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徐飞、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现住桑植县。
法定代理人:聂冬香(**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华,男,1971年3月3日,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宋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杰,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钱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八大公山乡中沟湾村中沟湾组。
法定代表人:滕文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少博,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爱民,男,1966年5月5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上诉人**、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与被上诉人桑植县钱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钟爱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4月2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华,上诉人朝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杰、王祯孟,被上诉人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少博,被上诉人钟爱民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朝晖公司、钱江公司、钟爱民赔偿**各项损失1589878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朝晖公司、钱江公司、钟爱民承担。事实和理由:1.**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在桑植县澧源镇租赁房屋经营餐饮,直至2016年12月7日发生涉案事故,已经在桑植县城经营、居住达1年以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20年,共计440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计278210元。2.**在案发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后续治疗费用应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存在错误,**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应予赔偿,原判决漏判。5.桑植县公安局委托湖南湘雅二医院对**进行相关司法鉴定,鉴定费为4496.3元,现提供票据,请求予以认定。二审中,**撤回了对司法鉴定费用部分的上诉。
朝晖公司答辩称:1.**系农村户口,一审中没有提交其经营、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只能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损失;2.钟爱民系正当防卫,**在本案所涉冲突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3.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且没鉴定意见支持;4.**二审提交的票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钱江公司答辩称:1.原判决对涉及钱江公司的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没有请求钱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决中对钱江公司的判决。
钟爱民答辩称,**属于蓄意阻工,且用燃烧的木棒殴打答辩人,答辩人在挣脱过程中将**摔倒在地上是事实,答辩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决认定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存在错误。
朝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对朝晖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钟爱民与朝晖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判决认定钟爱民应视为朝晖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范畴存在错误;2.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认定**为精神残疾二级,该残疾等级并非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残疾等级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伤残等级,原判决按照五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并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计算错误;3.**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本案所涉冲突事件系该病的诱发因素,原判决没有就该因素进行责任划分;4.原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为20年缺乏依据;5.原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其期限存在错误;6.原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7.原判决没有考量本案所涉冲突仅为**患病的诱发因素以及**在本案所涉冲突中存在挑起事端和先动手殴打钟爱民的重大过错,划分责任不公平;8.钟爱民于一审程序中申请对**的损害成因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仅口头告知钟爱民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一审程序违法。
**答辩称:1.对于钟爱民是否属于朝晖公司员工的问题由人民法院认定;2.原判决认定**承担4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过重,**不应承担责任。
钱江公司陈述称,对朝晖公司的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钟爱民陈述称,对朝晖公司的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钱江公司、朝晖公司、钟爱民连带赔偿**①医疗费40932.83元、②交通费4254元、③住宿费188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元(141天×100元/人.天×2人)、⑤营养费4230元(141天×2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407376元(33948元/年×20年×60%)、⑦被抚养人生活费530386元(23163元/年×18.72年÷2+23163元/年×13.28年)、⑧护理费678960元(33948元/年×20年)、⑨误工费79980元(33948元/年÷365天×860天)、⑩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84598.6元(44.49元/天×365天×36)、?餐厅关闭直接经济损失86971.68元(投资及贷款利息)、?鉴定费4496.43元,共计2482267.54元;2.诉讼费由钱江公司、朝晖公司、钟爱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朝晖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钱江公司开发的桑植县中沟湾电站项目工程,该工程位于桑植县。2016年12月7日下午6时许,**、案外人廖桂香因对征地补偿数额不满到桑植县中沟湾电站项目工地阻工,**在工地上点燃柴棒烤火。经工地作业人员陈文化劝说无果后,陈文化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工地管理人钟爱民。钟爱民赶到现场后要求**离开,**不听劝告仍不让工人施工,钟爱民即拿出手机拍视频,**不让拍摄便上前抢夺手机,没有抢到手机,随即捡起正在燃烧的柴棒打向钟爱民。在此过程中,钟爱民顺势将**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踢打,然后离开现场。陈功华随即赶到工地并报警,随后将**送至桑植县五道水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2016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次日21时,**到桑植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后反应;2.外伤性耳鸣;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住院19天,2016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后反应;2.