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121民初5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45832063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260号综合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胡炜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锋,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媛,系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9289676X8,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北山镇泉山村泉山街3号行政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幼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凤,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团,系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则于2019年1月17日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合并审理。现原告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均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畏
人民陪审员 周黎静
人民陪审员 叶春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彭雪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