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商初字第1491号
原告:何文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新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兵。
被告: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成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嵩。
原告何文杰为与被告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碧莲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新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成明、郭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杰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参与杭州市滨江区农转居拆迁安置房第十区块三期工程监理项目的对外技术咨询,落实开标前的竞标事宜,以促成被告中标该项目,并约定中标后被告以技术咨询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报酬(中标后总价的5%),被告在收到业主的第一笔款项时支付。之后,杭州市滨江区农转居拆迁安置房第十区块三期工程监理项目于2010年10月25日由被告中标,工程监理费用为3965580元。目前,该项目的监理工作尚未完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也未向原告通报是否已经收到业主的第一笔款项或者何时收到业主的第一笔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共计198279元,另外,由于被告拖延支付该笔费用,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198279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虽然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但原告根本没有代表被告与本案招标单位洽谈过任何工程监理事宜,更谈不上代表被告与招标单位促成案涉监理业务,因此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任何义务。被告中标监理业务是在2010年10月25日,该项目是通过公开发布、公开招投标,再经专家评标而由被告中标的,被告中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文杰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并约定了相应的报酬以及支付方式。2、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中标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条件成就。
被告天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原告一直都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涉项目是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而中标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天成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未以被告名义与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管理中心洽谈过任何事项,同时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过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任何义务。2、招标文件,证明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就案涉工程招标的事实。3、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未参加案涉工程的任何招投标事务。4、询标纪要,证明原告未参加询标事务。5、委托书,证明熊磊是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开标及招标文件签署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原告何文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从性质上讲是证人证言,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据表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这份证据文字内容表述模糊,表意不清楚。单位与个人根本不存在认识不认识的问题,且没有表述时间起点。另这份书面证据的提供人和被告目前处于业务合作期间,双方有利益关系,因此这份证据缺乏证明力,无法采信。而且,从这份证明的表达方式看,有受被告指示而出具的嫌疑。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案涉项目招标的事实也没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实质性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参加任何招投标事务。4、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原告也未参与这次会议,对其上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关于厉鹤松是项目总监,韩雪江是建管中心人员、沈卫是业主方人员的事实没有异议。5、对证据5,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只能证明签署招投标文件的委托事项。
经查证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仅此就证明原告未参加任何招、投标事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因系复印件,在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天成公司的名义参与杭州滨江区农转居拆迁安置房第十区块三期工程监理项目(编号11161120100831021,以下简称项目)的对外技术咨询,落实开标前的竞标有关事宜,项目中标前费用自理;上述项目中标后,被告以技术咨询费的形式支付原告咨询报酬,咨询费为中标后总价的5%,支付办法为被告收到业主的第一笔款项时,一次性付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案涉项目于2010年10月25日由被告中标,工程监理费用为3965580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第一笔监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中标后,被告以技术咨询费的形式支付原告咨询报酬。现案涉项目已经由被告中标并实际实施,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咨询报酬。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任何义务,因此无需支付原告报酬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促成被告中标案涉项目,而双方有关原告以被告名义参与案涉项目的对外技术咨询及落实开标前的竞标有关事宜的约定比较笼统模糊;现案涉项目已由被告中标,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业主单位于2011年12月13日支付了监理费用,因此,从该日开始,被告就应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咨询报酬。但考虑到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中标总价的5%(即198279元)支付咨询费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50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业主支付第一笔款项时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收到案涉工程业主单位的第一笔监理费用是2011年12月13日,故有关利息损失起算日应为2011年12月1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文杰技术咨询费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计2133元,由原告何文杰负担1500元,被告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徐 玲