外伤性耳鸣;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应激障碍。”出院医嘱: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017年1月3日,**前往湘雅二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于1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应激反应;2.泌尿感染。”2017年4月5日,**前往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于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2017年7月31日,**再次入住桑植县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住院25天,于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2019年3月18日,**再次以精神分裂症到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于3月22日转入到张家界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于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先后住院治疗共计137天,共花医疗费39451.83元(含门诊)、交通费2512元、住宿费1442元。2018年2月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冲突事件为该病的诱发因素。2019年4月18日,桑植县残疾人联合会为**核发了精神类二级残疾人证。2019年5月8日,经**母亲聂冬香申请,一审法院判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聂冬香为**的监护人。另查明,1.**父亲已故,母亲聂冬香系农业人口,于1955年8月28日出生,现有成年子女二人。2.**离异,生育两女,长女何小媛,2010年1月9日出生,随男方生活;次女何雨嘉,2012年3月15日出生,随**生活。3.**与陈功华系男女朋友关系,**住院期间大部分由陈功华护理。4.**于2016年4月起在桑植县经营“桑植县老农村家常菜馆”。5.钟爱民系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合群村人,受朝晖公司工程施工员钟柏海所聘请负责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6.2018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41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9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721元。7.精神残疾分为四级,二级残疾属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案件争议焦点为:1.谁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涉案责任如何划分;3.**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首先,钱江公司作为桑植县中沟湾电站建设方,将该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朝晖公司施工,其行为没有过错,钱江公司与**身体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次,朝晖公司在向该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钟爱民系答辩人项目部聘请的临时工人”,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已分包给钟柏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钟爱民应视为朝晖公司员工。在案件所涉事件中,钟爱民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朝晖公司。**主张由钱江公司、朝晖公司、钟爱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系桑植县八大公山乡庄耳坪村碑垭组人,案件所涉工地不涉及**权益,即使存在利益关联,亦应通过正当途径进行维权,而不是强行阻工。**阻碍工人正常施工,在钟爱民拍摄现场时上前抢夺其手机,并用燃烧的柴棒打向钟爱民,对冲突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先行过错,应当减轻朝晖公司的赔偿责任。钟爱民辩称“本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不应当承担责任”,**追打钟爱民,钟爱民将其推倒后即可阻止**的侵害,在**没有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钟爱民对**进行踢打造成**损害不属于正当防卫性质。综合本案,由朝晖公司承担**损失的60%较为适当。关于焦点3:**的损失应根据**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其请求予以确定。**诉请:①医疗费、②交通费、③住宿费,经审理,分别认定为39451.83元、2512元、144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3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13700元(100元×137天);⑤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定;⑥残疾赔偿金,精神残疾分四级,**被评定为二级,劳动能力明显降低,未来财产减少已客观存在,**请求参照伤残等级五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一定合理性,予以采纳,但**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以湖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为标准,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20年,计169116元(14093元/年×20年×60%),⑦被抚养人生活费,如前所述,认定为141203元〔12721元/年×(20年-3年)×60%÷2+12721元/年×(18年-9年+18年-7年)×60%÷2〕,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的残疾赔偿金共计认定为310319元(169116元+141203元);⑧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收入情况,认定为16294元(43412元/年÷365天×137天),**被确定精神残疾二级后的护理费,应根据指定监护人的情况,结合**身体现状及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总护理期限为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按60%计),故**被确定为精神残疾二级后的护理费认定为163826元(14093元×20×60%-14093元÷365×137),该项损失共计认定为180120元(16294元+163826元);⑨误工费,应以湖南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412元为标准,计算至**被确定精神残疾之日的前一天即2019年4月17日,共计837天,**请求79980元未超出规定,予以认定;⑩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朝晖公司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该请求适当,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请求584598.6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餐厅关闭损失86971.68元,**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4496.68元,**未提供相应收费票据,不予认定。故**损失共计为657525元(39451.83+2512+1442+13700+31319+180120+79980+30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朝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4515元(657525元×60%);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1元,由**负担5084元,朝晖公司负担762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水电费缴费收据十份、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在本案所涉冲突发生之前1年多的时间内一直在城镇经营、居住,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2鉴定费发票一份、住宿费发票一份、汽油发票两份、用餐购物小票两份,拟证明**前往湘雅二医院进行鉴定共计支付4496.43元的事实;证据3诊断治疗费用票据六份、汽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后期治疗费必然产生的事实。