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由陈功华护理。4.原告于2016年4月起在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经营“桑植县老农村家常菜馆”。5.被告钟爱民系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合群村人,受被告朝晖公司工程施工员钟北海所请负责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6.2018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41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9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721元。7.精神残疾分为四级,二级残疾属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谁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第二,涉案责任如何划分;第三,原告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被告钱江公司作为桑植县中沟湾电站建设方,将该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被告朝晖公司施工,其行为没有过错,钱江公司与原告身体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次,朝晖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被告钟爱民系答辩人项目部聘请的临时工人”,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已分包给钟北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钟爱民应视为被告朝晖公司员工,在案涉事件中,钟爱民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朝晖公司。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系八大公山乡庄耳坪村碑垭组人,案涉工地不涉及原告权益,倘若存在利益关联,亦应通过正当途径进行维权,而不是强行阻工。原告阻碍工人正常施工,在被告钟爱民拍摄现场时上前抢其手机,并用燃烧的柴棒打向钟爱民,对冲突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先行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朝晖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钟爱民辩称“本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追打被告钟爱民,钟爱民将其推倒后即可阻止原告的侵害,在原告没有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钟爱民对其进行踢打造成原告损害不属于正当防卫性质。综合本案,由被告朝晖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60%较为适当。
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其请求加以确定。原告诉请:①医疗费、②交通费、③住宿费,经审理,分别认定为39451.83元、2512元、144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3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13700元(100元×137天);⑤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定;⑥残疾赔偿金,精神残疾分四级,原告被评定为二级,劳动能力明显降低,未来财产减少已客观存在,原告请求参照伤残等级五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以湖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为标准,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20年,计169116元(14093元/年×20年×60%),⑦被抚养人生活费,如前所述,本院认定141203元〔12721元/年×(20年-3年)×60%÷2+12721元/年×(18年-9年+18年-7年)×60%÷2〕,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认定为310319元(169116元+141203元);⑧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收入情况,认定为16294元(43412元/年÷365天×137天),原告被确定精神残疾二级后的护理费,应根据指定监护人的情况,结合原告身体现状及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总护理期限为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按60%计),故原告被确定为精神残疾二级后的护理费认定为163826元(14093元×20×60%-14093元÷365×137),该项损失共计认定为180120元(16294元+163826元);⑨误工费,应以湖南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412元为标准,计算至原告被确定精神残疾之日的前一天即2019年4月17日,共计837天,原告请求79980元未超出规定,予以认定;⑩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被告朝晖公司过错程度、原告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该请求适当,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584598.6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餐厅关闭损失86971.68元,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4496.68元,原告未提供相应收费票据,不予认定。故原告损失共计为657525元(39451.83+2512+1442+13700+31319+180120+79980+30000)。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4515元(657525元×6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1元,由原告**负担5084元,被告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凤
人民陪审员 皮 涛
人民陪审员 陈俊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曼
代理书记员 满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