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6民特11号
申请人鉴湖镇芳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芳泉村。
法定代表人方佳兴,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欣超、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宇,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高新区天元大厦502室,组织结构代码74900121-6。
法定代表人俞劲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建良,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260号综合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吕剑,董事长。
申请人鉴湖镇芳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芳泉村委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芳泉村委会申请称: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共同指定,仲裁庭组成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本案中,因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和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进行并案审理,而绍兴仲裁委员会也于2015年6月24日发出决定书将该两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但此后没有履行选定或指定仲裁庭的程序,没有书面告知当事人有关仲裁庭组成的信息,违反了上述关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规定。且最后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又将该两公司转为第三人,于法不符。二、仲裁裁决在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鉴定严重违反程序且无效,而仲裁庭未依法重启鉴定。仲裁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仲裁鉴定报告无效,申请人重新申请鉴定于法有据,仲裁庭拒不准许有违程序。2、仲裁庭未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3、仲裁时间超出法定期限。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本案标的建筑物为农村解困安置房,是为住房困难村民所建,事关村民住房这一集体利益,仲裁庭依据严重违反程序且无效的鉴定报告,自食其言未收集证据,在危房事实明显的情况下,驳回申请人要求拆除重建的仲裁请求,无视标的建筑物仍在发展中的危险,严重损害村民的集体利益。2、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致使被申请人对其应当负责的施工质量无需承担责任,免除了其义务,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相冲突,也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权力的行使和仲裁时间由法院审查。二、仲裁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三、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四、申请人引用的绍兴仲裁委员会规则条文均已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设计院答辩称:由法院裁判。
第三人天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故本案主要审查的即为绍兴仲裁委员会在作出(2014)绍仲字第233号仲裁裁决中是否存在上述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首先,关于仲裁庭组成是否违法问题。申请人芳泉村委会主张在申请人申请追加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和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后仲裁委没有重新指定仲裁员,也没有书面通知当事人,后将设计院和天成公司转为第三人也未书面通知当事人违法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庭在组成后已按法定程序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而设计院和天成公司是申请人在庭审后申请追加,仲裁庭也未同意申请人要求将上述两公司追加为被申请人的申请,且设计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仲裁庭已就追加设计院和天成公司为第三人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在追加设计院和天成公司后,设计院和天成公司亦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申请人芳泉村委会主张的仲裁程序违法主要指仲裁庭未对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仲裁庭未依法收集证据以及仲裁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仲裁法和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于申请人提起的重新鉴定问题,仲裁庭已在仲裁裁决书中对于其不予准许的理由予以了详尽说明,系申请人提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条件,导致仲裁庭不予准许,而申请人主张的鉴定程序违法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申请人主张的鉴定报告中的其他问题属于与案件实体处理相关的意见,已超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收集证据问题,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虽规定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但也仅是可以而非必须,故仲裁庭无法定收集证据的义务,本院对申请人主张的该仲裁程序违法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审限问题,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虽规定普通程序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4个月内结案,但亦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经本委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故本院对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庭审限超期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亦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芳泉村委会主张本案讼争工程系解困房,华升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将损害广大村民的利益,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但本院认为,本案芳泉村委会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拆除重建二期工程解困房3号楼,拆除重建必须在已无法加固修复或加固修复的相关费用高于拆除重建费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否则只会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有违社会公益,然加固修复方案及相关费用需经后续鉴定才能作出,申请人在仲裁庭的明确释明下仍拒绝申请后续鉴定,致仲裁庭无法作出拆除重建的判断,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驳回,故系申请人自身原因致请求被驳回,仲裁庭的裁决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申请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芳泉村委会主张申请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14)绍仲字第23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鉴湖镇芳泉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14)绍仲字第23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鉴湖镇芳泉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林阳
代理审判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