证人1廖桂香和证人2张大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冲突发生之日,**路经涉案工地时被无端殴打,**并未参与阻工的事实。上诉人朝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对账单一份、借据复印件三份、业务回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朝晖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钟柏海施工,钟爱民系钟柏海雇请,与朝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阻工现场照片十张、视频八份,拟证明**伙同陈功华多次到工地阻工,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人进行了质询。针对**提交的三份书证,朝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经手人签字确认,该证明反映的内容不真实,对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承租人系陈功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已经由公安机关垫付,汽油发票和住宿发票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应当提交医院诊断证明或者病历资料作证。钱江公司和钟爱民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朝晖公司一致。对于**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朝晖公司质证认为,证人1廖桂香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为准;证人2张大成的证言,无异议。钱江公司质证认为,证人1廖桂香自认因其土地补偿不合理而前往工地阻工,说明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能存在倾向性,对部分证言有异议,但廖桂香在回答朝晖公司的提问时确认**系在其之前已经在工地阻工,该事实与公安机关调查的**在工地阻工的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对证人2张大成的证言无异议,张大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陈述事发过程的逻辑清晰,与钟爱民此前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客观反映**阻工及冲突中先动手的事实。钟爱民质证认为,证人1廖桂香的陈述不清楚;证人2张大成的证言无异议。
针对朝晖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证据2系案件所涉冲突发生后第二天的现场照片和视频。钱江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人民法院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钟爱民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涉案冲突的发生地即工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指认的烧火点为距离施工现场约5至6米的一处电线杆下;钟爱民指认的烧火点距离施工现场约1至2米。钱江公司质证认为**在施工现场烧火的事实客观存在。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提交的证据1中房屋租赁协议,**不是承租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桑植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与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情况不符,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水电费缴费收据十份、送货单一份,均系2016年2月之后的票据,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中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住宿费发票、汽油发票的购买方为桑植县公安局八大公山派出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用餐购物小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诊断医疗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汽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人1廖桂香的证言,与其涉案冲突发生当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部分内容上存在差异,或陈述称部分事实已经记忆不清,因此廖桂香的证言,对其中表述清晰明确,能够与廖桂香在涉案冲突发生当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证人2张大成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朝晖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八份视频中的5个视频系涉案冲突发生后的第2日即2016年12月8日拍摄,其他视频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相关照片系自视频中截取,与涉案冲突发生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朝晖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受托单位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鉴定委托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五种不得受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鉴定材料。2020年7月31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向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与他人发生冲突事件诱发精神分裂症能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进行咨询,该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口头回复意见为**为诱发精神分裂症,属精神疾病,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8月28日,本院司法技术室遂依据《湖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规定》第三章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做出《终止委托鉴定通知书》,终止对外委托。
二审另查明,为鉴定**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冲突事件为该病的诱发因素。该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为3100元。2018年1月2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金额为3100元的鉴定费发票。根据**二审自述,该鉴定费系桑植县相关政府部门支付。2019年6月17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11月29日,**在张家界市××医院进行治疗三次,分别支出治疗费用1448.48元、704.2元、586.7元,共计2739.38元。
再查明,**于2018年6月25日向桑植县人民法院申请就其精神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桑植县人民法院就委托事项向湖南省内多家鉴定机构咨询,均答复委托事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受理,遂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终止对外委托说明书。2018年9月14日,**再次向桑植县人民法院申请就其因障碍损伤导致的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桑植县人民法院再次对外进行委托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移送鉴定资料审查后,于2018年11月2日以委托项目超出其中心技术能力范围,对该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移送鉴定资料审查后,于2019年2月27日以委托项目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第四种不得受理情形,决定不受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为“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桑植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遂依据《湖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遂决定终止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上诉争议焦点:1.钟爱民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作任务范畴;2.双方当事人在案件所涉冲突中的责任如何划分;3.**的伤残赔偿金的计付标准;4.**的后续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支持;5.**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是否应予支持;6.原判决认定的总护理期限和误工费计付期限是否正确;7.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8.原判决对**的伤残等级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钟爱民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作任务范畴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钟爱民系桑植县中沟湾电站项目工程工地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朝晖公司上诉主张案件所涉工程已经分包给案外人钟柏海,钟爱民系钟柏海雇请,但朝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钟爱民的行为,原判决认定属于工作任务范畴,并无不当。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案件所涉冲突中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存在阻工的客观事实,且存在殴打钟爱民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朝晖公司的赔偿责任;钟爱民履行工地管理职责,对**进行劝阻时与**发生冲突,在阻止**的侵害行为后,存在对**继续踢打行为,该行为超出劝阻的必要限度,存在过错。原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朝晖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的伤残赔偿金等计付标准的问题。**上诉认为其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在桑植县澧源镇租赁房屋经营餐饮,直至2016年12月7日发生涉案事故,已经在桑植县城经营、居住达1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桑植县老农村家常菜馆”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经营地位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二审提交了2016年2月之后的相关水电费票据及承租人非**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涉案伤害发生之前一年即2015年12月7日之前已经在城镇经营、生活,故**上诉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付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四、关于**的后续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罹患精神分裂症,后期治疗将产生相关费用,但当事人未提交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对必然发生的费用的金额予以确定。对于**一审请求后续治疗费584598.6元的主张,原判决以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并释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并无不当。对于**二审主张的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的治疗费用,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可另行起诉主张。
五、关于**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应予赔偿,原判决对此漏判。因原判决对于**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已经按照标准予以计付,相关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该护理费赔偿金额之内。故**上诉主张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费,存在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判决认定的总护理期限和误工费计付期限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罹患精神分裂症的案件事实,原判决确定**的总护理期限为20年、大部分依赖护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4月18日,桑植县残疾人联合会为**核发精神类二级残疾人证。故原判决计付误工费至2019年4月17日,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朝晖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总护理期限和误工费计付期限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朝晖公司上诉称钟爱民在一审中曾书面申请对**的损害成因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判决未予受理,仅口头告知钟爱民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因此主张原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案卷,钟爱民于2019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的精神状态与钟爱民对其的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24日,经法庭就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法规进行释明后,钟爱民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因此,上诉人朝晖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判决对**的伤残等级认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判决根据桑植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中的精神类二级残疾参照适用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分级认定为五级伤残等级,进而依照五级伤残计算各项损失。上诉人朝晖公司上诉主张原判决参照伤残等级五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
经查明,根据**的申请,桑植县人民法院就**的伤残等级认定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经对外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以委托事项缺乏法律依据、超出技术能力范围、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等理由,均决定不受理,桑植县人民法院遂决定终止司法鉴定程序。二审中,本院根据朝晖公司的申请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经对外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遂决定终止司法鉴定程序。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等级共分四级,桑植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19年4月17日为**核发了精神类二级残疾人证,**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对于**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桑植县人民法院与本院对外委托后,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后均决定不予受理。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劳动能力明显降低,其生存权受到严重影响客观存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原判决对**请求参照伤残等级五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公平原则,二审予以确认。朝晖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决参照伤残等级五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朝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1元,上诉人**负担6355.5元,予以免交,上诉人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钟以祥
审判员 黄勇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王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